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昀廷(原名施罔腰、施雅菁)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78、12048、12096、
12362、12920、1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昀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昀廷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施昀廷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在其所開設、位於臺 中市○區○○里○○○街000號之服飾店內召集合會(即民 間所稱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 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28 會,合會運作方式,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 期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採由會款扣除標金 之內標制,每標底標最少為1千8百元,扣掉得標利息,由會 首轉交予得標之會員(相關會期、會份、會款、投標方式、 底標、標會時間、標會地點、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施昀廷明知其並未徵得陳世煌、洪嘉惠之授權或同意, 虛列陳世煌、洪嘉惠之名義作為會員各參與乙會,實則由其 繳納會款,另會員張靜玫自100年8月份起退出系爭合會。嗣 施昀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 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標之陳世煌、洪嘉惠、張靜玫並 未標會,竟未取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 各編號所載冒標日期,在所約定之開標地點即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之服飾店內,利用擔任會首主持 開標,及會員對其信任而未親赴現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 、或實際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之便,在空白紙上偽 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被冒標之陳世煌、洪嘉惠、張靜玫 之署名及填寫標金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該被冒標之陳世煌 、洪嘉惠、張靜玫願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 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旋於當日開標後持該偽造得標標單
向活會會員提示而行使之,施昀廷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 當月會款繳納前,向其所招募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 陳世煌、洪嘉惠、張靜玫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3各編號所載標 金得標,使該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被冒名標會之陳世煌、洪嘉惠、張靜玫以附表二編號1至3各 編號所載標金得標,於開標後將扣除各期標息(即附表二編 號1至3各編號所載之冒標金額)後之會款交付予施昀廷,施 昀廷即藉此詐術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活會會員所交付 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標之人及 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等人(施昀廷各次冒標日期、標金、冒 標之會員姓名及向活會會員各次詐得之會款,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嗣施昀廷於101年5月10日開標後,因知悉無 法支付該合會活會會員之合會金,乃無預警停會。嗣經謝翠 華、邱春月、劉惠汶、賴淑玲、林麗琴、蘇上榕、謝瓊雲、 陳春緣等活會會員向其他會員查證,渠等始知悉受騙。二、案經謝翠華、邱春月、劉惠汶、賴淑玲、林麗琴、蘇上榕、 謝瓊雲、陳春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段佳萍、施美娟、施秀亭、邱春月、賴淑玲、劉惠汶、 林麗琴、朱金蘭、謝瓊雲、蘇上榕、葉金燕、邱薏庭、張靜 玫、陳世煌、辜富勇、劉淑秋、洪嘉惠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 ,而上訴人即被告施昀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 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 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謝翠華、蘇上榕、陳姵 君、陳志良、蕭莠蓁、邱春月、林麗琴、林娜妙、陳春緣、 謝瓊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 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 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 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 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 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卷內所附 合會會單,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召集附表一所 示合會,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未經附表二編號 1至3所載被冒標之人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標之 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被告於合會成立之初有告知陳世煌、洪嘉惠,陳世煌、洪 嘉惠一開始有說要參加合會,後來100年2月份要收第1期會 款時,陳世煌因為繳不起會款,他又說不參加了;洪嘉惠在 100年2月份會單打好之後,她就說她不能參加合會,因為會 單已發出去,所以會單上還是留著陳世煌、洪嘉惠的名義, 後來是被告繳交陳世煌、洪嘉惠名義會份之會款,被告以陳 世煌、洪嘉惠之名義填寫標單,並無冒名之故意;另張靜玫 參加合會後,共繳納會款7次,於100年9月退出合會,被告
於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退還會款共計10萬5000元 給張靜玫,張靜玫並沒有反對被告以她的名義標會,被告承 擔張靜玫之會份後始以張靜玫之名義填寫標單,並無冒名之 故意,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3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名義標會 ,但不算冒標,被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及有無標取會款之情形: ⒈編號2劉淑秋部分:劉淑秋於合會成立之初原允諾參加合會 ,嗣後劉淑秋於100年2月間將其會份轉讓給被告,並由被告 繳納劉淑秋會份之會款(理由詳如後述)。
