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6號
TCHM,103,上訴,216,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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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如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碧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如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約僱人員(約自民國70年間起開始任 職),約自95年或96年間起至99年2月23日止,擔任該所裁 罰課之窗口收費人員,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等業務 (工作內容除負責臨櫃收取民眾所繳納違規罰鍰之現金外〈 作業流程大致係將民眾所交付之罰單先交予裁決窗口人員開 立收據,張碧如再核對收據金額與民眾所繳納之現金是否相 符〉,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由金融機 構依據執行命令而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之支(匯)票,於 裁決窗口人員依據義務人之罰單筆數與金額登打收據後,張 碧如負責核對收據之總金額與支(匯)票之面額〈含執行必 要費用〉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張碧如再將每日所收取之 支(匯)票與現金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碧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處 理上開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 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8年5月12日中執 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林瑛霓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4萬577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5元)之範圍內(按 林瑛霓欠繳14筆罰單金額共計4萬5600元),禁止沙鹿郵局 對林瑛霓清償,並請沙鹿郵局就上開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 票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且副知臺中區監理所。沙鹿郵局 即依上開執行命令,強制提領林瑛霓在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金額4萬5975元(含支付該郵局之執行手續費200元),並開



立面額4萬5775元、票號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 以98年6月5日沙執字第290號書函檢送予臺中區監理所收取 。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收取上開支 票後,即於98年6月8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14筆罰單之移 送案號旁,依據電腦查詢資料,註記每筆罰單之罰鍰金額, 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含執行必要費用175 元)相符後,吳盟廣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 之書記張淑麗張淑麗於同日確認上開支票面額與前揭14筆 罰單之總金額相符後,即登打各筆罰單之收據,惟張淑麗因 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 」、金額4800元之罰單收據,其餘13張罰單收據經張淑麗登 打後,即在張碧如座位旁之列表機列印出來,張淑麗再將上 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張碧如核對。詎張碧如於同日核對張 淑麗登打收據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是否相符時,明知該 張支票面額(所含執行必要費用175元除外)比張淑麗所登 打13張收據之總金額多出4800元,亦即明知張淑麗漏未登打 前揭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金額4800元之罰 單收據後,竟未請張淑麗補行登打該張罰單收據,反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經手 該張支票與負責臨櫃收取民眾所繳納違規罰鍰現金之職務上 機會,將其所保管持有係由民眾於當日臨櫃繳納違規罰鍰之 現金中之4800元抽出,侵占入己。該張支票經張碧如核章後 ,張碧如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張淑麗所登打之13張罰單收據 交予吳盟廣,由吳盟廣製作繳款清冊;張碧如再將該張支票 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 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9日)上午9時許,分兩 次交予臺中區監理所之出納楊淑彩入庫(張碧如先後兩次交 予楊淑彩之支(匯)票與現金之總金額分別為47萬元、30萬 6646元,共計77萬6646元(含該所於98年6月8日處理林瑛霓 等義務人之全部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共計1226元) ,此項金額亦係該所裁決窗口張淑麗等人於98年6月8日處理 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又張碧如雖將上開現 金4800元抽出侵占,惟因張淑麗就前揭面額4萬5775元之支 票,發生漏未登打上開1筆4800元罰單收據之情形,故張碧 如其餘交付予楊淑彩之支(匯)票與現金之總金額,亦必與 裁決窗口人員所登打全部收據之總金額相符,難以立即稽核 發現,楊淑彩並於張碧如有填載每次交付金額(含支匯票之 面額)之解款單(已銷毀)與筆記本上簽收。又吳盟廣取得 張碧如所交回之上開收據與執行命令後,於核對上開收據之 總金額與執行命令之金額是否相符時,亦疏未發現張淑麗



