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74號
TCHM,103,上易,87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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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度易字第3187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101年8月29日先後發表於臉書之兩則動態,第一則張貼告 訴人照片,惟未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第二則張貼之文字 並未指名道姓。而本件係緣自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張貼告訴 人在夜店對女性毛手毛腳之文章於所屬臉書,該文目的意在 提醒,文章內容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並無公



然侮辱之意。況被告於發表第二則貼文後,不到 2秒鐘即刪 除文章內容,並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向告訴人提起告訴 。另原審科刑部分,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尚 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以「別喝多」之名稱,於101年3月29日,在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發表指涉告訴人廖啟竣於夜店對女性毛手毛腳之文章(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誹謗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提起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開 庭結束後,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之不詳網咖店內,以暱名「 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大頭照 1張,留言表示 「誰認識這個人?請通知我,有很重要的事」,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留言表示告訴人「今天到法院乖的跟狗一樣」 、「可是他事實是變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地位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以別喝多之名稱, 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辯稱:伊發表沒多久就刪掉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開庭結束後, 於同日在臺中市之不詳網咖店內,以「別喝多」之名稱,在 臉書為張貼上開內容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有臉書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58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⑵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本件被告上開發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 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被告發表此 2留言時間為101年8 月29日,距離其先前發表告訴人騷擾女性文章之101年3月29 日時間已久,並非緊接發表,其前後文中亦未敘述告訴人有



如何之行為得以被稱之為變態或像狗一樣,故其此部分發言 難認係依據事實而為之主觀評論,無非係一種抽象之嘲諷言 詞,而屬侮辱無訛。⑶被告雖辯稱其發表後旋即刪除上開文 字,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又未指明對象為告訴人云云,然臉 書為極為熱門之社群網站,隨時隨地都可能有人瀏覽,被告 一旦發表前揭文字,即有可能有人閱覽而影響告訴人名譽, 觀諸告訴人能提出前揭留言之臉書列印資料,可知連告訴人 本人亦有看到前揭留言,是被告前揭留言顯已造成傷害,不 因事後刪除而有區別。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知悉發表這 篇文章不對,不到一小時就把文章刪掉等語(見102年度偵 續字第55號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亦明知此一留言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另被告發表前揭文章時同時張貼告訴人大頭照 1張,留言表 示「誰認識這個人?請通知我,有很重要的事」,則一般人 均可得知被告前揭言語所指者為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指 明對象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 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101年8月29日所發表之兩則動態,第一則 張貼告訴人照片部分未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第二則內容 未指名道姓,且兩則張貼內容皆與被告101年3月29日張貼告 訴人騷擾夜店女性行為之文章有關,該文章內容係屬真實, 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又第二則貼文發文不到 2秒即行刪 除內容,並已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向告訴人提起告訴云 云。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下午 3時40分、42分、45分許 ,就第二則貼文下方所示同日下午 3時37分、39分、42分、 44分許之第三人留言,接續回覆以「妳知道他多廢物嗎」、 「毀損名禦(係「譽」之誤寫)」、「我在fb說他是變態」 等文字;於第一則貼有告訴人照片之貼文部分,就同日下午 3時29分至47分之第三人留言,復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接 續回覆以「我倒要看看他多大尾阿」、「今天到法院乖的跟 狗一樣」等文字,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101年 度偵字第19589號偵卷第45頁至第 47頁)。顯見被告係於短 時間內,在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兩則貼文下方關於第三人留言 ,接續以上開留言回覆,而「狗」、「變態」等文字,係將 他人動物化或指精神狀態、行為超乎社會容忍程度之輕蔑表 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達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甚明。是被告辯以張貼之初並無



侮辱言詞,亦未指名道姓等語,即無理由。又被告所張貼之 第二則貼文,自該日下午15時37分至同日晚間 9時31分,接 續有被告或第三人之留言回覆,則被告稱張貼後不到 2秒即 行刪除,即非事實。況被告前揭留言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 ,業如上述,尚不因事後刪除而有區別,又被告為上開兩則 貼文之時間,距離其先前於101年3月29日發表告訴人騷擾女 性文章之時間已久,且上開兩則貼文內容亦未敘明告訴人有 何不當行為,使人得以進行適切之評論,故被告上開發言, 難認係依據事實而為之主觀評論。至被告所稱已就原審判決 其無罪部分向告訴人提起告訴部分,顯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在訴訟當中,本應靜待司法處理,竟發表文 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顯有不當,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所用文字尚非極為惡毒,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符合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係1日以上、60日未滿之刑度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 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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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