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1號
TCHM,103,上訴,14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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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倫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102 年度訴緝
字第287 號102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均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戊○○素曾犯妨害秩序、多次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案件( 均未構成累犯)、丁○○素曾犯傷害案件(未構累犯),渠 等素行不良,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共同下列行為時 ,均係成年人。
二、緣丁淑娥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所任 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佳華卡拉OK店」內, 因細故與店內男客丙○○發生口角,戊○○之配偶即在該擔 任副理吳秀華見狀,隨即上前勸說,不料丁淑娥出手傷害吳 秀華(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處拘役30日 ,丁淑娥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駁 回上訴確定),吳秀華受傷後,丁淑娥仍繼續與丙○○爭吵 拉扯,丙○○(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處 拘役30日在案)即徒手推打丁淑娥,並以手拉扯丁淑娥頭髮 壓制丁淑娥,隨手拾起碗毆打丁淑娥頭部,致丁淑娥受有頭 部外傷、右手腕、下嘴唇、右手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吳秀華告訴偵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



庭偵查時,丁淑娥亦表示當日其亦遭丙○○毆傷,並亦對丙 ○○提出傷害告訴,而由吳秀華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 知該署檢察官,致丁淑娥與丙○○均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 1 年度偵字第6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6557號,涉犯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丙○○因而對吳秀華懷恨在心,於100 年12月 16日下午4 時許,即打電話予吳秀華,除以「5 字經」(幹 你娘雞歪)辱罵外,及表明吳秀華應對其給個交代,並將率 眾前往砸店,造成吳秀華精神極大壓力,吳秀華隨即向其夫 戊○○求助,戊○○因而於同日下許5 時許,與丙○○在電 話中理論,進而發生口角,戊○○盛怒之下,即要求丙○○ 於當晚1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松竹路口之 停車場內談判,並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犯意,於該電話中向丙○○恐嚇稱:「你不來沒有 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等語 ,致丙○○心生畏懼,不敢前往赴約,嗣後於搭乘友人鄭凱 鍠(原名鄭品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匆匆離開其等原來用餐 喝酒之臺中市昌平路與旅順路附近之居酒屋時,於車上丙○ ○即匿名撥打電話110 報警。
三、俟丙○○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9 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0號之「帥哥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 戊○○輾轉由該店內之某坐檯小姐得知丙○○轉往「帥哥卡 拉OK」店後,即率同丁○○、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在案)、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少年潘○華(民國83年11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感化教育)、少年即行為 當時未滿18歲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翔」之男子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7 人,分持非其等所有,長約81.5公分、 88.5公分不等,直徑約2.5 公分之電纜數條,或持拿木製球 棒,前往該「帥哥卡拉OK」店門口守候。待於當晚約22時30 分許,戊○○、辛○○、甲○○、丁○○、少年潘○華、「 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見丙○○自該卡拉 OK店門口走出時,主觀上預見其等人多勢眾,且持質地堅硬 、長約81.5公分、88.5公分不等,直徑約2.5 公分之電纜, 或持拿木製球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可能導致該人腦部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猶共同基於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辛○○先上前確認丙○○之身分後,即由辛○○勒住丙○○ 之脖子,與此同時戊○○喝令人動手毆打丙○○,其他人則 或高舉前揭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猛力朝丙○○之頭部、 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或於丙○○遭毆擊倒地後,



