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4號
TCHM,103,上訴,234,2014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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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學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學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2、3、4及附表六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王學耕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學耕(綽號「表哥」、「會長」、「寒冰」)與曾豐富( 綽號「董仔」或「麥克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 」之成年男子(下稱「彼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黃」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藍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藍仔」)等人基於運輸及走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組成運輸毒品集團,「彼得」 負責購買海洛因,「小黃」負責找尋運輸海洛因之人(俗稱 「鴿子」或「交通」,以下稱「鴿子」),王學耕負責執行 曾豐富交付之運輸毒品任務,面試「小黃」找來之「鴿子」 ,並接送集團成員及交付毒品予夾帶毒品之人,曾豐富並允 諾如成功運輸回臺灣,王學耕每件可得美金2,000元之報酬 。呂碩斌(綽號「堂哥」,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 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99年1月間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至機場接送自柬埔寨以夾帶方式運輸海洛因之「鴿子」, 安排飯店供「鴿子」排放毒品並於接手取得海洛因後,給付 相關運毒報酬予「鴿子」,再將成功走私之海洛因轉交予在 臺灣地區之「藍仔」,其並可從中獲取相當額度之報酬。葉



俊位(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4年確定)則係於99年間某日透過「小黃」之介紹加入上開 運輸毒品集團,負責尋覓有意願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 灣之人,並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葉俊位加入上 開運輸毒品集團後即介紹許淵智(綽號「小羅」、「阿偉」 、「阿元」,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11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由本院103年上訴字829號審 理中)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鴿子」外,並負責在臺 尋找適合運輸毒品之對象,進而在柬埔寨地區負責接送及安 排「鴿子」運輸毒品事宜;葉俊位另介紹張峯銘(另案經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加入上 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鴿子」。許淵智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 團後陸續介紹李金川(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王信文(綽號「阿文」、「黑龍」,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曾振南(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 期徒刑19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杜氏金芝(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重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阮尹珊(綽號 「明明」,另案通緝中)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另林慶銘 (綽號「小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 )於99年12月4日,透過「小黃」之介紹加入上開運輸毒品 集團擔任「鴿子」,林慶銘並介紹陳榮謙(另案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蔡明峰(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加入上開走私毒品擔任「鴿子」。另陳秀惠(綽號「小 惠」、「小如」,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友人「賴淑芬」介紹而結 識葉俊位,再經葉俊位介紹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負責監 視自柬埔寨夾帶毒品回臺之「鴿子」。王學耕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



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甲項第4款管制進 出口物品,亦不得非法私運進口,仍分別與曾豐富呂碩斌葉俊位許淵智張峯銘李金川王信文曾振南、阮 尹珊、杜氏金芝、陳秀惠、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及「小 黃」、「彼得」、「藍仔」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王學耕於99年11月間知悉葉俊位介紹之張峯銘同意加入上開 運輸毒品集團擔任「鴿子」後,即先由葉俊位安排張峯銘入 住臺中市北區「北海飯店」,葉俊位並於99年12月8日帶同 張峯銘前往臺中市大雅路「大都會網咖」,以QQ視訊系統將 張峯銘之相片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傳輸給在柬埔寨之王學耕進 行確認,並約定張峯銘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成功入境臺灣即 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待雙邊確認完畢後,王 學耕、葉俊位呂碩斌張峯銘、「彼得」、「藍仔」及曾 豐富等人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 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面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訂購機票,並由葉俊位安排張峯銘出 境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嗣於99年12月12日上午,葉俊位騎 乘機車載送張峯銘前往臺中市統聯客運汽車車站搭車前往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張峯銘於抵達桃園機場 後,隨即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並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 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金邊後,張峯銘即由王學耕領 往投宿在「CITY STAR GUEST HOUSE」賓館,並與同屬運毒 集團之成員曾豐富碰面。