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65號
TCHM,103,上易,96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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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案發 時,告訴人莊玉鈴欲向被告張娥解釋彼此間之誤會,被告未 加理會,多次掐捏、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要求 被告停止毆打時,被告仍未予停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惡性顯然重大;又被告自案 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



之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難 認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 年7月8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莊玉鈴係朋友關係,因被告懷疑莊玉鈴在外 造謠生非,誹謗其名譽,因而心生不滿,嗣於 102年9月4日 20時許,因被告適於友人葉林碧花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0000巷0弄0號之住處,乃央請葉林碧花致電莊玉鈴,邀 約莊玉鈴葉林碧花上開住處商談,莊玉鈴依約前往後,被 告即質問莊玉鈴搬弄是非等情,並因莊玉鈴否認其係造謠者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及拉扯莊玉鈴臉頰、拍打莊 玉鈴巴掌數次,致莊玉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玉 鈴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8至9頁 ;偵卷第26至28頁),並據證人葉林碧花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至20頁),復有亞太電 信受話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62至68頁);又證人莊玉鈴因遭被告毆打及掐 捏臉部,旋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行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 ,經診斷後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 竹山秀傳醫院102年11月11日 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 所附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急診病歷、臉部照片3張、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0至4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原審判決 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多次掐捏、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臉 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惡性 重大。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 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懷疑告訴人 涉嫌造謠生非致其名譽受損,竟徒手毆打並掐捏告訴人臉部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 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 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 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 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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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