⒉編號3謝翠華部分:證人謝翠華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 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謝 翠華於101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3年3月26日本院審 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03頁背面至第106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 號卷第15頁)。
⒊編號4蘇上榕部分:證人蘇上榕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 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蘇 上榕於10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6月22日偵訊( 見101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 卷第14頁及背面)、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 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 號卷第15頁)。
⒋編號5、6邱薏庭部分:證人邱薏庭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 會,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第15標時向證人邱薏庭借用其名義 標會,由被告書寫邱薏庭之姓名於空白紙上參與投標並標得 會款,邱薏庭之另一會份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 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邱薏庭於101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在 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8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 101年7月19日偵訊、10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91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 15頁及背面)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偵訊 中亦供稱:我借的會有邱薏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 號卷第11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於101年4月10日第15標時 向證人邱薏庭借用其名義標會。
⒌編號7林麗琴部分:證人林麗琴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迄 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林麗 琴於101年8月30日偵訊、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5 頁)。
⒍編號8陳姵君部分:證人林麗琴經其女兒陳姵君同意後,以 陳姵君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 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琴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 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第9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證人陳姵 君於102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02年度交查字第 118號卷第11頁背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 卷第15頁)。
⒎編號9陳志良部分:證人段佳萍經其配偶陳志良同意後,以 陳志良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證人段佳萍於101年1月第12標 時書寫陳志良之姓名於標單上參與投標並標得會款等情,業 據證人段佳萍於101年7月5日、101年10月16日偵訊時(見 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67頁及背面、第121頁)、103年 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 、第91頁背面)、證人陳志良於102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1頁背面)證述在卷。 ⒏編號10陳世煌部分:證人陳世煌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證人陳 世煌沒有同意被告以陳世煌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證人陳世 煌沒有同意被告以陳世煌的名義投標標取會款等情,業據證 人陳世煌於101年7月30日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 第13341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依證人陳世煌之前揭 證述,足認被告以虛構之人頭會員陳世煌之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
⒐編號11施美娟部分:證人施美娟(按:施美娟係被告之妹) 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迄101年1月第12標時轉讓其會 份給被告,證人施美娟轉讓其會份給被告時,證人施美娟之 會份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施美娟於101年7月19日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86頁)。 ⒑編號12施秀亭部分:被告以施秀亭(按:施秀亭係被告之妹 )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 施秀亭名義之會份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施秀亭於101年7 月19日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85頁 背面),核與被告於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30日偵訊中供 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13頁背面、 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99頁)。
⒒編號13辜富勇部分:證人辜富勇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迄 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辜富 勇於101年7月30日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 號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5頁)。 ⒓編號14蕭玉如部分:證人辜富勇經蕭莠蓁(偏名蕭玉如)同 意後,以蕭玉如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證人辜富勇於101年5 月(筆錄誤載為100年5月)第16標時書寫蕭玉如之姓名於空 白紙上參與投標並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證人辜富勇於101年7 月5日偵訊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00頁)、證人 蕭莠蓁於102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02年度交查 字第118號卷第11頁背面)證述在卷。
