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俊沛(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 都是聽從蔡奇原的吩咐指示,之前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我已 經在屏東被羈押了。這個跟我屏東的案件差不多都一樣的。 我有做這個事情,我有認罪,請從輕處罰。我只有領蔡奇原 吩咐我去提領的款項,從頭到尾共賺了5千多元。這邊我只 有冒用張建平郵局提款卡去提領款項,先後有六、七次,就 是被害人是張佑甄那次,其他兩次我認為我不是共犯,其他 我只是聽從蔡奇原的吩咐,他叫我領什麼我就領什麼。另外 我承認的部分,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服勞動役等語 ;然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我自100年10月底 某日起至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共同被告蔡奇原所屬 之詐欺集團,我負責提領款項,提款卡係由蔡奇原提供給我 ,並由蔡奇原告知我該提領多少款項,我大概提領了6、7次 ,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總共賺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偵卷第100頁 、調查局卷第64至65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各證據出處詳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 ,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本件被害人等受騙部分,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SN方式,佯稱為香港賽馬協會或六合 彩之人員進行詐騙,是詐術相同或雷同。且被害人林俐君與 張佑甄受騙後均有匯入款項至李碧珍提供之人頭帳戶(即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⒋與3之⒈所示),被害人林俐君與林柔 希受騙後均有匯入款項至王瑞霙、吳峻維(原名吳海泉)提 供之人頭帳戶(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⒈、⒊與2之⒈、⒉ 所示),是人頭帳戶亦分別有重疊。況共同被告蔡奇原更直 接參與領取被害人張佑甄所匯款項、再匯款至「德哥」指示
之帳戶。從而,足見被害人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係遭同 一詐欺集團即被告盧俊沛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無訛,罪證明 確,原審法院因而依法論罪科及量處適當之刑度,均無違誤 ,又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外,已修正加重該條罰金刑度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有 上述修正加重刑罰金刑度之規定又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 述之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原審法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3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沛與蔡奇原(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 10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載為100年11月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經蔡奇原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由與「德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進行 詐騙;蔡奇原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 ,透過吳佩錦向許盈焜,再向張勝啟取得其子張建平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另案偵查中】 ,並連同其所蒐集之其他人頭帳戶提供予「德哥」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德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取得包括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除張建平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蔡奇原 所提供外);再由蔡奇原單獨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 底某日止,或由蔡奇原與盧俊沛共同自同年10月底某日起至 同年11月7日止,或由盧俊沛單獨自同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領取被害 人所匯款項,蔡奇原、盧俊沛各可取得詐欺款項中4%、1%之 報酬,再將剩餘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內。 其中,「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六合 彩賭博、香港賽馬等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 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又 被害人張佑甄匯新臺幣(下同)18萬9040元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張建平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先由張勝啟自該帳 戶領取並轉交吳佩錦,再由蔡奇原負責前往吳佩錦位於嘉義 市○區○○路00號住處收取,復依「德哥」指示匯款至其指 定帳戶。被害人所匯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 領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俊沛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沛坦承:我自100年10月底某日起 至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共同被告蔡奇原所屬之詐欺 集團,我負責提領款項,提款卡係由蔡奇原提供給我,並由 蔡奇原告知我該提領多少款項,我大概提領了6、7次,報酬 是提領款項的1%,總共賺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偵卷第100頁、調查 局卷第64至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佐(各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俱徵被告盧俊沛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盧俊沛雖未直接參與本件被害人等受騙部分,惟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SN方式,佯稱為香港賽 馬協會或六合彩之人員進行詐騙,是詐術相同或雷同。