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虹如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84號、101年度調偵字第
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
陳虹如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許旭明(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民國91年3月間起至98 年9月間止,任「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台 中市仲介工會,係許旭明於91年3月間創設,原址設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於98年9月間,遷至臺中市○○0 街0號)之常務理事(且經推選為理事長),負責該工會日 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及 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 康保險局,其負保管台中市仲介工會會員款項之責,屬從事 業務之人;陳虹如自91年3月間台中市仲介工會創設時起即 任該工會理事;另林毓秀(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 94年5月1日起擔任台中市仲介工會秘書,並依理事長即許旭 明之指示,辦理該工會會員入會、退會及會員勞、健保等業 務,及處理工會公款帳戶銀行往來事宜。台中市仲介工會創 立後向會員收取之年費、勞保費與健保費等各種款項,原均 存入該工會名義在第七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現改制為國泰世 華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西屯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由許旭明掌管其中私章 、工會大章之印鑑章各乙枚,並由其在該工會任職之女許維 玲(原名為許愛玲)保管另枚印鑑私章;嗣94年間許維玲離 職後,該等帳戶之印鑑章於95年8月17日起變更為許旭明私 章、工會大章共2枚印鑑章;又自96年5月21日起,該工會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建北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 帳戶為公款帳戶,供保管該工會會員所繳之會費、勞、健保 等款項,亦均由許旭明掌管其中私章、工會大章之印鑑章各 乙枚,而實質管理之。
二、詎許旭明因需款供己私用,明知以該工會名義在國泰西屯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以及在台新建北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均僅得作為工會事務上 開立支票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該工會公款帳戶之印鑑卡僅留存台中市仲 介工會大章、許旭明私章,並未留存常務監事印鑑之漏洞, 竟自96年2月14日起,擅自於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 -2、4、8、21、28、32、34-35、41、44等11項部分,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工會會務無關,應予除外)所示時間,開立該 工會前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支應與該工會無關之私人費用 等開銷,事後許旭明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毓秀,以該工會 會員所繳之年費等費用之現金,或持許旭明蓋妥該工會大小 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許旭明管理之上開工會公 款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之方式,支付許旭明上揭擅自開立之 票款(甲存支票帳戶、開票日期、票號、票面金額、領款人 、票頭明細、計算侵占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 載)。
三、其中附表一編號1、3、7、8、10、11、17,以及附表二編號 10、13、15、16、20、25、30、47、48部分(即許旭明與陳 虹如2人日常使用私人車輛之維修保養與停車位費用、陳虹 如個人與其子女之保險費等支出),陳虹如雖不具該工會財 物保管人身分,因與許旭明為同居男女關係,且知悉許旭明 係以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之支票支應上述費用,竟與許旭明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許旭明依陳虹如所提之資 金需求,擅開該工會支票,支應私人車輛所需費用、陳虹如 之個人開銷(陳虹如共同侵占金額亦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 號所載)。
四、案經台中市仲介工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 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虹如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許旭明、 陳為新、紀慶堂、詹晉源(原名:詹秝豐)於調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旭明、陳為新、紀慶堂、詹 晉源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陳虹如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之偵訊供述部分,經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固屬被告陳虹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