以腳毆踹癱倒在地之丙○○,致丙○○受有頭部、顏面部、 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丙○○送醫急救時,經診為 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見100 年12月16 日丙○○送醫急救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待戊○○、丁○○、辛○○、甲○○、丁 ○○、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 人見丙○○已抱頭倒地掙扎蠕動,重傷丙○○之目的已達, 始出言「好了、走了」,其等一行人方一同步行離開。丙○ ○以右手撐地抬頭確認戊○○、辛○○、甲○○、丁○○、 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7 人等一行 人離開後,始向友人招手示意前來幫忙。嗣丙○○經及時送 醫急救後,其所受傷勢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害未 遂。
四、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辛○○、甲○○、少年潘○華之 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證人丙 ○○、證人辛○○、甲○○、少年潘○華等人於警詢筆錄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證人丙○ ○、證人辛○○、甲○○、少年潘○華之警詢時之陳述雖均 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 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丙○○受傷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50巷路 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帥哥卡拉OK店門 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等物,係機械作用 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 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 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本件卷附告訴人丙○○之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 理病歷,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證人丙○○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 下列非供述證據,原審法院101 年訴字第1099號案於101 年 7 月11日法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1 年訴字第 1099號案於101 年7 月18日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審法院101 年訴字第1099、139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10 2 年8 月14日審理庭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能力之 說明外,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 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丙○○與其妻吳秀華因前揭糾 紛,因而上揭時、地其有與告訴人丙○○於電話中發生爭執 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 雖於電話中有與告訴人丙○○有發生爭執,但伊沒有說:「 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 到你」等恐嚇的話,伊只是對丙○○說你與伊太太有誤會, 大家需要講開,因為丙○○打電話說要帶十幾個人來帶刀帶 槍來砸店,伊太太會害怕,趕快找伊回來處理,電話中伊沒 有說一定要打到丙○○,伊是說有什麼誤會大家來談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恐嚇部分,只有告 訴人丙○○單一的指訴為被告不利的證據,因為雙方有很大 的怨恨存在,指訴可信度非常令人懷疑,指訴容易誇大其詞 。證人鄭凱煌也於原審到庭證稱:告訴人搭乘其車子過程中 ,被告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溝通口氣是正常普通,也沒 有聽聞告訴人有對他說被告有「烙狠話」說要打他,原審未 予採認對被告戊○○有利的證述,卻採認對被告戊○○有極 大怨恨的告訴人的證詞,有所偏頗。被告戊○○與告訴人是 約在停車場談,但告訴人未到場,因告訴人一直說他火力很