且被 害人林俐君與張佑甄受騙後均有匯入款項至李碧珍提供之人 頭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之⒋與3之⒈所示),被害人林俐君 與林柔希受騙後均有匯入款項至王瑞霙、吳峻維(原名吳海 泉)提供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之⒈、⒊與2之⒈、⒉ 所示),是人頭帳戶亦分別有重疊。況共同被告蔡奇原更直 接參與領取被害人張佑甄所匯款項、再匯款至「德哥」指示 之帳戶。從而,足見被害人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係遭同 一詐欺集團即被告盧俊沛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無訛。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受騙期間,分別自100年10月 底某日起、10月間某日起、11月初某日起,且被害人等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在被告盧俊沛自100年10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12月間止加入共同被告蔡奇原、「德哥」所屬詐欺集 團之期間內,且被告盧俊沛於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均 有擔任領款、匯款之工作,是被告盧俊沛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期間,亦與被告盧俊沛參與詐騙集團 之期間有重疊乙節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詐欺集團係由 被告盧俊沛與其他共犯所組織,成員間雖未必均互相認識, 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盧俊沛既 係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將之匯款等工作,依前揭說 明,被告盧俊沛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俊沛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沛與共犯蔡奇原、「德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盧俊沛與共犯蔡奇原、「德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俊沛及共犯分別對於 被害人3人詐騙而致被害人等接續多次匯款,就各該犯罪各 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一個詐欺罪 。至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未論列之被害人等 匯款事實,因被告及共犯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皆各屬接續 犯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對於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三個不同之被害人 ,於不同時間分別實施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盧俊沛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 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盧俊沛及其共犯利用被害人人性上之弱點,騙取其等之 信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不 但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其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 秩序與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等各因此蒙受如附表所示不少之 財物上損害,被告又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可非議 ,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復斟酌被告盧俊沛分擔領取款項之工 作,獲得所領款項1%之報酬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參與程度非高;復念及被告盧俊 沛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按;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本案被告盧俊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 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盧俊沛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人│證據 │
│ │ │ │間 │頭帳戶 │ │
├──┼───┼───────┼──────┼──────────┼───────────────┤
│ 1 │林俐君│詐騙集團之不詳│⒈100年10月 │⒈匯款2萬元入王瑞霙 │⒈被告盧俊沛於調查局、偵訊及本│
│ │ │成年成員於100 │ 25日下午2 │ 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
│ │ │年10月底某日起│ 時56分(起│ 埤頭分行帳號053057│ 64頁正反面、偵卷第100頁、第 │
│ │ │,接連以MSN 與│ 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號帳 │ 16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 │ │林俐君聯繫,佯│ 48分)許 │ 戶內。 │ 4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 │
│ │ │裝為香港賽馬協├──────┼──────────┤ 32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
│ │ │會職員黃志民,│⒉100年10月 │⒉匯款8萬5000元入陳 │ 38頁正反面)。 │
│ │ │謊稱為打擊臺灣│ 27日上午 │ 慧茹申設之星展銀行│⒉被告蔡奇原於調查局、偵訊及本│
│ │ │地下六合彩,可│ 10時43分許│ 天母分行帳號810022│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
│ │ │讓林俐君參加香│ (起訴書未│ 000000000000號帳戶│ 57至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
│ │ │港賽馬六合彩抽│ 列) │ 內。 │ 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69│
│ │ │獎活動,致林俐├──────┼──────────┤ 頁、易字卷第28至32、114至115│
│ │ │君陷於錯誤而依│⒊100年11月9│⒊匯款4萬6000元入吳 │ 頁)。 │
│ │ │其指示,於右列│ 日上午11時│ 峻維(原名:吳海泉│⒊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李碧│
│ │ │時間先後匯款右│ 42分許(起│ )申設之臺灣銀行天│ 珍(見調查局卷第31至32頁、偵│
│ │ │列金額至各該帳│ 訴書未列)│ 母分行帳號00000000│ 卷第101頁)、王瑞霙(見調查 │
│ │ │戶。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局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00頁 │