迄至99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王 學耕即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6顆(合計淨重454.07公克,驗餘淨重453.99公 克,空包裝總重35.82公克,純度82.43﹪,純質淨重374.29 公克),前往張峯銘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前開6顆海 洛因交予張峯銘,由張峯銘自行將以保險套包套之海洛因6 顆塞入肛門藏放。張峯銘隨即於99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 搭乘王學耕所駕駛車輛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及3之行動電話予張峯銘,用以聯繫本次運 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張峯銘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 境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前往接機之呂 碩斌,約定待呂碩斌取得海洛因後,放置於指定之地方,再 由「藍仔」前往拿取海洛因。繼之,張峯銘即依計畫搭乘長 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 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張峯銘搭乘班機順利降落桃園機場 而入境後之同日下午稍晚,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透過通訊監察之實施知悉張峯銘將 私運毒品入境,且葉俊位於同日搭乘臺灣高鐵列車北上,並 待呂碩斌成功取得張峯銘所私運之海洛因入境後,即向呂碩 斌領取5萬元之報酬等情;遂指揮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人員,於張峯 銘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即帶同張峯銘前往壢新醫院 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鑑定,經以X光檢查結果查悉張 峯銘體內有不明球狀物,同時在張峯銘同意下,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取出張峯銘所運輸 、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6顆。另專案小組成員於查 緝張峯銘到案後,隨即在桃園機場內埋伏守候,並當場逮捕 前來接應張峯銘呂碩斌,扣得呂碩斌所有供本件運輸海洛 因入境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專案小組成員待張峯銘呂碩斌均已到案後,經追查葉俊位仍搭乘臺灣高鐵列車第 724車次北上途中,遂立即派員前往臺灣高鐵板橋站並進入 列車第10號車廂內當場逮捕葉俊位到案,並扣得葉俊位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品,且於99年12月23日在葉俊位 同意下,前往葉俊位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06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品( 葉俊位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強制戒治期 滿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學耕知悉林慶銘同意加入擔任「鴿子」後,遂命「小黃」 安排林慶銘於9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高鐵臺中站與 呂碩斌碰面,呂碩斌即以相機拍攝林慶銘之檔案照片傳輸予 王學耕,供作日後運輸毒品辨識之用,並當場交付1萬元予 「小黃」,由「小黃」代為辦理林慶銘出國所需之護照,並 約定林慶銘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即可獲3萬元之代價,前往柬 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王學耕呂碩斌、「彼得」、「 小黃」、林慶銘曾豐富,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面向 長榮航空訂購機票,並由「小黃」安排林慶銘出境所需之相 關文件資料。嗣於99年12月9日上午,林慶銘即自行從臺中 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抵達桃園機場後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 ,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金邊 後,林慶銘即由王學耕領往投宿在金邊當地之賓館,並與同 屬運毒集團之成員曾豐富、「彼得」等人碰面。迄至99年12 月20日晚間,王學耕即攜帶「彼得」購得以保險套包裝之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顆(合計淨重379.41公克,驗餘 淨重379.17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305.61公克),



前往林慶銘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顆海洛因交予 林慶銘,由林慶銘自行將以保險套包套之毒品海洛因5顆塞 入肛門藏放。林慶銘隨即於99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搭乘 王學耕所駕駛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門號不詳 之手機2支予林慶銘,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 宜,並囑咐林慶銘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手機簡 訊予前往接機之呂碩斌。其後,林慶銘即搭乘長榮航空編號 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抵達桃園 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 臺灣。林慶銘於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計 程車招呼站與呂碩斌會合,並由呂碩斌陪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路000號「康華大飯店」登記住宿,林慶銘並當場 在房間內將成功夾帶之上開5顆海洛因(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 )排出,連同上開2支行動電話交予呂碩斌呂碩斌即將林 慶銘運輸毒品所得之15萬元(每顆3萬元,此次運輸5顆)扣 除林慶銘在柬埔寨之個人開銷後,將所餘運輸毒品所得7萬 元交予林慶銘收受。曾豐富亦因而在柬埔寨交付美金2,000 元報酬予王學耕。嗣呂碩斌於99年12月22日因張峯銘運輸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帶同員 警前往其與王學耕所共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當場起出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所 成功夾帶入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顆,並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內存有林慶銘照片之電腦主機1台及附表四 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成功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後,進而介 紹因失業而經濟窘迫之陳榮謙及蔡明峰加入上開走私毒品集 團擔任「鴿子」,同時亦約定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進入臺灣 即可獲3萬元之代價。