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
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 國 101年10月6日4時許,在被害人魏標龍位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房屋圍牆外,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該房屋庭院 ,並以不詳工具破壞房屋客廳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魏標 龍掛在客廳牆上之大門遙控鎖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感應晶片鎖 1個,得手後,接續以該感應晶片鎖開啟上 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晶片鎖感應方式啟動該 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大門遙控鎖開啟大門,旋將 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㈡又於 101年10月23日 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工 具,竊取被害人黃湘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 2面,得手後,攜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牌卸下,棄置在不詳處所,而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 101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由不知情 之周佑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述改懸掛51 66-PU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途經彰 化縣員林鎮中山路 1段與中央巷交岔路口前不遠,被告發覺 警員巡邏車在後,即將車輛停放在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停車場,周佑年與被告迅即下車,並由周佑年進入 超商內,取得莒光計程車行之電話後,與被告分別撥打莒光 計程車行聯絡號碼,並分別搭乘張青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小客車及王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返回臺中,上開車輛則遭被告棄置在該超商前停車場。 魏標龍於 101年10月6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發現上開車輛 及大門遙控鎖遭竊,及黃湘玲於 101年10月23日17時許,在 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分別報警。經員警於101年10月28日 1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之統一超商停車 場尋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3369-WJ號自小客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分別發還予黃湘玲及魏標龍),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及莒光計程車行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湘玲、魏標 龍指述失竊情形,及證人周佑年證稱上開贓車原係被告駕駛 過來,復以證人即周佑年友人鐘漢群佐證周佑年所述屬實, 再以被告辯稱為警跟追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未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超商旁下車後,係搭朋友的 車回臺中云云,惟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智良之陳述、莒光 計程車行之通聯紀錄、周佑年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 101年10月2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並 有員林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 行,辯稱:周佑年去找伊就駕駛這輛車過來載伊,這輛車從 何而來,伊並不知情,本案確實不是伊做的等語。四、經查:
㈠依前揭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102偵5434卷第 38~46頁),周佑年為系爭贓車駕駛人,被 告僅為乘客甚明,依形式上對系爭贓車之支配管領力而言, 周佑年之犯罪嫌疑更甚於被告。依同案被告周佑年於102年6 月26日本案第一次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晚上伊友 人「洪健華」駕駛系爭贓車去找伊,伊就說「換新車喔」, 對方笑笑未答,伊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說要去員林,伊說 伊隔天休假,讓伊駕駛該輛汽車云云(見102偵緝925卷第30 頁背面),惟被害人魏標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車零件被 拔光,車子又放在外面,找到伊車時(指 101年10月28日) 並非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贓車於案發前 之外觀及內裝已非新車模樣,周佑年於案發當日竟向被告稱 「換新車喔」,顯不實在。
㈡周佑年於102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上個月 5 日出庭後當天晚上有傳FB訊息給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 了,另有一友人曾看過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云云(見 102偵緝925卷第48頁);於102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方陳報其所稱曾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者為鍾漢群( 見上開卷第53頁);又於 102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鍾漢群不是在101年10月27日看到的,是102年(按: 因系爭贓車於101年10月28日即為警查獲,所述顯係101年之 口誤。)9月某日或10月初云云(見上開卷第 62頁正反面) ,勾稽上述周佑年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原表示甫於去員林前「 當天晚上」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還以為被告換新車,後改 稱在一個月前鍾漢群就曾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已 前後不符。對此,證人周佑年於 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中補 稱:被告第一次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時,是由鍾漢群下去 帶被告,所以鍾漢群有看到,伊沒看到,第二次是伊自己下 去帶被告,所以才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惟若鍾漢 群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周佑年住處樓下時,周佑年並未在 場見聞,則周佑年焉能知悉鍾漢群所見之被告座車為系爭贓 車?顯然不合情理。況周佑年所述鍾漢群所以會看到被告駕 駛系爭贓車之原因,亦與鍾漢群所述情節不符(詳後述), 足認周佑年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頗有可能係為己卸責之詞, 自非無疑。至周佑年於 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其手 機螢幕顯示FB訊息,雖經翻拍附卷(見原審卷97頁),足證