漏未登打前揭1筆罰單收據之情形,並據以製作林瑛霓等義 務人之繳款清冊(其中無前揭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 075」罰單之繳款紀錄),且以98年6月15日中監自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嗣因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 承辦人發現上開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罰單並 未銷案,即向吳盟廣查詢確認,吳盟廣、張淑麗即於98年7 月10日進行查證,發現張淑麗於98年6月8日確有漏未登打該 張罰單收據之情形,張淑麗即將此情告知張碧如張碧如於 98年7月10日即繳回4800元,並由張淑麗補行登打該張罰單 之收據,而予以銷案;吳盟廣再將含有該張罰單在內之繳款 清冊以98年7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行 政執行處。
㈡臺中行政執行處復以98年7月8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 0000號執行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 義務人洪志明對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於2萬530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之範圍內(按洪志 明欠繳5筆罰單金額共計2萬5200元),禁止臺中民權路郵局 對洪志明清償,並請臺中民權路郵局就上開扣押金額,以匯 票或支票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且副知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民權路郵局即依上開執行命令,強制提領洪志明在該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金額2萬5502元(含用以支付該郵局之執行手 續費200元),並開立面額2萬5302元、票號A0000000號之郵 政劃撥儲金支票,且以98年8月6日執字第808號書函檢送臺 中區監理所收取。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8月10 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5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依據電腦 查詢資料,註記每筆罰單之罰鍰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 與該張支票面額(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相符後,吳盟廣 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李文玉。李文 玉於同日確認上開支票面額與前揭5筆罰單之總金額相符後 ,即登打各筆罰單之收據,惟因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 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金額1萬2000元之罰單收 據,其餘4張罰單收據經李文玉登打後,即在張碧如座位旁 之列表機列印出來,李文玉再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張 碧如核對。詎張碧如於同日核對李文玉所登打上開收據之總 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是否相符時,明知該張支票面額,扣除 所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後,比李文玉所登打4張收據之總金 額多出1萬2000元,亦即明知李文玉漏未登打前揭移送案號 「0000-0000-ZD0000000」、金額1萬2000元之罰單收據後, 竟未請李文玉補行登打該張罰單收據,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經手該張支票與



負責臨櫃收取民眾所繳納違規罰鍰現金之職務上機會,將其 所保管持有係由民眾於當日臨櫃繳納違規罰鍰之現金中之1 萬2000元抽出,侵占入己。該張支票經張碧如核章後,張碧 如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李文玉所登打之4張罰單收據交予吳 盟廣,由吳盟廣製作繳款清冊;張碧如再將該張支票及其餘 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先 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11日)上午9時許,分兩次交予 出納楊淑彩入庫(張碧如先後兩次交予楊淑彩之支(匯)票 與現金之總金額分別為60萬元、17萬9848元,共計77萬9848 元〈含該所於98年8月10日所處理洪志明等義務人之全部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共計744元〉,此項金額亦係該 所裁決窗口李文玉等人於98年8月10日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 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又張碧如雖將上開現金1萬2000元抽 出侵占,惟因李文玉就前揭面額2萬5302元之支票有發生漏 未登打上開1筆1萬2000元罰單收據之情形,故張碧如其餘交 付予楊淑彩之支(匯)票與現金之總金額,亦必與裁決窗口 人員所登打全部收據之總金額相符,而難以立即稽核發現) ,楊淑彩並於張碧如有填載每次交付金額(含支匯票之面額 )之解款單(已銷毀)與筆記本上簽收。