謀議既定後,王學耕林慶銘、陳榮 謙、蔡明峰、曾豐富、「小黃」與「彼得」即共同基於自柬 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循先前林慶銘出境模式,先由王學耕分別向長榮航空及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訂購機票,林慶銘則代 為辦理蔡明峰、陳榮謙出國所需之護照及相關文件資料。待 雙方確認完畢後,陳榮謙即於100年1月5日上午至臺中市統 聯客運汽車車站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於抵達桃園機場後,隨 即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並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 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金邊後,陳榮謙即由王學耕先行領往 投宿在金邊當地賓館。繼之,於100年1月8日上午,林慶銘 再與蔡明峰一同搭車前往桃園機場,並於抵達桃園機場後, 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於當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



前往柬埔寨。林慶銘與蔡明峰2人於抵達金邊後,亦由王學 耕領往投宿在金邊當地之賓館,並與陳榮謙會合碰面。王學 耕再於100年1月10日晚間,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 裝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共計14顆前往 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等人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前 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5顆海洛因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9顆 海洛因分別交予陳榮謙林慶銘、蔡明峰,由陳榮謙自行將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5顆(合計淨重378.32公克 ,驗餘淨重378.25公克,純度78.35﹪,純質淨重296.41公 克)塞入肛門藏放;林慶銘及蔡明峰則各自將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5顆、4顆(9顆合計淨重688.20公克,驗 餘淨重688.09公克,純度78.25﹪,純質淨重539.20公克) 塞入各自之肛門藏放。林慶銘及蔡明峰隨即先於100年1月11 日上午某時,搭乘王學耕所駕駛之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 並當場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林慶銘用以 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林慶銘於成功夾 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已預先設定完成之手機簡訊內容; 稍後,陳榮謙亦於100年1月11日11時許,另搭乘王學耕所駕 駛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4所 示之手機予陳榮謙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 亦囑其如夾帶成功須傳送已預先設定完成之手機簡訊內容。 此後,林慶銘與蔡明峰即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62班機返臺 ,並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 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入境臺灣地區。陳榮謙則於100年1月11日另行搭乘長 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55 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 海洛因(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林慶銘、蔡 明峰及陳榮謙分別成功夾帶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林慶銘 與蔡明峰即依照王學耕之指示,前往「康華大飯店」登記住 宿。陳榮謙入境後,原以王學耕交付之手機欲傳送簡訊,但 因SIM卡註冊失敗而作罷,即將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NOKIA牌行動電話開機,適林慶銘持蔡明峰所有如附表六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榮謙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陳榮謙 前往「康華大飯店」會合,3人乃於當日晚上6時30分許,一 同入住「康華大飯店」1010號房。
李金川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運毒集團,擔任「鴿子」後, 先由王學耕透過QQ視訊系統告知李金川相關運輸毒品之計畫 及進行雙方確認,並約定李金川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即可獲3 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待雙邊



確認完成後,即由王學耕許淵智等人著手安排李金川於10 0年1月6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事宜。王學耕曾豐富、「彼得」、李金川許淵智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 學耕出面向長榮航空訂購機票,李金川便於100年1月6日上 午,依上開計畫,自行由臺中搭車出發前往桃園機場,搭乘 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李金川抵達金邊後,即 由王學耕領往投宿在「Smiley's Hotel」賓館。王學耕並於 100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 裝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顆,前往李金川投宿之上 開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顆海洛因交予李金川,由李金川自 行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5顆塞入肛門藏放。李金川隨即 於100年1月11日11時許,搭乘王學耕所駕駛車輛至柬埔寨金 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予李金川,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 李金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已預先設定完成之 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李金川即依計畫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 6號班機返臺,並於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 ,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成員持續過濾分析 前揭㈡所查扣之證物資料後,確認李金川林慶銘亦係上開 運毒集團成員之一後,隨即再指揮專案小組成員於李金川入 境後稍晚之同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逮捕李 金川,李金川即坦承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嗣先李金川先自行排出海洛因2顆後,再由警帶其 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鑑定,經以X光檢 查結果查悉李金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護理人員以浣腸取 出其餘3顆海洛因。當場經李金川主動供出上開運毒集團成 員於同日安排另一批人夾帶海洛因入境,且交付海洛因之地 點係在「康華大飯店」等情資。專案小組成員隨即前往「康 華大飯店」進行查緝,而循線在「康華大飯店」1010號房查 獲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3人,並扣得如附表五及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