強大,被告只是想讓告訴人知道他也不是好惹的才會生此衝 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指100 年12月16 日)下午約4 黠多,我是跟戊○○綽號「小廖』的太太在電 話中有爭執,因為他太太跟他之前的同事有爭執,小廖的太 太就以為我亂說話,之後在當天下午快5 點時,小廖就打電 話給我,要約我說到臺中市松竹路與軍功路口的一個停車場 談一談,之後我沒有去,我是直接打110 報警,報警之後約 20分鐘,小廖又打電話來,電話中,他說「你不是要來?」 我就跟他「呼嚨」說我有過去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就離 開了,小廖就在電話就說「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 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我聽了之後,心裡很害 怕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3 第52頁至第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 年12月16日傍晚,你曾經有匿 名打電話報警,你當時為何要如此?)是戊○○打電話給我 ,說我打電話給他老婆、且說叫人要去砸店,我說這個不是 我打得,與我沒有關係。我會打電話報警是因為戊○○有恐 嚇我,於電話中恐嚇我,並約我去松竹路與軍功路停車場。 戊○○叫我一定要到場,說如果我不到場也沒有關係,以後 一定會找到我、打到我。我聽了會害怕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報 警。(你於何處接到上開電話?)我於鄭品聰車上接到電話 。那天我們約好要去北屯派出所做丁淑娥那件的筆錄,做完 筆錄後,我們要離開。後來下午3 、4 點時,我、鄭凱鍠( 即鄭品聰)與琪琪去松竹路現炒店吃東西。戊○○已經恐嚇 我了,然後我們坐車要去居酒屋。(所以你接到恐嚇電話是 在去居酒屋之前?)是的。我們前往居酒屋之前,就接到戊 ○○電話恐嚇我『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 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所以你接到電話就馬上報案? )是的,是在去居酒屋途中,我就馬上報案。(當天你有繞 去松竹路與軍功路停車場看一下?)有,是去居酒屋之前, 於路上我坐在鄭品聰車上時,我叫鄭品聰開車去繞一下、看 一下,我們過去時,隔著20至30公尺,有看到戊○○與辛○ ○站在角落,其他人我就沒有看到。(會繞去停車場看,就 是戊○○之前已經要求你去該停車場談判?)是的。戊○○ 當天打了很多通電話,其中一通電話約我去停車場談判等語 (見原審1054號卷2 第86頁至第87頁)甚詳。㈡、核與證人鄭凱鍠(原名鄭品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 ○曾經於100 年12月16日撥打匿名電話報警。此事你是否清 楚?)我知道,我有在旁邊。(當時情形?)100 年12月16 日我們於台中市昌平路與旅順路的居酒屋喝酒,喝完後他們



要續攤,我就沒有去。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去「帥哥卡拉OK」 續攤。(為何告訴人要匿名打電話報警?)於居酒屋時,丙 ○○與吳秀華電話通話談論事情,這是下午傍晚的事情。我 們當時在那邊吃東西,我只知道丙○○、吳秀華、還有在場 另一名女子(該女子花名『琪琪』),這3 個人電話打來打 去,我覺得他們後來有吵起來,口氣不太好,所以我後來沒 有跟他們續攤。(你走的時候是開車,丙○○有坐你的車? )我要走之前,丙○○叫我載他去停車場看一下再回來,然 後我再走。我所稱的停車場就是松竹路口的停車場。我載丙 ○○去停車場幌一下,有看到戊○○,但我與丙○○、琪琪 都沒有下車,就直接走了。(為何丙○○叫你載他去停車場 看一下?)我本來要走了,丙○○叫我先帶他過去軍功路與 松竹路的停車場。去停車場途中,於車上時丙○○與戊○○ 有通電話。(那為何丙○○叫你載他去停車場看一下?)可 能是丙○○與戊○○約好的。(那你可以確認,上車要去停 車場途中,丙○○與戊○○有電話通話?)是的。(那時你 有無聽到丙○○與戊○○通話內容?)內容我忘記了。丙○ ○口氣很正常、普通,只是氣氛不是很好,因為他們之前吵 過架。至於他們通話多久,應該1 分鐘左右。(在車上他們 二人只有通一通電話?)好像兩通。(為何丙○○要匿名打 電話報警?當時是在車上匿名報警的?)是的。是在丙○○ 與戊○○通話完,於車上打電話匿名報警。(為何丙○○要 匿名報警?)丙○○與戊○○車上通話完,丙○○就說他要 報警、說要叫警察過來看一下。是丙○○說戊○○約他在停 車場碰面,結果我也不曉得為何丙○○看一下就要走了,還 於車上報警。丙○○原本還要在那邊等候警察,我因怕惹麻 煩就先離開了,因為兩邊我都認識,我怕起衝突,且我想有 事情你們兩邊自己去談就好、不要找我等語(見原審1054號 卷2 第84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證人鄭凱鍠就其中部分細節(即告訴 人丙○○接到恐嚇電話有無對其言明、與證人丙○○報警時 間及順序等)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然對「被告戊○○確與告訴人丙○ ○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口角、其與被告前往停車場察看,及因 此致告訴人丙○○並即匿名撥打電話110 報警」之基本事實 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何況證人鄭凱鍠於原審審理時 已表明其認識兩邊的人,其怕起衝突,若有事情兩邊自己去 談,不要找其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2 第85頁反面)以觀, 顯然證人鄭凱鍠顧及人情壓力,不願得罪任何一方,證述內 容有所保留,無法完全自由陳述真相。是以,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釋示,即尚難因證人鄭凱鍠所證述之細 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證人鄭凱鍠所證述 各詞,即堪採信為真實。