又吳盟廣取得張碧 如交回之上開收據與執行命令後,於核對上開收據之總金額 與執行命令之金額是否相符時,亦疏未發現李文玉有漏未登 打前揭1筆罰單收據之情形,據以製作洪志明等義務人之繳 款清冊(其中並無前揭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 罰單之繳款紀錄),以98年8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嗣因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9年3月 24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請臺中區監理所 提供上開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罰單之收據等 入帳資料後,當時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龍桂櫻即與李文玉吳盟廣進行查證,發現李文玉於98年8月10日確有漏未登打 該張罰單收據之情形,吳盟廣即將此情告知張碧如張碧如 於99年4月7日即繳回1萬2000元,並由李文玉補行登打該張 罰單之收據,而予以銷案;龍桂櫻再將含有該張罰單在內之 繳款清冊,以99年4月8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 中行政執行處。因認被告2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係將原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臺中區監理所裁罰課窗口收費人員,分 別於98年6月8日、98年8月10日,各有1次侵占有財物(所收 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4800元、12000元之犯行,無非 係以:⑴證人吳盟廣(臺中監理所【下同】於98年6月8日、 98年8月10日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張淑麗(98年6月 8日裁決窗口之書記,即當日漏打移送案號「000000000-J3A 013075」、4800元罰單收據之人)、李文玉(98年8月10日 裁決窗口之書記,當日漏打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 0」、12000元罰單收據之人)、陳佳鎮(裁罰課窗口組組長 )、余政忠(政風室主任)、李青田(政風室科員)、陳淑 鈴(裁罰課事務士)、楊淑彩(會計室出納)、龍桂櫻(於 99年3月間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周佩儀(99年2月24 日接任被告工作之人)等人之證述、⑵證人李青田於100年1 月3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訪談紀錄、⑶臺中區監理所101年4月 26日中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 5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義務 人林瑛霓)、沙鹿郵局98年6月5日沙執字第290號書函、中



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關於沙鹿郵局執行扣押款之 手續費200元之證明單、日期98年6月5日)、義務人林瑛霓 前揭14筆罰單狀態之查詢報表(俗稱軟單)、臺中區監理所 98年6月15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 (其中遺漏林瑛霓「000000000-J3A013075」、4800元罰單 結案紀錄)、臺中區監理所98年7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補正之清冊)、臺中行政執行 處98年7月8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義務人洪志明)、臺中民權路郵局98年8月6日執字第808號 書函、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關於臺中民權路郵 局執行扣押款之手續費200元之證明單、日期98年8月6日) 、臺中區監理所98年8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繳款清冊(其中遺漏洪志明案號「0000-0000-ZD0000 000」、12000元罰單之結案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關於洪志明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支出必要費用 102元之收據、日期98年8月10日)、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3 月24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函請臺中區監 理所查明無法執行之原因)、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8日中監 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補正之清冊)、 ⑷證人陳佳鎮於99年12月23日所製作有關被告就義務人洪志 明行政執行事件是否涉有行政疏失乙案之簽呈、⑸義務人扣 押款繳納作業流程圖、⑹證人張淑麗於100年12月26日製作 有關被告處理義務人林瑛霓強制執行銷案一案之簽呈、100 年12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案件清查結果報告、⑺臺中區監 理所100年1月25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負責 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未立即 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經該所懲處「記過 1次」)、臺中區監理所100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會議議程 與會議紀錄(於100年1月21日決議被告「記過1次」)、⑻ 臺中區監理所101年4月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該所裁罰課98年6月8日及98年8月10日裁決窗口之相關報表 各1份、⑼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1月14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被告於99年2月24日調離裁罰課時,移交周佩 儀使用之違規裁罰收費窗口筆記本1本暨⑽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8年6月8日、98年8 月10日擔任臺中區監理所裁罰課窗口收費人員,就上開強制 執行之收據有因證人張淑麗李文玉漏打之情,惟堅決否認 有侵占(現金)4800元、12000元之犯行,辯稱:伊自95、 96年起就擔任裁罰窗口收費業務,每天面對3、4名裁決人員 開出之收據收款,工作相當繁重,收取之現金及票據,均按