杜氏金芝於100年2月13日經阮尹珊介紹,加入上開運輸毒品 集團,並約定由杜氏金芝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 每夾帶1顆海洛因球,杜氏金芝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其等 謀議完畢後,王學耕曾豐富、「彼得」、杜氏金芝、陳秀 惠、阮尹珊許淵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 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阮尹珊委託不詳旅行 社代辦杜氏金芝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代購往返柬埔寨之機票



,再由杜氏金芝自行前往該旅行社領取。王學耕另於100年2 月18日以電話撥打陳秀惠所持用附表八編號4、5所示門號行 動電話與陳秀惠聯繫,指示陳秀惠前往柬埔寨負責監控杜氏 金芝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事宜,並約定陳秀惠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阮尹珊再依王學耕指示,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文 心南路與復興路口,當場交付2萬元予陳秀惠,供陳秀惠安 排購買往返柬埔寨之機票。杜氏金芝則依阮尹珊指示,於10 0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 車站與阮尹珊會合,阮尹珊即帶同杜氏金芝前往阮尹珊位在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4樓租屋處停留過夜,再於翌日即 同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阮尹珊帶同杜氏金芝自其上開租屋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共同搭乘臺灣高鐵前往 桃園機場,再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 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許淵智駕車載送阮尹珊、杜氏金 芝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並與曾豐富王學耕見面。陳 秀惠則於同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自行由臺中搭車前往桃園機 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金 邊機場後,由王學耕許淵智載送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 。陳秀惠於停留金邊市期間,王學耕即將約定之報酬1萬元 交付予陳秀惠,並將杜氏金芝之相片檔案傳輸至陳秀惠所持 用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供陳秀惠辨識杜氏金芝 相貌,並指示陳秀惠必須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至成功入 境臺灣為止。王學耕許淵智再於100年2月26日晚上10時許 ,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海 洛因球5顆(合計淨重374.93公克,驗餘淨重374.72公克, 純度73.75﹪,純質淨重276.51公克)前往杜氏金芝住宿之 飯店房間內,將該5顆海洛因球交予杜氏金芝杜氏金芝自 行將其中1顆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後,因疼痛難耐, 改由王學耕許淵智將其餘4顆海洛因球塞入杜氏金芝肛門 內藏放。杜氏金芝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許淵智駕 車載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許淵智並交付如附表八編號2、3所 示分別裝放臺灣門號、柬埔寨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杜氏金芝, 供杜氏金芝用以傳送簡訊代碼回報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並 囑咐杜氏金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須傳送簡訊進 行確認,再聽候許淵智電話指示交付海洛因事宜,杜氏金芝 即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海洛因夾 帶走私入境臺灣;陳秀惠亦於100年2月27日上午某時,由王 學耕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與杜氏金芝搭乘同一班機返 回臺灣,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過程,並依王學耕



咐於杜氏金芝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向王學耕回報確 認。杜氏金芝、陳秀惠於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返 抵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臺灣。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10 0年2月間對阮尹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進而知悉杜氏金芝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計畫, 遂指揮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杜氏金芝、陳秀惠由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當場拘獲杜氏金芝、陳秀惠,並在杜 氏金芝身上扣得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在陳秀惠身上扣 得如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物,另將杜氏金芝、陳秀惠帶往 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鑑定,並以X光檢查而查悉杜氏金芝 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杜氏金芝同意而排出體內藏放如附表 八編號1所示海洛因球5顆。