㈣、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說要帶人來砸戊 ○○他太太所開的情趣用品店,後來我就跟戊○○商量說既 然對方要找人來砸店,我們是否要找人來防衛一下。結果那 天我們當初聚集的地方就是戊○○他太太所開的情趣用品店 ,我跟戊○○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我們就跟對方約在軍功路 及松竹路口一個停車場見面,等著跟對方談判,然後我就開 始找人,我們等人都集結之後才過去,我們到現場之後,對 方也有到,可是對方可能到現場後看到現場的人太多了,所 以他就開車離開了,後來對方又有打電話給戊○○說:「我 人到了,為什麼你們沒再到?」然後戊○○可能就有在電話 中跟對方對罵,我就把電話搶過來用臺語罵對方,然後就把 電話掛掉了。我都叫戊○○大哥,我就跟戊○○說:「大哥 ,那這種人不要管他就對了」,我們就又回去情趣用品店, 我們就在外面,我跟戊○○私底下講說那事情算了,但戊○ ○那時可能在氣頭上吧,就跟我講說:「我今天就是一定要 處理到他」,當時我都叫戊○○大哥,他所有的兄弟都是我 在處理的,我跟他講說:「算了,不要了」,他就要我處理 ,我就處理下去了…等語(見本院146 號卷第205 頁正反面 )以觀,足見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戊○○對其恐嚇之事實,自 屬有據,並非空穴來風。




㈤、且被告戊○○確因其配偶吳秀華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佳華卡拉OK店」擔任副理,店內幹部丁淑娥於100 年 8 月12日凌晨,在該店內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吳 秀華見狀,隨即上前勸說,詎丁淑娥出手傷害吳秀華,吳秀 華受傷後,丁淑娥仍繼續與告訴人丙○○爭吵拉扯,告訴人 丙○○即徒手推打丁淑娥,並以手拉扯丁淑娥頭髮,壓制丁 淑娥,隨手拾起碗毆打丁淑娥頭部,致丁淑娥受有頭部外傷 、右手腕、下嘴唇、右手及左上臂擦挫傷等之傷害,案經吳 秀華告訴偵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 查時,丁淑娥亦表示當日其亦遭告訴人丙○○毆傷,並亦對 告訴人丙○○提出傷害告訴,而由吳秀華將告訴人丙○○之 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該署檢察官,致丁淑娥與告訴人丙○○均 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610 號、101 年度偵字 第6557號,涉犯傷害罪嫌偵辦,致告訴人丙○○對吳秀華懷 恨在心,即於100 年12月16日打電話與吳秀華,除以「5 字 經」(幹你娘雞歪)辱罵外,及表明吳秀華應對其給個交代 ,並將率眾前往砸店,造成吳秀華精神極大壓力,吳秀華隨 即向其夫即被告戊○○求助,戊○○遂於同日以電話與丙○ ○聯絡,戊○○聯絡完畢後向證人吳秀華表示其與丙○○談 妥,將與丙○○在軍功路與松竹路某停車場談判。事隔1 月 後,戊○○告訴吳秀華其與丙○○有發生口角,戊○○有傷 到丙○○等節,業據證人吳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1054號卷2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 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稱:(你於門口都沒有 跟丙○○說到話?)那是於軍功路與松竹路口要說話。但丙 ○○於電話中已經跟我說我一定要砸店、且表示吳秀華交出 他電話給檢察官,他覺得非常不爽。我表示那是檢察官向他 要的,不是我太太主動給的。起因就是這樣。(丙○○跟你 說要去砸你太太店,你是否非常生氣?)那時候真的很生氣 。但我也想了解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2 第 179 頁反面)相契合,足見被告戊○○確因此異常憤怒無誤 ,且被告戊○○自承確與告訴人丙○○因前開原因,而發生 爭執口角等情以觀,則所謂「相罵不讓嘴」,被告戊○○盛 怒之下,出言為前開恐嚇行為,亦與通常事理相符。加以因 被告戊○○前述恐嚇行為,告訴人丙○○因而匿名撥打電話 110 報警一節,亦經證人鄭凱鍠證述在卷,已詳前述。且參 以被告戊○○隨於同日晚上約22時30分許,夥同戊○○、辛 ○○、甲○○、丁○○、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等人,在「帥哥卡拉OK」店外,分持電纜線及球 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益見被告戊○○