報表金額分別於當日下午3時及翌日9時繳交楊淑彩,縱因上 開疏失有現金溢額,也仍放在收款的抽屜內,被告雖然疏於 核對收據,但從未發現有漏打收據之情,而當吳盟廣等人發 現收據漏打,被告也是從同一收款抽屜內之現金抽出補足, 絕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五、經查:
㈠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8年5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林瑛霓對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 於4萬5775元(含執行費用175元)之範圍內,禁止沙鹿郵局 對林瑛霓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沙鹿 郵局即開立4萬5775元、票號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 票,以98年6月5日沙執字第290號書函檢送臺中區監理所。 經該所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於 98年6月8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14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 依據電腦查詢資料,註記每筆罰單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 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 責裁決之書記張淑麗。惟因張淑麗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 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4800元之罰單收據, 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 案,吳盟廣、張淑麗於98年7月10日進行查證,始發現漏打 該張罰單收據乙事,同日即由被告繳出4800元一節,業據證 人吳盟廣、張淑麗結證屬實;另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8 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洪 志明對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2萬5302元 (含執行費用102元)之範圍內,禁止臺中民權路郵局對洪 志明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臺中民 權路郵局即簽發2萬5302元、票號A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 金支票,以98年8月6日執字第808號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 。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於98年8月10日,在前揭執行命 令所載5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依據電腦查詢資料,註記每 筆罰單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 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李文玉。惟因李 文玉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 000」、1萬2000元之罰單收據,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 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於99年3月24日發函臺 中區監理所查明,斯時接辦強制執行業務之龍桂櫻遂與李文 玉、吳盟廣一同進行查證,始發現李文玉於98年8月10日確 有漏未登打該張罰單收據之情,嗣告知被告於99年4月7日繳 回1萬2000元等情,亦據證人龍桂櫻、吳盟廣、李文玉等證 述在卷。前開2次作業疏失,並有臺中區監理所以101年4月



26日中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 5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義務 人林瑛霓)、沙鹿郵局98年6月5日沙執字第290號書函、中 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關於沙鹿郵局執行扣押款之 手續費200元之證明單、日期98年6月5日)、義務人林瑛霓 前揭14筆罰單狀態之查詢報表、臺中區監理所98年6月15日 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其中遺漏林 瑛霓「000000000-J3A013075」、4800元罰單結案紀錄)、 臺中區監理所98年7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繳款清冊(補正之清冊)、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月8日 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義務人洪志明 )、臺中民權路郵局98年8月6日執字第808號書函、中華郵 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關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執行扣押款 