⒔編號15陳旻雯部分:被告要求段佳萍幫忙找一個人名做為會 員,段佳萍即提供陳旻雯(真實姓名為陳鈺雯,陳鈺雯係段 佳萍配偶之姐)之姓名給被告充作會員,並由被告繳納陳旻 雯會份之會款,實際上陳旻雯之會份係被告以陳旻雯之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等情,業據證人段佳萍於101年7月5日、101年 10月16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67 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101年7月4日偵訊 、102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 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0頁)。 ⒕編號16洪嘉惠部分:證人洪嘉惠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證人洪 嘉惠沒有同意被告以洪嘉惠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證人洪嘉 惠沒有同意被告以洪嘉惠的名義投標標取會款等情,業據證 人洪嘉惠於101年8月14日偵訊、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12頁及背面、本院 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依證人洪嘉惠之證詞, 足認被告以虛構之人頭會員洪嘉惠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⒖編號17陳春緣部分:證人陳春緣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 ,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 陳春緣於101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3年5月28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7頁及背面 、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 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 118號卷第15頁)。
⒗編號18劉惠汶部分:證人劉惠汶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 ,被告於100年9月10日第8標時委請證人劉惠汶以其名義標 會,該次標會係由劉惠汶到場填寫標單投標,並以會員劉惠 汶之名義標得會款,此次標得之會款實際上由被告取得等情 ,業據證人劉惠汶於101年7月5日、101年7月18日偵訊、103
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 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101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第8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被告於101年8月30 日偵訊中亦供稱:我借的會有劉惠汶(筆錄誤載為劉惠文)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15頁背面)。 ⒘編號19段佳萍部分:證人段佳萍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於 100年3月10日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證人段佳萍於103年3月2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 面、第91頁背面)。
⒙編號20朱金蘭部分:證人朱金蘭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實 際上由證人朱金蘭與被告共同參加,每人各繳納一半之會款 ,證人朱金蘭於100年8月10日第7標時標得會款,由證人朱 金蘭及被告各取得一半標得之會款等情,業據證人朱金蘭於 101年7月5日、同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 字第13341號卷第66頁及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第 99頁及背面)。
⒚編號21林娜妙部分:起會之初,證人林麗琴與林娜妙共同以 林娜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各繳納一半之會款,林娜妙繳 納一期會款之後即退出合會,林麗琴將林娜妙所繳之會款退 還林娜妙,由林麗琴繼續以林娜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又 證人林麗琴於100年7月第6標時書寫林娜妙之姓名於空白紙 上參與投標,並以會員林娜妙之名義標得會款,此次標得之 會款實際上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琴於101年6月11 日偵訊、101年11月26日偵訊、102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 12362號卷第11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第99頁背 面、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背 面至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娜妙於102年4月19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1頁背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偵訊、102年5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 第13頁背面、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5頁背面)。又證 人林麗琴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7月10日 用林娜妙的名義以3900元的標息標到會款,被告跟伊說她妹 妹想要標,意思要伊將資格讓給她妹妹,伊當初沒有急著要 用錢,就將標到會的錢都讓被告拿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11878號卷第99頁背面),證人林麗琴於102年4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在100年7月10日標到,被告說她妹 妹施秀亭急用,叫伊讓給她妹妹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 118號卷第12頁),證人林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
在100年7月10日即第6次的時候有用林娜妙的名義標到會款 ,但被告一直沒匯錢給伊,說她妹急著用錢想要跟伊換,叫 伊先讓她,再用她妹那1會(按:即以施秀亭名義參加之會 份)跟伊換。伊於100年7月10日用林娜妙的名義標到互助會 會款,被告都沒給付給伊,伊於100年7月10日用林娜妙的名 義標到互助會會款,後續林娜妙名義的會份伊是繳活會的錢 ,因為被告用她妹妹的名字跟伊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5頁及背面),依證人林麗琴前揭證述,證人林麗 琴與被告雖私下協議,以施秀亭名義參加之會份和林麗琴以 林娜妙之名義參加之會份交換,證人林麗琴並未取得100年7 月標得之會款,惟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3項規定:「每一會 份限得標一次」,復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 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 份轉讓於他人。」證人林麗琴與被告前揭私下之協議,對於 其他會員並不生效力,證人林麗琴於100年7月第6標時既書 寫林娜妙之姓名於空白紙上參與投標,並以會員林娜妙之名 義標得會款,是證人林麗琴以林娜妙之名義參加之會份自 100年7月得標時起即屬死會,併此敘明。