│ │ │ │ │ 內。 │ 反面)於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
│ │ │ ├──────┼──────────┤ 【其等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 │ │ │⒋100年11月9│⒋匯款20萬元入李碧珍│ 101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 │
│ │ │ │ 日上午11時│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分(見偵卷第230至232頁不起訴│
│ │ │ │ 34分許 │ 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 處分書);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吳峻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帳戶內。 │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易字│
│ │ │ ├──────┼──────────┤ 卷第102至103頁該署檢察官102 │
│ │ │ │⒌100年11月 │⒌匯款14萬2500元入李│ 年度偵字第11047號不起訴處分 │
│ │ │ │ 10日下午3 │ 碧珍之上開中華郵政│ 書)、陳慧茹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 │ │ 時36分許 │ 帳戶內。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易字卷第104頁該署102年度│
│ │ │ │ │ │ 偵字第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 │ │ │ │ │ 1件。 │
│ │ │ │ │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君於調查局、│
│ │ │ │ │ │ 偵訊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1 │
│ │ │ │ │ │ 至2頁)。 │
│ │ │ │ │ │⒌相關匯款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 │
│ │ │ │ │ │⑴100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
│ │ │ │ │ │ 1年2月4日中埤頭字第000000000│
│ │ │ │ │ │ 3號函所附王瑞霙之左列帳戶存 │
│ │ │ │ │ │ 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
│ │ │ │ │ │ 細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3、69、│
│ │ │ │ │ │ 71至72頁)。 │
│ │ │ │ │ │⑵100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
│ │ │ │ │ │ 訊與營運處102年3月15日102星 │
│ │ │ │ │ │ 展帳發字第20182號函所附陳慧 │
│ │ │ │ │ │ 茹左列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恢復│
│ │ │ │ │ │ 往來作業檢核表、客戶/靜止戶│
│ │ │ │ │ │ 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客戶盡職│
│ │ │ │ │ │ 審查檢核表各1件(見調查局卷 │
│ │ │ │ │ │ 第4頁、偵卷第201至209頁)。 │
│ │ │ │ │ │⑶10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1月│
│ │ │ │ │ │ 10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附吳峻維左列帳戶個人資│
│ │ │ │ │ │ 料以及交易明細、102年3月14日│
│ │ │ │ │ │ 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
│ │ │ │ │ │ 附開戶資料以及帳號異動查詢紀│
│ │ │ │ │ │ 錄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7、75、│
│ │ │ │ │ │ 77頁、偵卷第189至192頁)。 │
│ │ │ │ │ │⑷100年11月9日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 │ │ │ │ 100年12月28日彰營字第0000000│
│ │ │ │ │ │ 810號函所附李碧珍左列帳戶之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
│ │ │ │ │ │ 清單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6、68│
│ │ │ │ │ │ 、70頁)。 │
│ │ │ │ │ │⑸100年11月10日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 │ │ ,及上開編號⑷之交易清單各1 │
│ │ │ │ │ │ 件(見調查局卷第5頁、70頁) │
│ │ │ │ │ │ 。 │
├──┼───┼───────┼──────┼──────────┼───────────────┤
│ 2 │林柔希│詐騙集團之不詳│⒈100年10月 │⒈匯款2萬元入王瑞霙 │⒈被告盧俊沛於調查局、偵訊及本│
│ │ │成年成員於100 │ 26日下午1 │ 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
│ │ │年10月間某日起│ 時41分許 │ 同附表編號1、⒈之 │ 64頁正反面、偵卷第100頁、第 │
│ │ │,接連以MSN 與│ │ 帳戶)。 │ 169頁反面、易字卷第28至32頁 │
│ │ │林柔希聯繫,佯├──────┼──────────┤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38頁│
│ │ │裝為香港六合彩│⒉100年11月3│⒉匯款8萬5500元入吳 │ 正反面)。 │
│ │ │人員,謊稱為打│ 日某時 │ 峻維申設之上開帳戶│⒉被告蔡奇原於調查局、偵訊及本│
│ │ │擊台灣地下六合│ │ 內(同附表編號1、 │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
│ │ │彩,可讓林柔希│ │ ⒊之帳戶)。 │ 57至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
│ │ │參與香港六合彩│ │ │ 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69│
│ │ │投注,致林柔希│ │ │ 頁、易字卷第28至32、114至115│
│ │ │陷於錯誤而依其│ │ │ 頁)。 │
│ │ │指示,於右列時│ │ │⒊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王瑞│
│ │ │間先後匯款右列│ │ │ 霙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 │ │金額至各該帳戶│ │ │ 調查局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0│
│ │ │。 │ │ │ 0頁反面)【業經彰化地檢署檢 │
│ │ │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 │
│ │ │ │ │ │ 起訴處分1件(見偵卷第230至23│
│ │ │ │ │ │ 2頁不起訴處分書)】;不知情 │
│ │ │ │ │ │ 而提供帳戶之吳峻維業經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 │ │ │ │ │ 處分1件(見易字卷第102至103 │