王信文於100年1月間某日,透過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走私毒 品集團,負責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曾振南經由 王信文許淵智介紹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上開走私毒品 集團擔任「鴿子」,王學耕曾振南王信文許淵智、曾 豐富、「彼得」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 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王信文在臺灣協助曾振南辦 理出國所需之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並約定曾振南以每 夾帶1顆海洛因即可獲3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 入境臺灣地區;付款方式則由王學耕許淵智自柬埔寨以西 聯匯款方式匯入曾振南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 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運輸海洛 因之計畫及任務分工均確認完畢後,即由曾振南自行向長榮 航空訂購機票,並由王信文代為安排曾振南出入境事宜及持 續與在柬埔寨接應之許淵智等人保持聯繫。繼之,於100年4 月13日上午5時40分許,由王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曾振南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住 處,搭載曾振南至臺灣高鐵臺中站,轉搭臺灣高鐵至桃園機 場,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嗣王信 文、曾振南抵達柬埔寨金邊後,即由許淵智接機並安排其住 宿於金邊當地之賓館;嗣於100年4月17日22時許,許淵智攜 帶「彼得」購得以保險套包裝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海洛 因球5顆(合計淨重377.44公克,驗餘淨重377.11公克,純 度91.87﹪,純質淨重346.75公克),前往曾振南投宿之飯 店房間內,將前開5顆海洛因球交予曾振南,由曾振南自行 將海洛因球5顆塞入肛門藏放。100年4月18日上午,許淵智



王學耕駕車搭載曾振南至金邊國際機場,許淵智並當場交 付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曾振南,作為聯繫本 次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之用,並囑咐曾振南於成功夾帶海洛 因入境後,須以前揭手機傳送簡訊進行確認,再由許淵智自 柬埔寨遙控交付海洛因之對象。嗣曾振南搭乘長榮航空編號 BR266號班機於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 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並 依許淵智囑咐以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確認 後,前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30 8號房。然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透過通訊監察之 實施而知悉上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計畫,遂指揮該署檢察事 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 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人員,前往曾振南入境後所投宿 之上開溫拿旅館308號房攔查,並拘提曾振南到案,同時扣 得曾振南已自行排出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球5顆及附 表九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其後,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6時10 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將自中國大陸地區入境之王信 文(王信文許淵智指示搭航班至上海),予以拘提到案, 並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學耕(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無意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 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 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後述之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 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 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或員警搜證照 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 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 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對另案被告呂碩斌葉俊位張峯銘杜氏金芝、陳秀惠、林慶銘李金川陳榮謙、 蔡明峰搜索而扣押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 該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且扣案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㈤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 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說明與解 釋之機會,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 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 得為證據,而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耕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張峯銘葉俊位呂碩斌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李金川杜氏金芝、陳 秀惠、曾振南王信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葉俊位呂碩斌、張 峯銘及綽號「彼得」、「藍仔」、曾豐富等人共同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之犯行,其中葉俊位呂碩斌張峯銘已經分別由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 12年,呂碩斌張峯銘上訴後,並已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7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與林慶銘、呂 碩斌、「彼得」、「小黃」、曾豐富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編號㈡所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之犯行;與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曾豐富、「小黃」與 「彼得」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示運輸、私運 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與曾豐富、「彼得 」、李金川許淵智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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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