人陳為新、謝秀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 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陳虹如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 ,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又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於原審審理中 ,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依 法辯論。則被告陳虹如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 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虹如於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虹如對於其擔任台中市仲介工會理事,且案發期 間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為同居關係,及對於附表一編號1 、3、7、8、10、11、17、附表二編號10、13、15、16、20 、25、30、47、48所示,由許旭明以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開 立支票支應私人車輛之維修保養與停車位費用、被告陳虹如 個人與其子女之保險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與許 旭明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並未接觸工
會業務,據伊所知許旭明當初1個人創立工會,於創業之初 ,開銷皆由其先為工會代墊,因此許旭明雖然以工會名義開 票,但是實際上其對於工會有代墊款債權;至於南山、三商 人壽是伊、女兒洪儀婷、兒子洪紹庭的個人保險,伊以工會 支票去支付個人保險費用,係為避免被保險員挪用,並應業 務員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伊有拿現金給許旭明去付款,支 付保險費用來源是用伊的收入與先夫的撫卹金;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是許旭明個人所購,為了無息貸款而登記在伊女 兒洪儀婷名下,購車款由許旭明繳納;因許旭明罹有痛風等 疾病,舉凡出入醫院、上下課、上下班等,由伊駕駛該車接 送,平時車子停在向陳寀逸承租的車位,修車則是伊開車搭 載許旭明去2、3家車廠,許旭明要求伊出面跟車廠人員溝通 車子的保養與修理,此部分之支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於91年間創 辦台中市仲介工會,被告亦為發起會員,創會之初會員人數 不足,所收會費不足支付開銷,均由許旭明代墊;許旭明為 工會理事長,基於處理工會會務之需求,向銀行請領支票使 用,無違社會常情,其於使用支票時,無論是供工會會務使 用或個人借用,應均係個人理財運用行為,非必然有侵占之 意,況工會之財務於創會初期,多由許旭明墊付,已見前述 ,許旭明應可隨時請求返還,被告主觀上認為許旭明有權使 用工會支票,被告向許旭明借用支票支付保險費,並將保險 費交付許旭明,主觀上無侵占犯意。⑵被告對所須繳納之保 險費,係向許旭明借票繳納,並以現金支付許旭明;就車牌 號碼0000-00小客車,雖係登記在女兒洪儀婷名下,實際上 是許旭明所有,因該車所支付之維修等相關費用,均係許旭 明應支付之款項,與被告無關;就租用車位部分,被告係代 許旭明向陳寀逸承租車位,供許旭明開車至工會辦公停放使 用,部分租金由許旭明簽發支票支付,亦與被告無關,因此 客觀上被告無侵占之行為。⑶退萬步言,如於審理後,仍認 被告有侵占犯行,請審酌被告侵占金額為39萬6559元,被告 已代許旭明清償165萬元,大為減少工會之損失,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1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任職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常務理事,並經 推選為理事長,負責該工會日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 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並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 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有保管台中市仲 介工會會員款項之責;被告陳虹如於案發期間,任台中市仲 介工會理事,同時與許旭明有同居之親密關係。台中市仲介
工會向會員收取之年費、勞保費與健保費等各種款項所存入 帳戶之印章由許旭明掌管,許旭明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開立工會名義在國泰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 帳戶、台新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之 支票作為支應開銷,事後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林毓秀(自94 年5月1日起擔任該工會秘書;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存 入現金,或持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 條自工會公款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等節,業經證人即台中市 仲介工會現任理事長陳為新、常務監事謝秀玉、常務理事紀 慶堂、常務監事詹晉源、常務理事陳志修、秘書陳伯蓉、車 位出租業者陳寀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李月珠、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彤諭、記帳士陳曼珍、原審 共同被告許旭明、林毓秀分別於調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復有台中市仲介工會於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印鑑 卡、合庫西屯分行存款印鑑卡、台新建北分行等5個帳戶印 鑑卡、國泰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台新 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中市仲介 工會退會名冊、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帳務查核報告(陳曼珍記 帳士事務所)、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支票影本、開戶證明印鑑暨支票 存根、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印鑑卡 、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乙 存帳戶印鑑卡、車位租賃契約影本、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 細表影本2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繳款資料 (陳虹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1日 (100)三法字第003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 2年7月19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一國泰 西屯分行之支票帳戶明細及回籠支票影本等、附表二台新建 北分行之支票影本暨票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3日 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1年3月至98年9月檔存 之台中市仲介工會資料卷宗(含登記、核備、章程、財務等 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函、102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 附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調卷第11-14頁;他卷第 66-110頁、第119-126頁、第141-152頁;偵9079卷第80-91 頁、第104-106頁、第218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7頁 ;調偵33卷一第33-77頁;調偵33卷二第4-50頁;原審卷一 P192、臺中市勞工局檢送卷宗另裝訂放置卷外;原審卷二第 63-119頁、第121-124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2前項陳旭明所開立,以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之支票為支出,
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5-7、9-20、22-27、29-31、33 、36-40、42-43、45-48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1-2、4、8、 21、28、32、34-35、41、44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支應 私人事務,詳下所述;且此部分亦與被告陳虹如無關),均 非用於工會事務用途等情,業據許旭明供承在卷;且其中關 於附表一編號1、3、7、8、10、11、17,以及附表二編號10 、13、15、16、20、25、30、47、48所示開立支票之客觀流 向用途,係分別關於被告女兒洪儀婷名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之維修保養與租用停車位費用、被告個人與其子女之保 險費等支出,且係被告所參與或經手等情,亦據被告陳虹如 坦承在卷;核與前揭證人即車位出租業者陳寀逸、裕民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李月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林彤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位租賃契約影本、裕民汽車市 政廠維修明細表影本2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費繳款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1日 (100)三法字第00380號函在卷可憑;另證人陳志修、陳伯 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虹如個人保險費不應以工會支票去 支出,修車和停車位是因為工會根本沒有公務車不應該會有 支出..,等詞明確(原審卷二第28-33頁、第165-166、16 9-171頁)。
3至於附表二編號1、4、8、21、32、34、41部分,經證人陳 志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費與租金是全部未作區分 ,工會使用1樓與2樓閣樓,2、3樓則是許旭明個人使用,但 工會使用空間超過1半且1樓店面較值錢,故工會負擔6成應 該是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1-33頁),而此亦經證人陳伯 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認同(原審卷二第16頁);以及附表二編 號2、28、35、44有關言瑞(睿)實業有限公司之影印機部 分,經林毓秀陳稱係台中市仲介工會向言瑞(睿)實業有限 公司租用影印機一節(原審卷二第168頁),而證人陳伯蓉 亦稱:伊進工會後,理事長陳為新才採購新的影印機,沒看 過舊的影印機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是附表 二編號1、4、8、21、32、34、41大樓管理費與租金約6成部 分,以及附表二編號2、28、35、44租用影印機費用,客觀 上既均係台中市仲介工會之業務上所需支出,更難認許旭明 之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己不法之業務侵占犯意,且此部分亦與 被告陳虹如無涉,併予敘明。
4被告陳虹如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女洪儀 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原審卷二第205頁),以 證明其女洪儀婷無資力購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許旭 明借用洪儀婷名義為登記。然查:
⑴依前揭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資料卷宗第一宗第1頁之「台中市仲介從業 人員職業工會組織章程」所示:就系爭工會宗旨規定為「本 會以保障會員合法權益,增進勞工知能,改善會員生活,促 進會員生活,促進會員福利..為宗旨」(第3條);第5條 就工會任務部分,開宗明義第一款即明定為「保障會員應得 之合法權益」。第12條第1項就工會組織及職權規定「本會 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 由理事會行使職權;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處理日常會 務,重大議題送理、監事會議討論」等情;足見「保障會員 合法權益」為系爭工會各理、監事之重要責任,甚為明確。 而在台中市仲介工會日常會務中,就向會員年費、勞保費、 健保費等費用之收取、保管、代向相關主管機關繳納或運用 等,攸關會員參加勞保、健保等重大權益,自應審慎為之。 依我國國民通常法意識言,上開會員年費、勞保費、健保費 等工會會員公眾之財務,不得與私人支出相混用,乃公知之 事實,更是負有「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之台中市仲介工會理 事之被告陳虹如及許旭明必備之基本常識,毋待深論。 ⑵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 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參照 )。是就本件法律之適用言,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與被告陳 虹如既均為系爭工會理事,許旭明且擔任理事長,對工會公 款不應支應私人債務,主觀意思上無混淆空間;許旭明利用 業務保管系爭工會相關支票及發票人印章機會,簽發系爭支 票使用於與工會業務無關事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侵占罪即為成立;被告陳虹如就此情形,如與陳旭明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情形,即應負共犯之責。事後縱有存入現金或返 還情形,亦僅係量刑之參考,於侵占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 ⑶就附表一編號7、8、11及附表二編號10、13、16、20、47被 告陳虹如私人保險費支付部分