⒛編號22張靜玫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偵訊中稱:伊找張 靜玫和施秀亭搭成一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 91頁);於101年7月30日偵訊中供稱:張靜玫說可以參加一 半,就由施秀亭和張靜玫合起來一會,因為會單已經打好, 就用張靜玫的名義當一個會腳,張靜玫和施秀亭是同一會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99頁),又證人張靜玫於 101年7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參加以施昀廷為會 首的互助會?)有,從100年2月10日參加,一開始我只有參 加半會,另一半由她妹妹施秀庭(按:應係施秀亭)參加, 所以我繳交的會錢都是半會的錢。」、「我於100年8月份表 明我要退出,就是第7次之後我要退出,因為後來施昀廷說 她妹妹要退出,但是我沒有能力支付一整個會的支出,所以 我要退出,...」、「2月份時,我沒有名單,我以為我 和施秀庭(按:應係施秀亭)同一會,會寫在同一格,我只 有答應要和施秀庭(按:應係施秀亭)一起參加半會,等我 看到名單才發現我被單獨列為一個會腳。」、「...我於 100年8月間我就退出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 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證人張靜玫於103年3月26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跟被告的妹妹合在一起,伊只有其中 二分之一而已。伊跟被告說要退會,她說有人要承接,但她 沒有跟伊說是誰要承接。最早被告說伊是跟她妹妹一起合標 的,所以伊還沒看到會單時,伊以為名字是被告妹妹的名字
,所以伊才會以為伊的名字從頭到尾都沒在會單上。伊在 101年7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8月份表明要退 出互助會,就是第7次之後要退出互助會,這段話實在,伊 從100年8月開始就沒有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背 面、第101頁及背面)。又會員張靜玫之會份係由證人張靜 玫與施秀亭(按:施秀亭係被告之妹)共同參加,每人各繳 納一半之會款,施秀亭於100年5月間退出系爭合會,施秀亭 並將其會份轉讓給被告,施秀亭轉讓其會份給被告時,張靜 玫名義之會份仍屬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施秀亭於101年7月19 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85頁背面 至第86頁)。依前揭證人張靜玫、施秀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 述,足認編號22張靜玫之會份原係由張靜玫與施秀亭共同參 加,每人各繳納一半之會款,施秀亭於100年5月間退出系爭 合會並轉讓其會份給被告,張靜玫則於100年8月間退出系爭 合會。
編號23邱春月部分:證人邱春月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 ,證人邱春月於100年11月10日第10標時標得會款,惟被告 實際上並未交付證人邱春月標得之會款給證人邱春月,證人 邱春月將該標得之會款借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邱春月於 101年6月11日偵訊、101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 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12頁背面、101年度偵字 第11878號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偵訊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13頁)。 編號24賴淑玲部分:證人賴淑玲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 ,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 賴淑玲於101年6月11日偵訊、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第112頁),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5頁) 。
編號25賴曉萍部分:證人賴淑玲以賴曉萍(真實姓名為賴小 萍,賴小萍係賴淑玲之妹)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迄系 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賴淑玲 於101年6月11日偵訊、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 至第112頁),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 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編號26葉金燕部分:證人葉金燕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 ,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 葉金燕於101年7月5日、102年1月3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
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101年度偵 字第11878號卷第104頁),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 15頁)。
編號27、28謝瓊雲部分:證人謝瓊雲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2會,迄系爭合會於101年5月間停會前該2會份仍是活會等情 ,業據證人謝瓊雲於101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6 月22日偵訊、10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 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7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 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交查字第118號卷 第15、16頁)。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冒標會款部分:
