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男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中副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岳峰
沈明河
陳凱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訴字第1094、1519號,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3、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57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63、21005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乙○○、劉恩男、曾 中副、蔣岳峰、沈明河、陳凱柏有罪部分,及何英傑、陳柏 銘、黃國育、沈明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何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 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三、陳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3、6、7、8、9、10、11、12、13 、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7、8、9、 10、11、12、13、14、1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四、黃國育犯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9、 13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五、劉恩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刑。
六、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刑。
七、沈明河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八、陳凱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刑。
九、曾中副、蔣岳峰均無罪。
事 實
一、何英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乙○○、劉恩男、陳凱柏與彭星 淦(另案通緝中)、陳弘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朱堯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許皓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林○佑、劉○翔、江○澐 、陳○成、盧○浩、林○蓉、吳○俞(其中江○澐、林○蓉 、盧○浩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等人,均明知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係利用一般人 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 在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 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 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 人之財物;而陳弘祐就其所指揮收取之詐騙款項集合成數筆 後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 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 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後,其餘交予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乙○○、 劉恩男、陳凱柏見有利可圖,竟各自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然無證據證明何英傑、黃國育、劉恩男明知或可得 而知林○佑、劉○翔、江○澐、陳○成、盧○浩、林○蓉、 吳○俞等人為未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參與之犯 罪事實及參與之共犯,均詳附表一所示),致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詐欺未遂之被害人除外)不疑有他,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參與犯罪 之行為人、遭詐騙之被害人、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 、印章、及犯罪方法、受騙情形、所詐得款項均如附表一所 示),並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名義人及政 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不含 附表一編號1)。
三、沈明河接獲來電叫車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往聯 絡地點,在收取按距離計算之包車車資後隨即依盧○浩之指 示將盧○浩、劉○翔載往指示地點,然在載運途中聽聞盧○ 浩以行動電話和大陸詐欺集團討論稍後如何看點、找安全地 方下手時,已知盧○浩、劉○翔均屬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將盧○浩 、劉○翔載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使盧○浩、劉○ 翔得以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人,以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四、後因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或經警透過通訊監聽而查 獲,分別在扣得附表二所示本案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
五、案經陳効恒、陳珮玉、魏美連、周榮特、沃地英、劉憲政、 林素貞、張碧雲、蔣漢英、楊榮椿、李愛華、王素美、林兆 正、蔡洪美容分別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一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被告彭星淦、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 國育、乙○○、劉恩男、許皓宇、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 陳凱柏等,以及同案劉○翔、江○澐、陳○成、盧○浩、林 ○蓉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 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 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 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 聽錄音,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官核准在案,有詳 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79、198、229、2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931、956、1123、1135、 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本院所引 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 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 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五、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換言之,除 需符合資格,並以被告提出聲請為必要。