①被告陳虹如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許旭明用工會 支票來支付妳的保險費用?)事後才知道,因為伊是拿現金 給許旭明」「..是三商人壽的保險,一年繳一次,金額約 5萬多元,繳費期限約每年8月份」「(問:許旭明從何時開 始擔任工會理事長?)91年。我是從96年間起,每年8月要 繳保險費時,都是拿現金給許旭明,由他代繳」「(問:為 何要這麼麻煩?)因為伊跑業務不在,這樣比較方便等語( 偵9079卷第242頁背面);而經隔離偵訊之原審共同被告許
旭明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還有任何人會拿錢給你 嗎?)陳虹如,她的保險費會交給我,看保險費交多少,她 就開多少」「(問:她在哪裡拿給你?)家裡面,當時住在 一起」「(問:為何陳虹如不自己直接去繳掉就好了?)因 為陳虹如知道票是我開的,所以將票款給我,由我去入到銀 行」「(問:陳虹如的保險費支票都是開多久到期?)3個 月的遠期支票」「(問:為何陳虹如需要利用工會支票來擴 張自己的信用?)我開工會支票後交給陳虹如當支付保險費 支用,並由陳虹如交給保險業務員,來交付那一期的保險費 」「(問:陳虹如有幾家的保險?)我不知道,都是陳虹如 要繳保險費才會請我開工會支票交給業務員」「(問:當支 票到期時,你如何記得陳虹如的支票金額?)都是陳虹如在 繳,我不會去管陳虹如是否全部繳齊,都是陳虹如決定」「 (問:你為何不去查明你到底開出去多少,而要陳虹如繳齊 ?)因為每張票開的時間不一定,時間快到的時候,陳虹如 就會拿錢給我,她如果有漏掉那一期的票款,我也不知道」 等語(偵9079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由上可知,被告 陳虹如於偵訊時先辯稱其「因在外跑業務不便」而將現金交 給許旭明代繳個人保險費、「事後才知」許旭明以工會支票 為其支付保險費云云,與許旭明所證係「因應被告陳虹如繳 交保費需求」而開立支票、「我開工會支票後交給陳虹如當 支付保險費支用,並由陳虹如交給保險業務員,來交付那一 期的保險費」、被告陳虹如「知道」是開工會支票,說法顯 然有異。本院審酌卷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工會支票多有被告陳虹如之 背書簽名(調偵33卷一第66頁、第69頁;原審卷二第81頁、 第87頁、第91頁),及被告陳虹如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自承 其背書簽名為真正(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足見證人許 旭明所證,被告陳虹如明知並取得許旭明以開立之工會支票 作為私人保險費之支付屬實,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陳虹如雖辯稱上開保險費之支付乃借票行為、事後均將 現金交予許旭明,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證人許旭明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陳虹如,她的保險費會交給我;看保 險費交多少,她就開多少」「因為陳虹如知道票是我開的, 所以將票款給我,由我入到銀行」「(問:陳虹如的保險費 支票都是開多少到期?)3個月的遠期支票」(見99偵9079 卷第243頁反面)等語。然查:台中市仲介工會理事紀慶堂 、常務監事謝秀玉等人,發現理事長許旭明挪用工會款項後 ,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追查,許旭明坦承挪用金額約210萬 元,於98年8月13日書寫保管條,載明願於98年8月31日歸還
,並於同年月14日請辭工會常務理事之職;再於同年月20日 由被告陳虹如代許旭明提出還款計劃書(合計214萬元), 歸還挪用款項等情,業據許旭明及被告陳虹如供述在卷,並 有許旭明致謝秀玉函、許旭明書寫之保管條、離職書,被告 親筆簽名之還款計劃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影本附卷可查, 許旭明挪用款項,其項目包括簽發工會支票支付私人費用、 為工會收取之現金未存入工會帳戶等,就虧空之具體金額, 上開保管書、還款計劃書及本案偵審認定雖小部分不盡相同 ,但許旭明確有虧空工會公款乃不爭之事實,以許旭明所處 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及與被告陳虹如之共犯及同居關係,所證 關於被告嗣後有將現金交付之內容是否屬實,在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已有疑問。況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純 屬被告陳虹如之個人債務,被告明知此情,卻以系爭工會之 支票支應,依前所述,於其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思時 ,侵占罪即已成立,被告嗣後縱交付現金予許旭明,就罪名 之成立不生影響。
⑷就附表一編號1、3、10、17及附表二編號15、25、30、48被 告陳虹如之女洪儀婷名下8906-ND小客車之維修、保養及停 車位租金部分