│ │ │ │ │ │ 頁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0│
│ │ │ │ │ │ 4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柔希於調查局、│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8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⒌相關匯款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 │
│ │ │ │ │ │⑴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1年2月│
│ │ │ │ │ │ 4日中埤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所附王瑞霙之左列帳戶存款業務│
│ │ │ │ │ │ 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 │
│ │ │ │ │ │ 件(見調查局卷第69、71至72頁│
│ │ │ │ │ │ )。 │
│ │ │ │ │ │⑵100年11月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單、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1月│
│ │ │ │ │ │ 10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附吳峻維左列帳戶個人資│
│ │ │ │ │ │ 料查詢以及交易明細、102年3月│
│ │ │ │ │ │ 14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所附開戶資料以及帳號異動查│
│ │ │ │ │ │ 詢紀錄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11 │
│ │ │ │ │ │ 頁、第75至76頁、偵卷第189至 │
│ │ │ │ │ │ 192頁)。 │
├──┼───┼───────┼──────┼──────────┼───────────────┤
│ 3 │張佑甄│詐騙集團之不詳│⒈100年11月 │⒈匯款2萬1042元入李 │⒈被告盧俊沛於調查局、偵訊及本│
│ │ │成年成員於100 │ 10日下午1 │ 碧珍申設之上開帳戶│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
│ │ │年11月初某日起│ 時3分許 │ 內(同附表編號1、 │ 64頁正反面、偵卷第100頁、第 │
│ │ │,接連以MSN 與│ │ ⒋之帳戶)。 │ 169頁反面、易字卷第28至32頁 │
│ │ │張佑甄聯繫,佯├──────┼──────────┤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38頁│
│ │ │裝為香港賽馬協│⒉100年11月 │⒉匯款20萬入陳勝杰申│ 正反面)。 │
│ │ │會人員,謊稱可│ 10日下午1 │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⒉被告蔡奇原於調查局、偵訊及本│
│ │ │讓張佑甄參與香│ 時21分許 │ 限公司軍功郵局帳號│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
│ │ │港六合彩投注,│ │ 00000000000000號帳│ 57至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
│ │ │致張佑甄陷於錯│ │ 戶內。 │ 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69│
│ │ │誤而依其指示,├──────┼──────────┤ 頁、易字卷第28至32、114至115│
│ │ │於右列時間先後│⒊100年11月 │⒊匯款15萬5012元入吳│ 頁)。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17日下午2 │ 信翰臺灣銀行嘉義分│⒊證人即提供帳戶之張建平(見調│
│ │ │各該帳戶。 │ 時4分(起 │ 行帳號000000000000│ 查局卷第27至28頁)、張勝啟(│
│ │ │ │ 訴書未列)│ 0000000號帳戶內。 │ 見調查局卷第29至30頁)於警詢│
│ │ │ ├──────┼──────────┤ 時之證述;就右列編號⒏幫忙提│
│ │ │ │⒋100年11月 │⒋匯款5萬元入潘泳竹 │ 領款項之許盈焜(見調查局卷第│
│ │ │ │ 21日某時(│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51至52頁、偵卷第169 頁正反面│
│ │ │ │ 起訴書未列│ 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 )、吳佩錦(見調查局卷第51至│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 56頁、偵卷第169 頁)於調查局│
│ │ │ │ │ 958號帳戶內。 │ 、偵訊時之證述【張勝啟、許盈│
│ │ │ ├──────┼──────────┤ 焜、吳佩錦之部分另案審理中】│
│ │ │ │⒌100年11月 │⒌匯款14萬4000元入鍾│ 。 │
│ │ │ │ 30日某時(│ 傑輝申設之華南商業│⒋證人即知情而提供帳戶之陳勝杰│
│ │ │ │ 起訴書未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見調查局卷第40頁正反面、第│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44至45頁、偵卷第155正反面) │
│ │ │ │ │ 號帳戶內。 │ 、高睦舜(見調查局卷第47至48│
│ │ │ ├──────┼──────────┤ 、49至50頁、偵卷第155頁正反 │
│ │ │ │⒍100年12月1│⒍匯款4萬元入鍾傑輝 │ 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鄭│
│ │ │ │ 日某時(起│ 上開帳戶內。 │ 文雄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
│ │ │ │ 訴書未列)│ │ 100頁反面至101頁)【陳勝杰、│
│ │ │ ├──────┼──────────┤ 高睦舜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臺│
│ │ │ │⒎100年12月 │⒎匯款20萬入鄭文雄申│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 │
│ │ │ │ 14日下午2 │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簡字第173號(見偵卷第121頁正│
│ │ │ │ 時17分 │ 行中權分行帳號1726│ 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年度易字第577號(見偵卷第223│
│ │ │ │ │ 。 │ 至224頁);鄭文雄共同詐欺部 │
│ │ │ ├──────┼──────────┤ 分,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 │ │ │⒏100年12月 │⒏匯款18萬9040元入張│ 判決(易字卷第21至22頁)各1 │
│ │ │ │ 14日下午2 │ 建平申設之斗南郵局│ 件】。 │
│ │ │ │ 時40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⒌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李碧│
│ │ │ │ │ 號帳戶內。 │ 珍於調查局之及偵訊時之供述(│
│ │ │ ├──────┼──────────┤ 見調查局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