本件被告陳凱柏雖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經當庭詢問是否聲 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時,均表示不需要(見原審卷四p178、本 院卷一p232反面、卷二p62),被告陳凱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英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11、14、15所示犯行,被告陳柏銘對於附表一編號2、 3、6至14所示犯行,被告黃國書對於附表一編號9、13所示 犯行,被告劉恩男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陳凱柏 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効恒、陳珮玉、蔡李春玉、魏美連、周榮特、沃地英、劉 憲政、林素貞、張碧雲、蔣漢英、楊榮椿、李愛華、王素美 、林兆正、蔡洪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及證人即同案共 犯林○佑、江○澐、劉○翔、盧○浩、吳○俞、陳○成、林 ○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豐原警卷四 p60-61、63-65、67-69、71-72、73-76、79-82、83、86-88 、100、105-106、166-167、112-113頁,101少連偵139卷第 260-261、287-289、301-302、312-313、314-316頁,清水 警卷p3-5,原審卷四p115、少連偵103卷一p345-347,原審 卷二p199背面-208,少連偵103卷二p160-164、187-196,豐 原警卷三p85-87,原審卷二p208背面-217、少連偵103卷三 p137-139、177-178,原審卷三p17-18、少連偵103卷二p310 -316、389-391,卷三p192-194頁、清水警卷p12-14,原審 卷三p11-17、豐原警卷四p48-51、原審卷四p108-111、少連 偵103卷三p41-45、84-85、少連偵103卷二p275-277、300-3 09),並有①被害人陳効恒報案資料(見警卷四p62);②被 害人陳珮玉報案資料、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陳珮玉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 (見警卷四p90-99、101-104,原審卷三p196-203);③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目錄表、蒐 證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等(詳見原 審卷四p32-41);④被害人魏美連南投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見警卷 四p110-111);⑤被害人周榮特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見警卷四p119-121反);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沃地英報案紀錄表及
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見少連偵 139卷p290-294);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受理被害人劉憲政報案紀錄表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公文(見少連139卷p261-263);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被害人林素貞報案紀錄表、案 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少連偵103卷三p221-247);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張碧雲報案三聯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p64、66);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蔣漢英報案紀錄表及偽造之 「法務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執」公文(見警卷四p68-70);⑪被害人楊榮椿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03號卷 三p292-305);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被害人李愛華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偽造 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見豐原警 卷四p72背面,原審卷三p220-235);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被害人王素美報案三聯單資料、王素美 存簿領款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國育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及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偵25357號卷p6-15);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4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 記官林文成」之識別證等,詳見原審卷三p220-235及卷四p8 9-90);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被害 人蔡洪美容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報告、華南商業銀行 清水分局活期儲蓄款存摺、花旗銀行清水分局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清水警卷p15-4 9);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9、198、229、2 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 字第931、956、1123、1135、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等影本,以及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 署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以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徵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 遭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書、劉恩男、陳凱柏等人與附 表一行為人欄所載共犯,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無訛。從而 ,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書、劉恩男、陳凱柏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為真正。
