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93號
TCHM,103,上易,89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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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記載之上訴理由略 為:原審判決被告王地生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 錏管支架3支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採證,必要時仍應將扣案 錏管支架3支與位於中寮鄉公所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及附



近菜園之錏管為比對。或與埋在證人吳政輝門口之錏管支架 為比對,以證明自被告處查獲之錏管支架規格與中寮鄉公所 所有錏管規格是否相符,以確認告訴人所有與被告所有之規 格是否相同。㈡原審於102年10月29日證人張智然證稱:【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搭建棚子的鐵管是怎麼來的?證人張智 然答:王地生說是他老闆給的。辯護人問:你去搬運鐵管的 後有無遇到王地生的老闆?證人張智然答:沒有。辯護人問 :你在偵訊中陳述有遇到王地生的老闆出現在現場,有何意 見?證人張智然答:我並不認識王地生的老闆,所以我一直 將出現在搬運鐵管現場的某個人當成王地生的老闆。】另證 人張文和於102年10月29日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王地 生住處車庫錏管的尺寸嗎?證人張文和答:我不知道,檢察 官問: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你怎麼說跟原來的一 樣?證人張文和答:我看起來形狀很像,大概就是這個形狀 。】足認被告所稱本案錏管係綽號阿財的老闆所送等情,尚 屬無據。再以證人林文遠及中寮鄉公所過磅單均足認定告訴 人合法取得錏管支架之所有權。尚難以【是本件亦無法排除 被告持有之系爭避雷針支架,為同一廠商生產、製造後出售 予他人,再輾轉流入被告之手】為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否 則現金竊盜豈非無定罪之可能!㈢另沙漠玫瑰既經告訴人父 子種植2、30年,經吳政輝修剪,其痕跡留有印象,翻土移 植時,知道沙漠玫瑰底部有3個根瘤,均與本案之沙漠玫瑰 特徵相符,證人吳政輝看後確認系爭沙漠玫瑰為其所失竊等 情,亦均經證人吳政輝吳嘉修證述明確,原審何勞將上開 照片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花卉研究中心鑑定該 沙漠玫瑰是否稀有少見?一般大眾種花蒔草,非均以稀有品 系入門,本件沙漠玫瑰據告訴人稱係伊在公所擔任司機,商 家載運至鄉公所門前兜售,伊以一株新臺幣(下同)600元 買來等語,核其所購之沙漠玫瑰自非稀有品系,併以函覆之 內容判斷,亦應認告訴人所述可採,本件容有應予調查之事 項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疏漏,而難免違誤。綜合上述,凡 此攸關被告否認行竊之辯解是否實在之判斷,原審自應就其 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觀察,詳酌慎斷,期毋枉縱 原判決自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 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



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
(二)經核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查,原審判決已分別參酌證人張智然在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證人張文和在 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 證人林文遠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原 審判決書第4至6頁)、中寮鄉鄉公所過磅單(詳見原審判決 書第5頁),以及告訴人吳政輝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指述(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第7頁)、證人吳 嘉修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 至4頁、第6頁),以及其餘案內所有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並詳為論敘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確認被告持有 之沙漠玫瑰及系爭避雷針支架為告訴人遭竊之物,從而亦無 法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俱有卷內證據 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三)另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五之㈠部分,已經說明:「...依 警卷第26頁沙漠玫瑰2張照片(即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沙 漠玫瑰照片)所示,固有告訴人指述數顆球莖(根瘤)之情 形,惟尚無告訴人或證人吳嘉修所述頭部很大之特徵。再者 ,經本院將上開照片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花卉 研究中心鑑定該沙漠玫瑰是否稀有少見,經該中心以103年4 月23日農試花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沙漠玫瑰為多年生 肉質植物,經修剪雕塑整型可培育成優美觀賞盆裁。一般具 有經驗之栽培者可經適當修剪,培育出類似所附照片之沙漠 玫瑰植裁樹型,除非具有植物專利或品種權,難以認定為稀 有少見。沙漠玫瑰裁培時,經覆土肥培處理,可以培育出如 人蔘榕之多枝肥大根部(球莖),因此有可能會有類似多顆 球莖之情形乙節(見原審卷第118頁)。準此,一般具有經 驗之裁培者經適當修剪,且經覆土肥培處理,即可培育出如 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具多顆球莖之沙漠玫瑰,據此,即難 認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沙漠玫瑰」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



4頁);復於理由欄五之㈡之⒉中詳細說明:「...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承辦人員暨鑑識人員勘察①中寮鄉清潔隊所剩避雷針支架 、②系爭避雷針支架、③告訴人所剩避雷針支架結果,僅得 認定上開①至③之避雷針支架規格雷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會勘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37頁)。復 經細繹該勘察報告內容,上開①避雷針支架之螺栓孔中至下 截長度為139.5公分,與②系爭避雷針支架之螺栓孔中至下 截長度為142公分;②系爭避雷針支架之螺栓孔中至上截長 度為96公分、下段周長為24公分,與③避雷針支架之螺栓孔 中至上截長度為95.5公分、下段周長為23.8公分(見偵卷第 26頁反面、第27頁),均有些許差異,無法證明為完全相同 之規格...」等語(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其認定「 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沙漠玫瑰難認為告訴人失竊之沙漠玫 瑰」,及「本案自被告處查獲之錏管支架規格與中寮鄉公所 所有錏管規格無法證明相符」,故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有與 被告所有之錏管支架規格是否相同之理由,原審此部分採證 認事,同無違背經驗法則,卷內證據資料並已有詳盡之調查 、比對,原審判決理由並已為相關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 「將扣案錏管支架3支與位於中寮鄉公所區域性垃圾衛生掩 埋場及附近菜園之錏管為比對。或與埋在證人吳政輝門口之 錏管支架為比對」,及「將上開沙漠玫瑰照片函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花卉研究中心鑑定該沙漠玫瑰是否稀有 少見」云云,均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並依證據說明其 採證理由之相關待證事實,再聲請調查,且其聲請調查之證 據,與被告是否具竊取告訴人之錏管支架、沙漠玫瑰之行為 間,亦無直接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請求調查之證據, 即無必要。
(四)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指摘各節 ,顯均經原審判決在理由中詳予剖析論述,並說明採證之理 由(詳見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之上開理由,僅係置原 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提出其他證據,逕對原 審判決前開所為認事用法再事質疑,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 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均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 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 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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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