確有對告訴人丙○○為前揭恐嚇之行為,昭然若揭。從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釋示,惟綜合前揭各種證 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罪事實。是被告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要無 足採,被告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與少年潘 ○華、「阿翔」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丁○○於前揭時、地其有與辛○○等人持 電纜、木製球棒,前往『帥哥卡拉OK店』門口,待告訴人丙 ○○走出門口時,對告訴人丙○○之頭部、腹部、顏面部、 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並於告訴人丙○○遭毆倒地之後,以 腳毆踹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而辛○○、甲○○、丁○○、少年潘○華、「 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毆擊告訴人丙○○時,曾 分別持球棒、電纜線等物毆擊告訴人丙○○,暨被告戊○○ 承認知悉對告訴人丙○○之頭部、顏面部、腹部等處以上開 物品毆擊,會造成生命危險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 並無重傷害丙○○之故意,只是要教訓丙○○而已,不知本 案共犯內有未滿十八歲少年潘○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 ○上訴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遭被告戊○○帶的一 群人拿鐵棍揮打,頭被打太多下暈過去,大概被打3 至4 分 鐘,及偵查中證稱:其當晚已被打到不省人事,送醫救後才 醒來云云,顯與原審勘驗結果所載「…毆打被害人之男子都 離去後,被害人係以右手掌地抬起上身望向攻擊之男子等離 報之方向,並以左手朝該方向揮舞一下,附近有4 人走近察 看,其中1 人走向被害人處欲攙扶,被害人隨即轉動上手以 兩手撐地面自行坐起」、被打時間約20餘秒,及被告當晚11 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師評估:「病患現意識清 楚,無頭痛不適」、護理人員記錄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所 載:「說明對象:本人、說明方式:口頭、評值結果:完全 瞭解」之客觀物證所呈現之事實完不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述 確有明顯瑕疵,不可採信。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揚言其火 力強大,欲前往砸店等語,被告戊○○不知告訴人之底細, 擔憂配偶及家人受害,出於保護配偶及家人之本意,始致電 請辛○○找人前往保護、支援,用意僅在保衛家人及教訓告 訴人而已,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絕無欲使 告訴人產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且由被告戊○○所攜帶之棒



球棍、電纜線等鈍器、且係往告訴人不特定部位毆打,而非 攜帶刀、鋸、鐵棒等尖銳、質地堅硬等殺傷力強大之兇器, 復未集中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攻擊20餘秒後即主動停止 等客觀情狀足資佐證。依證人潘○華、丁○○、辛○○、甲 ○○等人於鈞院103 年5 月29日分別所證述:「就是想說教 訓一下,然後就停手了…那時辛○○就有喊一聲好了」、「 他就是應該多處擦傷、瘀青而已,因為我們幾手都是打背部 還有手、手臂」「伊沒有打頭」、「後來我就跟戊○○商量 說既然對方要找人來砸店,我們是否要找人來防衛一下…我 們沒有帶刀帶槍,就只有帶我車上的電纜線」、「一開始我 跟戊○○在討論的時候就說好,這樣就好了,教訓、出一口 氣就好了」、「辛○○有吩咐我們,差不多打下半身、四肢 這樣而已」、「我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足證 當日動手教訓告訴人之行為人均係依證人辛○○所召集吩咐 ,辛○○事前僅告知渠等簡單教訓告訴人,未吩咐渠等重傷 害告訴人,動手攻擊者有7 人,攻擊時間不到1 分鐘即收手 及離開,足見無重傷害之故意,縱使有打擊到告訴人之頭部 ,未僅為混亂情形所誤擊,絕非渠等本意。被告戊○○於本 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少年潘○華,亦未與之接觸,被告戊○○ 係請辛○○統籌幫忙,僅與辛○○談話、討論,加上案發地 光線昏暗,被告戊○○無從仔細觀潘○華之相貌,無法發現 潘○華係未成年,且犯案後,一行人前往旱溪空地時,辛○ ○尚須開口詢問、確認參與者誰未滿18歲,足證被告戊○○ 確實不知潘○華係未成年,直到辛○○提議由他人擔罪時, 被告戊○○始知共犯中存有未成年者,故本案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戊○○於100 年間在民權快炒餐廳設宴兩桌邀請告訴人一同用餐,向告訴 人道歉認錯,當天是公開的場合,從和解書可證明雙方是心 甘情願的達成和解,絕對沒有告訴人事後指稱是遭到逼迫才 達成和解的情形,且告訴人當天還有偕同友人前往,怎麼可 能被脅迫,若真受脅迫和解其事後也可以報案,且見證人簡 士發怎麼可能敢簽名,可證是公開且和平的和解。告訴人一 直說沒有意願達成和解,是因為知道辛○○遭到重判之後, 告訴人向戊○○表示如果願意再以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 願意當庭幫被告說好話,但這金額對被告實在過鉅,所以被 告無法同意,以致告訴人心懷怨恨說是被逼迫的。辯護人為 被告丁○○上訴辯護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即100 年12月16 日在「帥哥卡拉OK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記載 :「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4 人即同時高舉棍棒,朝被害人毆 擊數下」、「雙手高舉該棍棒條狀物品,朝被害人毆擊」、