二、訊據被告陳柏銘、乙○○雖不否認有介紹陳凱柏參與附表一 編號15所示犯行,然均辯稱該次詐騙行為並未獲利,且僅單 純通知陳柏凱,應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 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查:
㈠被告陳柏銘、乙○○對於有通知、介紹陳凱柏參與附表一編 號15所示詐騙蔡洪美容一事,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凱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 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卷附被告陳柏銘 於101年7月18、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弘祐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告乙○○於 101年7月17、1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 凱柏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101少年 偵103號卷二第246頁背面至247頁,原審卷五第137-143頁) 。足見被告陳柏銘、趟家宏此部分自白堪認屬實。 ㈡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柏於警詢時供證稱:「7月19日早 上我接獲陳柏銘電話,叫我在臺中港路上『金錢豹』酒店旁
『7-11』便利商店等一輛車子來載我;有一輛黑色『凌志』 開到我前面,開車的人(指陳弘祐)問我是不是『陳柏銘』 那邊的人,我就坐上車,車內還有盧○浩;到清水區後,陳 弘祐對我們講:對象就住在這一戶,我與盧○浩就下車,我 一人進入對象的家裡,盧○浩在外面把風,陳弘祐就把車子 開走。當我們拿到60萬後交給陳弘祐,而陳弘祐又叫我們再 進去拿128萬。」等語(見清水警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 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印象中是陳柏銘打電話給我,要 我去那裡等,一開始筆錄是說在文心中港交叉口金錢豹旁的 7-11等,我有去,後來陳柏銘有來,我不知道陳柏銘為什麼 來,他就帶我去另一間7-11,即新光三越對面的7-11等人來 載去犯案,犯案地點在清水,就是蔡洪美容這件。」、「7 月18日凌晨1點03分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應該是與 乙○○的對話,當時乙○○是跟我說明天要去犯罪,應該是 說要去清水這件。7月18日早上7點49分這通也是乙○○來電 問我到那裡了,當時我在金錢豹旁邊的7-11。乙○○要我去 那邊應該是去等陳柏銘,要去犯清水蔡洪美容的這件。7月 18日早上8點19分這通,也是與乙○○的通話,因為那時候 我等不到人,才打給他,後來陳柏銘來了,才帶我到新光三 越前的7-11。要我去騙清水蔡洪美容這件,是乙○○通知伊 的,與乙○○通話目的是他要我在那邊等人,我參與詐欺集 團都是跟乙○○連繫等情(見原審卷五第81-83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弘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先向陳柏銘要求 ,陳柏銘即提供陳凱柏在7-11等候,伊即載陳凱柏向蔡洪美 容詐騙,得手後,款項由陳凱柏交給盧○浩再轉交給伊等情 ,均相互一致,且為被告陳柏銘、趙家銘所是認。足證,證 人陳柏銘、乙○○非僅單純介紹陳凱柏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而係進一步積極聯繫、指示被告陳凱柏何時、何地與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碰面,藉以參與附表一編號 15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另參以被告陳柏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負責之工作即是聯絡車手出門,伊是聽陳弘祐及另一男子之 指示,找車手就由其他人幫忙找,當時找乙○○加入詐欺集 團就是要乙○○介紹車手,伊本人是不出門的,乙○○就只 介紹陳凱柏擔任車手,伊會幫忙打電話聯絡該車手出門,若 該車手詐欺得逞就可以抽到錢等有關其與被告乙○○於上開 詐欺集團經分配之詐欺角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134頁 ),及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陳柏銘是在101年5月底、 6月邀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假冒檢察官去詐騙,伊 可得詐騙所得1﹪,因貪小便宜,想抽傭金,伊只有介紹陳
凱柏加入,都是陳柏銘打電話給陳凱柏,如果陳柏銘找不到 陳凱柏時,陳柏銘就會打電話給伊,再由伊去找陳凱柏等語 (見101少年偵103號卷三第268頁、101聲羈620卷第11頁反 面),足證,本件被告陳柏銘、乙○○的確知悉上開詐欺集 團正籌畫詐騙被害人蔡洪美容,並積極聯繫車手即共同被告 陳凱柏前往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且被告陳柏銘既不否認吸收 車手參與詐騙犯行,係基於可與各次參與之車手就該次詐騙 得手款項抽成按比例分配,乙○○也係基與陳柏銘約定日後 可按陳凱柏詐騙所得款項抽傭1%做為報酬,才積極聯繫、指 示陳凱柏參與本件詐騙蔡洪美容之犯行,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柏銘、乙○○所為既與單純介紹認識之幫 助犯要件顯不相當,被告陳柏銘、乙○○二人既係基於牟取 傭金報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基此,被告 陳柏銘、乙○○二人自已分擔實施本次之犯行無疑,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故其等辯稱就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云云,均無 可採信為真正。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 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 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銘、陳凱柏及乙○○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陳柏 銘、陳凱柏及乙○○行為時既均非成年人,是以,被告陳柏 銘、陳凱柏及乙○○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何英傑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找陳弘 祐加入詐欺集團後,伊僅負責將所參與之陳弘祐所交付由陳 弘祐指揮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彭星淦轉給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至於車手等成員之吸收均由陳弘祐負責等情,核與證人 陳弘祐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證人林○佑、林○蓉、江○澐 、劉○翔、盧○浩、陳○成、吳○俞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亦均無人提及參與詐欺犯行係受被告何英傑之邀,或曾與被 告何英傑碰面,或接獲被告何英傑之指示行事等情以觀,被 告何英傑辯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5、7、11、14、15所示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行時,對於陳弘祐所吸收之共犯林○佑、 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既不相
識,亦未曾見面等語,堪認屬實。