│ │ │ │⒐100年12月 │⒐匯款22萬2000元入劉│ 101頁)【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
│ │ │ │ 20日上午某│ 耕瑋申設之渣打國際│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 │
│ │ │ │ 時(起訴書│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訴處分(見偵卷第230至232頁不│
│ │ │ │ 未列) │ 司蘆洲簡易分行帳號│ 起訴處分書1件)。不知情而提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供帳戶之潘泳竹業經臺灣基隆地│
│ │ │ │ │ 戶內。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 │ │ 1件(見易字卷第105頁該署檢察│
│ │ │ │ │ │ 官102年度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 │
│ │ │ │ │ │⒍提供帳戶之吳信翰之部分業經臺│
│ │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 │
│ │ │ │ │ │ 字第31號判決有罪(見易字卷第│
│ │ │ │ │ │ 97頁該判決書1件);鍾傑輝因 │
│ │ │ │ │ │ 死亡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
│ │ │ │ │ │ 1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 │
│ │ │ │ │ │ (見偵卷第230至232頁該份不起│
│ │ │ │ │ │ 訴處分書1件)。 │
│ │ │ │ │ │⒎證人即被害人張佑甄於調查局、│
│ │ │ │ │ │ 偵訊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12│
│ │ │ │ │ │ 至13頁)。 │
│ │ │ │ │ │⒏證人張佑甄以行動電話與被告2 │
│ │ │ │ │ │ 人所屬詐欺集團通話之台灣大哥│
│ │ │ │ │ │ 大明細單總覽1件(見調查局卷 │
│ │ │ │ │ │ 第15至18頁)。 │
│ │ │ │ │ │⒐相關匯款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 │
│ │ │ │ │ │⑴100年11月9日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 │ │ │ │ 100年12月28日彰營字第0000000│
│ │ │ │ │ │ 810號函所附李碧珍左列帳戶之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
│ │ │ │ │ │ 清單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6、68│
│ │ │ │ │ │ 、70頁)。 │
│ │ │ │ │ │⑵100年11月1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 │ │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 │ │ 分局101年3月20日中管字第1011│
│ │ │ │ │ │ 800318號函所附陳勝杰左列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清單各│
│ │ │ │ │ │ 1件(見調查局卷第20、78、80 │
│ │ │ │ │ │ 、84頁)。 │
│ │ │ │ │ │⑶100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2年3│
│ │ │ │ │ │ 月11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
│ │ │ │ │ │ 1號函所附吳信翰左列帳戶之通 │
│ │ │ │ │ │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 │ │ │ │ │ )及帳號異動查詢、102年3月15│
│ │ │ │ │ │ 日玉山潮州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所附開戶資料各1件(見調查局 │
│ │ │ │ │ │ 卷第24頁、偵卷第185至187、19│
│ │ │ │ │ │ 3至198頁)。 │
│ │ │ │ │ │⑷100年11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 │
│ │ │ │ │ │ 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
│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 │ │ │ │ │ 行101年3月23日華樟存字第1010│
│ │ │ │ │ │ 000090號函所附潘泳竹左列帳戶│
│ │ │ │ │ │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
│ │ │ │ │ │ 清單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22、 │
│ │ │ │ │ │ 92、94頁)。 │
│ │ │ │ │ │⑸100年1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活 │
│ │ │ │ │ │ 期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
│ │ │ │ │ │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所附鍾傑輝左列帳戶客戶資料整│
│ │ │ │ │ │ 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 │ │ │ │ │ 單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23、95 │
│ │ │ │ │ │ 至97頁)。 │
│ │ │ │ │ │⑹100年12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 │ │ │ │ │ 款存款憑條(收據)、鍾傑輝上│
│ │ │ │ │ │ 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
│ │ │ │ │ │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件(見 │
│ │ │ │ │ │ 調查局卷23、95至97頁)。 │
│ │ │ │ │ │⑺100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 │ │ │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
│ │ │ │ │ │ 分行102年1月23日合金中權存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鄭文雄左│
│ │ │ │ │ │ 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
│ │ │ │ │ │ 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各1件(見調查局卷第23頁、偵 │
│ │ │ │ │ │ 卷第181至184頁)。 │
│ │ │ │ │ │⑻100年12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 │ │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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