⒈證人陳世煌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證人陳世煌沒有同意被告以 陳世煌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冒標 日期假冒陳世煌之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煌於101 年7月30日偵訊中證稱:100年2月10日開始的這一會,伊沒 有參加以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 參加一會,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要不要跟會,但是伊沒辦法 ,她說先把伊列入會員,伊先說好,但是被告通知伊第一次 要起標之前,伊說沒法跟會,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跟 會,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投標,被告有跟伊說名單打 好了,但是她沒有問伊名字有無給她用做會腳,伊那時也沒 有答應讓伊的名字給被告用做會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 3341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稽之被告於101年7月30 日偵訊中供稱:100年2月份伊跟陳世煌說要起一個會,問他 要不要跟會,後來他說再考慮看看,伊後來第一次開標繳交 會錢時,陳世煌說沒有錢,不要跟會,100年6月10日伊以陳 世煌的名義投標,伊沒有先跟陳世煌講要以他的名義投標, 伊有在標單上寫陳世煌的姓名和標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13341號卷第99頁背面);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偵訊中供 稱:陳世煌原本要參加,100年2月10日起會前,突然臨時跟 伊說不參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13頁);被 告於102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陳世煌的部分,起 會的時候我有告訴他,他知道我把他的名字列在名單裡面, 可是後來他又說他沒有辦法參加,...」等語(見原審卷 第20頁);被告於103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 :陳世煌有無參加此互助會?)我們要打會單時,我有告知 陳世煌,他一開始有說要參加互助會,但後來他又說不參加 了。」、「陳世煌一開始有說要參加,後來在100年2月份要
收第1期會款時他因為繳不起互助會款,又說不參加,.. .」、「(問:你以陳世煌名義的會份得標互助會款時,有 無告知其他會員陳世煌名義的會份是你參加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背面);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世煌一開始說要參加,但我會單打好後 陳世煌又說不參加,實際上陳世煌沒有參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5頁背面),另證人謝翠華於101年5月29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編號10的陳世煌,伊打電話給他,他 表示他沒有參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第4頁) ,依上情以觀,足認證人陳世煌證稱其並未參加系爭合會, 沒有同意被告以陳世煌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也沒有同意被 告以陳世煌的名義投標標取會款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沒有對合會之會員表示,陳世煌一開始有說要參加合 會,但後來他又說不參加,被告也沒有對合會之會員表示, 陳世煌名義的會份是被告參加的,被告以陳世煌名義的會份 得標會款,被告沒有告知合會之會員,陳世煌名義的會份是 被告參加的等情,業據證人段佳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一第91頁)、證人蘇上榕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背面至第98頁)、證人張靜玫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背面)、證人謝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證人劉惠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背 面)、證人賴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及背 面)、證人林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及背 面)、證人謝瓊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證人陳春緣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及背面)分 別證述在卷,證人謝翠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陳世煌的 名義標得會款,被告說是陳世煌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足認被告沒有對合會之會員表示,陳世煌名義的 會份是被告參加的,被告復對合會會員訛稱是由陳世煌標取 會款。
⒊被告虛列陳世煌之名義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與民法第709條 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規定有違, 而該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會首償債能力不足卻參加多會,增加 倒會風險。被告身為會首,當知上開條款旨在避免會首藉由 加入2會以上,而於短時期內密集得標後,卻未能履行日後 每期交付合會金義務,將有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蒙受損失之風 險,且民間合會關係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 上,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不易查對 之機會,被告在未取得陳世煌之授權、亦未向所有會員通告 周知該以陳世煌名義參加之會份實亦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
私下逕以陳世煌之名義加入合會,嗣復冒用人頭會員陳世煌 之名義參與投標、標取會款,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係 陳世煌標得會款,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該期合會 金,自係使用詐術詐得該部分合會金,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且被告偽以陳世煌之名義出具標單 而得標之行為,因此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 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及陳世煌。據上所述,被 告以人頭會員「陳世煌」之名義標會,被告復對合會會員訛 稱是由陳世煌標取會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0年7月10日以標息3900元冒用陳世煌 之名義標會等語,惟觀諸系爭合會會單記載會員得標之資料 (見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9頁)及被告上開供述,足 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冒標之日期、標息,顯有錯誤,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冒標會款部分:
⒈證人洪嘉惠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證人洪嘉惠沒有同意被告以 洪嘉惠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冒標 日期假冒洪嘉惠之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嘉惠於101 年8月1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加入lO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