之手續費200元之證明單、日期98年8月6日)、臺中區監理 所98年8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 冊(其中遺漏洪志明案號「0000-0000-ZD0000000」、12000 元罰單之結案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關於洪志明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支出必要費用102元之收據 、日期98年8月10日)、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3月24日中執辛 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函請臺中區監理所查明無法 執行之原因)、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8日中監自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補正之清冊)等在卷可憑,俱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依臺中區監理所之作業流程,被告擔任裁罰課窗口收費人 員,其所收取之支(匯)票或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應 以裁決人員開立之收據為憑,金額彼此相符。又每日收取之 支(匯)票及現金,分別於當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上午9時許 ,分2次上繳予出納楊淑彩等情,除有卷附之「義務人扣押 款作業流程圖」可憑外,分據證人張淑麗楊淑彩證實無誤 ,亦為被告所自認。經查被告於98年6月8日及翌(9)日, 分2次交付470,000元、306,646元,合計776,646元予楊淑彩 ;同年8月10日及翌(11)日,亦分2次交付600,000元、179 ,848元,共計779,848元予楊淑彩,有裁罰窗口收費筆記本 1件扣案可查,且經證人楊淑彩證稱該筆記本上簽收欄之「 彩」字,俱是其與被告確認上繳金額無誤後所簽等語。又上 開2件筆記本上所載金額,核與臺中區監理所以101年4月17 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 告表」(下稱報告表)98年6月8日、8月10日所載之繳款金 額完全相符(按98年6月8日之繳庫金額775,420元+強制執 行支出必要費用1,226元=776,646元;98年8月10日之繳庫



金額779,104元+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744元=779,848元 )。惟上開「報告表」所載金額,專指裁決人員登打收據之 部分,如有漏未登打收據,金額不會顯示在日報表中,亦據 證人楊淑彩陳佳鎮證述明確。故前開2日既有裁決人員漏 打收據之情,換言之,被告繳交予楊淑彩之金額(含支匯票 及現金)與漏打收據之日報表金額既然相符,但本案由郵局 簽發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2張(分別代表14筆及5筆罰單金額 ),現實上無從割裂出漏打收據之金額,則被告於98年6月8 日、8月10日收取之現金,倘如數繳交楊淑彩(在排除被告 向臨櫃繳款之民眾漏收現金之情形下),勢必多出4,800元 、12,000元,因被告上繳之總額符合日報表所載,則分別有 漏繳4,800元、12,000元之情,亦堪是認。 ㈢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 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窗口收費人員,於98年6月8日、8月10日收取 之現金中,固有分別漏繳4,800元、12,000元予出納楊淑彩 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得否因被告有漏繳之情事,逕 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尚有深究之餘 地。
⑴關於98年8月10日漏繳12,000元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3日接 受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時固陳稱:「…(請問你98年8 月10日結帳後是否發現多出12,000元?)是;(請問你如何 處理多出來的12,000元?)收費窗口所收金額除了內部所送 匯票及支票外,尚有民眾現場繳款等,一時無法查明為何多 出12,000元,因為深怕責難,不敢據實向主管報告,一直將 金額『自行保管』,但本人絕無非份意圖」等語(臺中市調 查處卷第29至30頁)。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不 知道有漏打收據,也沒有察覺金額有不符,當時不知道為何 會多出4,800元,當我發現多出現金4,800元我就暫時保管, 放在抽屜裡…12,000元的情形也是一樣,都放在抽屜裡,當 時也不知道是漏打」(本院卷第36頁、37頁正反面)等情, 惟依下列⑶所述,本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一 一核對收據及支票金額,因而發覺裁決人員漏打收據、所收 現金多出4,800元、12,000元乙事,即便被告上開自承發覺 現金多出,自行保管等語可採,惟被告自始否認有侵占之意 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 觀犯意甚明。




⑵且證人吳盟廣、張淑麗李文玉等人之證詞,並卷附之「義 務人扣押款作業流程圖」,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擔任裁決 窗口收費人員,未能詳實核對票據金額與在被告座位旁列印 出來之收據金額是否相符,容有作業上之疏失而已,此見關 於98年8月10日漏繳12,000元一案,時任裁決課窗口組組長 之證人陳佳鎮簽請被告有「『行政疏失』之責,建請予以適 當之懲處」(偵卷第251頁),經臺中區監理所認定被告「 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 ,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 則予被告記過1次之處分等情亦明。換言之,尚難僅以被告 嗣後經證人吳盟廣等人告知漏打收據之事,被動於98年7月 10日、99年4月7日繳出4,800元、12,000元之情,即回溯認 為被告未將各該款項繳予證人楊淑彩之時,即有侵占入己之 主觀不法犯意。
