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 就被告於103年2月9日及103年2月16日二次前往苗栗縣苑裡 鎮○○里0鄰○○00○00號垂坤食品有限公司山柑分公司, 論處被告兩罪,破壞接續犯之定義,從量刑角而言,倘依一 罪一罰處遇,顯已非輕,多數罪刑累計結果,自必紊亂刑罰 評價體系;又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押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準,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宣告強制工作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未論以接續犯一節。惟被告 分別於103年2月9日、103年2月16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固於 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惟其所為2次犯行時間相隔7 日,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各行為獨立可分, ,自無從評價為接續犯,原審因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原審量定之刑,已 於判決理由詳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盜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又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 為不佳,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且其犯案 手法雷同,一再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犯案,其手法對地方 治安造成隱憂,並造成當地居民之心理恐慌,實不足取;兼
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損失金額(分別為45萬3,627 元、45萬元,嗣經王國助領回42萬4,720元),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 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頁) ,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復詳敘被告有犯罪習慣,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而分 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原審顯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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