「朝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猛力歐擊」、「其中一人以右腳猛 力踹踢倒地之被害人3 下,站立於旁之同夥將其所持之棍棒 條狀物品搶走,又出手揮擊被害人1 下」等語,足見無法確 認被告丁○○等毆擊被害人之確切部位,尚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等共同毆擊被害人時,係直接針對被害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而可認被告丁○○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再者,就犯案動 機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鍾 聖富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當時他先叫我去一個情趣用品店, 說有人要去那邊鬧事,鍾聖富叫我馬上坐計程車過去,怕有 人去鬧事。(辛○○有無表示要如何『處理對方』?)他說 如果沒有叫我們,我們就在旁邊等候,如果他有叫,就要我 們趕快衝出來、用上開器具毆打對方。當時鍾聖富沒有叫我 們要如何毆打對方,但就是要我們要處理對方,怎麼處理都 好,但沒有說要打那裡,打那裡都好」云云,堪認被告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此純屬偶發事件,實難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 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動機。辛○○ 發給被告丁○○的是塑膠的電纜線,電纜線殺傷力並不是很 大。依中國醫藥大學病歷紀錄,並沒有告訴人有失憶情形的 記載,告訴人當時進急診時意識與常人一樣,凌晨4 點多出 院時,也是神智清楚,可見告訴人傷勢不重,醫生才敢在5 小時內就讓告訴人回家。被告辛○○係被告戊○○所電話召 集,之後其餘共犯甲○○、被告丁○○與少年潘○華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7 人,再由同案被告辛○○所電話召集,再 與同案被告戊○○會合等情,從而少年潘○華係共犯辛○○ 所電話召集,少年潘○華與被告丁○○素昧平生,且潘姓少 年也從來向被告丁○○講過他幾歲,被告丁○○無從預見共 同實施犯罪之少年潘○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丁○○ 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100 年12月16日因與被告戊○○發生口角後 ,於同日晚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 「帥哥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被告戊○○得知告訴人丙○ ○轉往「帥哥卡拉OK」店後,即率同被告丁○○、同案被告 辛○○、甲○○、少年潘○華、少年「阿翔」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7 人,分持非其等所有,長約81.5公分、88 .5公分不等,直徑約2.5 公分之電纜數條,或持拿木製球棒 ,前往該「帥哥卡拉OK」店門口守候,迨於同日晚上約22時 30分許,戊○○、辛○○、甲○○、丁○○、少年潘○華、 「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見丙○○自該卡 拉OK店門口走出時,辛○○先上前確認丙○○之身分後,即



由辛○○勒住丙○○之脖子,與此同時被告戊○○喝令辛○ ○等人動手毆打丙○○,其他人則或高舉前揭電纜,或持拿 木製球棒,猛力朝丙○○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 餘下;或於丙○○遭毆擊倒地後,以腳毆踹癱倒在地之丙○ ○,致丙○○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且被告丁○○、戊○○均 知道參與者其中有少年潘○華、「阿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詳情如下:
1、證人即少年潘○華於偵查中證述:其因辛○○通知而前往。 其找李建利及甲○○,我們共6 、7 個人去。其確有與辛○ ○、甲○○、被告戊○○、丁○○等人,在上述「帥哥卡拉 OK」店門口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而行兇之鐵棍係 另案被告辛○○所準備。當時大家都有拿鐵棍,且在場的每 個人都有打。(打被害人何處?)全身,頭部也打…他們談 不攏,辛○○就叫我們一群人過去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 第7115號卷5 第139 頁至第1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辛○○找我到「帥哥卡拉OK」店,辛○○叫我們過去 幫忙,講難聽一點就是支援、要打人。當時我們過去的時候 有兩輛汽車,兩輛車上幾手都坐滿了人,幾手我們每個人手 上都有拿一條裡面是銅線,外面包塑膠皮的電纜線,有用木 質棒球棍、電纜線,沒有用鐵棍或木棍。我們先在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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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