⑶再者,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分2次繳交給楊淑彩等情,業如 前述,然依扣案之裁罰窗口收費筆記本顯示(影本見偵卷第 485至535頁),被告每日收取之支(匯)票及臨櫃現金,於 當日下午3時許,第1次解繳給證人楊淑彩時,概為整數金額 (皆無千元以下之數字),而翌日9時許第2次解繳之金額, 始有算至個位數之零頭,但均未區分支(匯)票及臨櫃現金 之個別金額。另上開98年6月8日及8月10日之「報告表」所 載,其「製表日」均為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6月8日之報告 表係98年6月9日列印;98年8月10日之報告表,98年8月10日 列印),內容則按舉發單位分別列計金額,最後總計「繳庫 總金額」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未詳列各筆繳款金 額,亦未區分以(匯)票及現金繳款之個別金額。由此兩份 資料相對照可知,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含支匯票及現金) 解繳給證人楊淑彩之方式,係收款當日下午3時許解繳一筆 整數金額後,仍繼續收款至當日下班,翌日則列印出前一日 之報告表(此經證人陳佳鎮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該表確由被 告列印,見本院卷第81頁),按照表上所載金額(含強制執 行支出必要費用)扣除前一日已上繳楊淑彩之整數金額,所 餘金額即為被告第2次應上繳給證人楊淑彩之金額。是以, 收款日之翌日上午9時許,始為被告依所列印之報告表,彙 算前一日收款總數且確定計算應上繳餘額之時。惟依證人吳 盟廣、張淑麗李文玉於偵查中所證關於民眾欠繳交通罰單 經強制執行之處理流程,乃吳盟廣收到金融機構寄來之支( 匯)票後,先將執行命令調出,核對支票金額是否足以繳納 義務人全部罰單金額,同時將義務人姓名、各筆罰單案號、 金額輸入電腦,核對完畢後,再將執行命令及支票交給窗口



裁決人員(即張淑麗李文玉),在電腦違規查詢畫面鍵入 每筆罰單的金額與結案後,每筆罰單的收據,均會在被告身 旁的列表機列印出來,此時由被告核對支票與罰單收據金額 是否相符,如果沒有問題,被告就將罰單收據、執行命令交 還給吳盟廣,支票則由被告收走等語(偵卷第19頁、第22頁 、第25頁),因此,就強制執行案件而言,因無出面繳款之 對象,被告如何察覺支票與罰單收據金額不符?唯有在每筆 罰單收據列印出來時,詳細一一核對、加總金額,始有查明 之可能。反之,被告倘一時分心不注意或因工作忙碌而疏漏 ,甚或因偷懶而未詳細核對支票金額與罰單收據總和是否相 符,即將罰單收據交還證人吳盟廣,迨翌日上午9時許,被 告依報告表結算前一日收款總數、並核算應上繳餘額時,應 無法再察覺支票金額與罰單收據金額有所不符,此情亦經本 院再次傳訊證人陳佳鎮證稱「沒有辦法從總表中發現收據少 印一張」等語得予證實。另依被告所述其擔任裁罰窗口收費 人員,每天上午8時起即有民眾前來繳款、收取的現金就放 在同一抽屜,又混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故當 被告於上午9時許,要結算前一日應上繳之餘額時,因部分 整數款項(包括支匯票及現金)已於前一日上繳楊淑彩,被 告抽屜內另有上午8時至9時之新收現款混雜其中,被告如何 能察覺前一日所收款項確有多出特定金額之現金,實非無疑 。從而,被告前開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稱「伊有發現多出現金」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並 不足以採信,是徒以被告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時陳稱 「有發現多出12,000元」云云,即認被告發覺漏打收據之情 ,即嫌速斷。
⑷此外,卷附上開98年6月8日及8月10日「報告表」之後,均 附有當日之「收據入案報表」,即便列印之時間均為98年6 月8日及8月10日當日,但列印人並非被告,列印目的是供翌 日審核員審核裁決人員裁決有無錯誤,皆與被告收款、核對 收據等事項無關,已據證人陳淑鈴於本院結證屬實。反觀此 「收據入案報表」顯示,98年6月8日之鍵入員(即裁決人員 )計有唐培文、林映汝張淑麗李文玉陳景洲等5人; 98年8月10日之鍵入員(即裁決人員)則有張隆華、徐誠信 、黃映雪李文玉洪婉惠等5人,依證人陳佳鎮陳淑鈴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為唯一固定之窗口收費人員,但要 面對3、4位裁決人員鍵入列印出來的收據來收費或退款。又 依前開「報告表」所載,98年6月8日之收、退款收據,合計 266張;98年8月10日之收、退款收據,共為251張,收費金 額俱如前述,均在70餘萬元之譜,被告工作內容可謂相當繁



忙、並不輕鬆。尤以本案發生錯誤之執行案件,義務人林瑛 霓部分係14筆罰單,經漏打1筆收據;義務人洪志明部分則 為5筆罰單,遺漏1筆收據未打,換言之,除非被告就收據金 額一一加總,再與支票金額、執行命令相互核對,始有查出 漏打收據、即時反映之可能,另依證人陳淑鈴於本院所證, 亦不排除數裁決人員鍵入之多筆收據,交叉在被告身旁列表 機接續印出之可能性,以前開被告工作繁重、忙碌程度而言 ,被告疏於注意或一時偷懶怠於一一核對、加總收據及支票 金額,並非不能想像。是在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張 淑麗、李文玉各有漏打收據之情形下,即因被告於偵查、原 審所辯難以採信,俱將被告前開2次之行政疏失,遽予認定 被告利用張淑麗李文玉漏打之疏失,自行從民眾臨櫃繳納 罰鍰之現金中抽出4,800元及12,000元侵占入己之情,論以 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重罪,實為擅斷,亦屬過苛。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臺中區 監理站窗口收費人員,分別於98年6月8日、8月10日未能詳 細核對收據及支票金額確實相符之行政缺失,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證人張淑麗、李 文玉漏打收據,而將所收現金分別抽出4,800元及12,000元 侵占入己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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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