周佑年有向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云云,惟周佑年於上開 偵查時供稱其在上個月5日出庭後當天(指102年7月5日)晚 上有傳FB訊息給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然其所提出手 機螢幕之FB訊息係於102年7月13日所傳送,二者日期已有不 符,且傳送後並無任何訊息留存,亦無被告回應之訊息可稽 ,自無從揣測被告有無詳細閱覽或閱後有無承認或反駁,是 由周佑年自行傳送之FB訊息,無非周佑年片面之書面陳述而 已,並不具較高之證明價值。
㈢依證人鍾漢群於10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伊去找 周佑年,之後被告才來,伊要回去時,看到一輛黑色 CAMRY 汽車停在周佑年住處外面,當時被告尚未離開,後來被告到 車上拿東西,伊才知道該車是被告開的,是在何時已不記得 ,是否為102年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 43頁背面~第47頁 ),核與周佑年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鍾漢群下去帶被告時 見到系爭贓車」之情節不符,即有可疑之處。至證人鍾漢群 於102年10月 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一天在周佑年 住處,伊是駕駛TOYOTA ALTIS的車,「阿財」(指認被告照 片,下稱被告)是駕駛 CAMRY黑色的車,雙方遙控器是一樣 的,但是伊覺得被告不會用,伊看被告研究遙控器很久,伊 還教被告遙控器旁邊有一支小鑰匙,那是備用鑰匙,平常都 以晶片啟動,伊跟被告講旁邊有一支小鑰匙時,被告覺得很 驚訝云云(見102偵緝925卷第58頁背面),並於103年2月26 日原審審理中,經詢以鍾漢群所稱 ALTIS汽車之車籍登記, 鍾漢群答稱:該車是登記在其配偶陳群欣名下,現已過戶他 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經原審查明鍾漢群之配 偶陳群欣年籍後,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陳 群欣名下曾登記之車籍資料,該所以103年3月28日中監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陳群欣名下曾登記汽車車籍資料, 原審書記官再以公務電話向該函文承辦人確認其真意為:陳 群欣名下不曾登記有汽車資料無誤,有該所函文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足見證人鍾漢 群前揭證述不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當日係聯絡莒光計程車行後,由該 車行之司機王智良搭載被告返回臺中,而非被告之朋友載伊 回臺中,且證人周佑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 告、證人周佑年進入超商前均無通聯,均與被告所辯大相逕 庭,復觀諸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證人周佑年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後,再行返回贓車處 ,亦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證人鐘漢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周佑年當時有2、3支手機,伊有看過周佑年拿出2、3支手機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是不能僅以證人周佑年使 用之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人進入超商前並 無通聯,即逕認被告辯稱當日周佑年打電話給伊乙節不足採 信,且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之電話號碼與事實有所 不一,即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針對被告於警詢供稱 係由朋友將其接走一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周佑年叫車 離開後,伊在現場等朋友來載伊,伊朋友來載伊後,伊表示 要回臺中,伊朋友說沒空載,伊只好又回去叫計程車回臺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叫朋友 來超商載伊,等了很久他沒來,伊才叫計程車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觀之被告就搭何種車離去一情,雖前後供 述不一,但並無從因此推論系爭贓車是由被告所駕來,而非 周佑年所駕來,是該部分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 告另案以類似之手法犯竊盜罪,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1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惟被 告縱曾犯與本案相近手法之竊盜行為,但並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確有犯下本件竊盜犯行。
㈤系爭贓車雖不外乎係由最後共乘之周佑年或被告所盜取或收 贓。然而,相較於周佑年、鍾漢群所述係由被告所駕來之情 詞確有可疑,被告辯稱系爭贓車是周佑年所駕來,並未較不 可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系爭贓車係由被告 所駕來。退步言,縱認系爭贓車確係由被告所駕來,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贓車及其懸掛之車牌贓物為被告所盜取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有被害人魏標龍、黃湘玲指述失竊情 形,均無法知悉竊盜行為人,尚難排除系爭贓車及其懸掛之 車牌贓物係由其他人所盜取,而被告僅係收受贓物之可能,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憑系爭贓車係由被告駕來之事 實,仍有非竊盜取得之合理懷疑存在,終究無法遽認被告即 為先前竊盜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揆之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