㈢另依被告劉恩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參與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犯行時係首次也是唯一一次與車手陳○成碰面等情 ,核與證人陳○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符合( 見豐原警卷三p108、本院卷二p66),又被告黃國育於警偵訊 均供稱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犯行均僅搭載車手 江○澐一人,並均由江○澐下車向被害人收錢,伊則按詐騙 款項1.5%作為報酬等情,亦與證人江○澐於警偵訊時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劉恩男、黃國育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 符。
㈣再佐以本件被害人陳効恒、陳珮玉、蔡李玉春、魏美連、周 榮特、劉憲政、張碧雲、楊榮椿、王素美、林兆正、蔡洪美 容先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 等機關所屬人員而受騙一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7、9、 11、13-15所示款項時,該自稱公家機關所屬人員者即為共 犯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 ○俞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是以,本件被害人多達11人,且 其中尚有接續遭詐騙將款項陸續交付予同一未成年人所佯裝 之公家機關人員,亦均無人有辦法辨識前往收取款項之林○ 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乃 未成年人,灼然甚明。
㈤綜上,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及劉恩男既均辯稱不知所參與犯 行之車手年齡,依本件被告何英傑與林○佑、林○蓉、江○ 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既不相識,亦未曾碰 面,被告黃國育搭載車手江○澐次數亦僅二次,而被告劉恩 男與車手陳○成則僅有一面之緣,本件被害人既均無人曾辨 識出前往收取款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均已詳述如前,是以 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及劉恩男對於同行車手係未成年人一事 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實非無疑。又遍觀全卷,尚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劉恩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時, 對於陳弘祐所吸收擔任車手之林○佑、林○蓉、江○澐、劉 ○翔、盧○浩、陳○成、吳○俞等人係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 可得知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本件被告何英傑 、黃國育、劉恩男於各自參與附表一編號1-5、7、11、13-1 5所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詐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成 員之一即共犯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 陳○成、吳○俞為少年。是以,本件被告何英傑、黃國育、 劉恩男亦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訊據被告沈明河對於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搭載劉○翔、盧 ○浩前往渠等指示地點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浩於原 審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沈明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 後來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但接受包車搭載渠等前往犯罪地 僅賺取車資等情(見原審卷一p48),亦與證人盧○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沈明河知道我們是做什麼的,因為我在接電話 時都講得很明,就是跟大陸講,寄地址,還有看點什麼,就 是找安全的地方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沈明河上開自白曾搭 載劉○翔、盧○浩,且在接受包車搭載劉○翔、盧○浩前往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途中已知渠等係詐欺集團等情,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㈡次依被告沈明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車資,且是叫車 之前都先問好價錢的,錢也是先拿等情,核與證人盧○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計程車的車資是陳弘祐叫伊拿給沈明河的 ,看距離先給,超過的時間再補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沈明 河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101年6月份到南投縣南投市車資是 3千元,另外一次到苗栗縣獅潭鄉鄉下車資是4千元等情(見 豐原警卷二p125),亦與證人盧○浩於警偵訊時供證伊包沈 明河駕駛之計程車車資約每趟2千至4千元不等,包車的錢因 每次距離不一,就不一樣的價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03 卷二p314、390),且無背於常理之處,難認毫無可採;可知 ,被告沈明河接受包車方式搭載盧○浩、劉○翔等人前往指 示地點所收取之車資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處,至明。是 以,被告沈明河辯稱伊僅賺取包車車資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沈明河駕駛計程車搭載盧○浩、劉○翔過程中, 並無主動參與討論,然搭載途中對於盧○浩、劉○翔此次叫 車係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行已有認識,惟依被告沈 明河既僅收取包車車資,且先收取,換言之,無論盧○浩、 劉○翔詐騙成功與否及詐取金額之高低,均與車資之收取與 否及收取之金額無關,足證,被告沈明河並非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且於事後亦未分得贓款,被告沈明河所為應係 基於幫助而為本件犯行,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 育、劉恩男、陳凱柏、乙○○、沈明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說明: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載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公 印文。其餘附表一編號2、4-8、10-12、14、15偽造文書上 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 管科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檢察行政處題」、「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印章蓋 用之印文,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附表一編 號6、10所載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