①被告陳虹如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車號0000-00是 誰在使用?)答:99年才開始是我在使用」「(問:妳與許 旭明之關係?)從90年到99年7月底是同居關係,8906-ND這 輛車是同居期間一起使用」「(問:你何時擔任工會理事? )從工會成立一直到99年為止,..」「(問:汽車維修明 細表是否妳的簽名?)是」「(問:是否知道修車費是用工 會支票支付?)知道」「(問:有無向陳寀逸租車位?)有 ,每月新臺幣2,000元」等語(偵9079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 3頁);以及證人即車位出租業者陳寀逸陳稱:93年1月間陳 虹如主動找伊承租車位,協議每月租金2000元,簽訂「車位 租賃契約」。陳虹如如期交付租金,到99年初才終止租約。 租金大多由陳虹如以現金支付,後來2次陳虹如要伊直接向 許旭明拿發票人為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許旭明,面 額各2萬4千元之支票2紙等語(偵9079卷第214-215頁);另 證人即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李月珠陳稱:8906-ND車 輛車主為洪儀婷,但使用人是陳虹如;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 職業工會許旭明,面額各5680元及5480元之支票各1紙,係 該車輛定期保養之費用等語(偵9079卷第219頁);參以, 卷附前揭車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 表之客戶簽名均為被告陳虹如,以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該工會支票亦有被告陳虹如之背書簽名(偵9079卷第
218頁、第222頁;原審卷二第119頁)。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小客車係許旭明所有,登記 於伊女兒名下;因許旭明罹有痛風等疾病,因此舉凡出入醫 院、上下課、上下班,乃至送廠維修、保養等,由伊協助駕 駛該車接送、保養,平時車子停在向陳寀逸承租的車位,車 輛之所有及使用既屬許旭明,上開支出與伊無關云云。證人 即系爭工會會員詹碧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為許旭明私人使用,非公務車等語(原審卷二第36 -37頁)。然依前揭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與許旭明係從 90年到99年7月底同居,同居期間一起使用車號0000-00小客 車,且於99年分居之後,該車輛仍由被告使用等語,與被告 嗣後所辯,專供許旭明使用云云並非一致。況依前所述,被 告身為工會理事,明知上開小客車非公務車且工會公款不得 用於私人開銷,竟與許旭明基於共同意思聯絡,由被告出面 承租車位、保養車輛,並交付使用系爭工會支票,支付私人 車輛之維修與保養及停車位之租用,是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小客車係屬許旭明所有且使用,被告既與許旭明有意思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上開辯解無解其侵占罪 之成立。
⑸被告另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對於工會享有代墊款債權,而辯 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許旭明身為台中市仲 介工會之理事長,當知該工會會務乃向會員收取年費、勞保 費、健保費等,且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勞 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屬於專款專用之目的,不得擅 自任意挪作私人用途,縱其為工會代墊款項,亦應提出代墊 憑證供製作會計帳目、符合會計流程,並提出由工會理監事 會議審核,始為正辦。何況,許旭明於偵訊時供陳:「(問 :就算你認為因為代墊而可以挪用,但挪用時,有無計算清 楚你代墊多少?)沒有」「(問:你打算要拿回來多少?) 100多萬元」「(問:但事實上你拿回來多少?)200多萬元 」等語(偵9079卷第31頁、第46頁),則顯然許旭明根本未 曾細算代墊或挪用款項金額究係多少,主觀上亦自認挪用款 項高於代墊金額,甚至無法提出任何代墊相關收據或憑證, 並有卷附98年8月10日許旭明致謝常監之傳真信函、98年8月 13日許旭明保管條、98年8月14日許旭明離職書等(調卷第 15-17頁),足資佐證許旭明自認挪用虧空工會公款及表明 還款情事非虛。就被告而言,其既無代墊之事實,而以工會 支票支應個人開銷,更無代墊款債權可言,其以此主張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難以採納。
⑹被告陳虹如本身擔任該工會理事一職,已見前述,證人許維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工會擔任秘書作帳約3年,伊在 的時候,陳虹如會參與,從旁協助、糾正,比如說伊資料有 無打好、打對,哪邊有問題她會協助,看伊的帳有沒有做好 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第13頁),由被告陳虹如猶能指導 證人即秘書許維玲以觀,其就財務會計方面至少有基本之瞭 解,對於公款不得挪為私用乙節,應知之甚明,則被告陳虹 如又如何苟同許旭明以工會支票支應私人開銷!益徵渠2人 公私不分,資金混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⑺被告陳虹如固質疑台中市仲介工會現任理事長陳為新堅持提 告係為爭權之舉,惟被告陳虹如所知所為,已符合業務侵占 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提告動機則與構成要件無關, 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虹如應負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 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 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 ,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虹如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虹 如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虹如雖非台中市仲介工 會該財物保管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許旭明共犯上開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 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 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 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陳虹如就附表 一編號1、3、7、8、10、11、17、附表二編號10、13、15、 16、20、25、30、47、4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漏載附表二 編號13部分,惟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已載明「陳虹如保險 費」,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 二第153頁背面〉,亦應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點與用途目的有別,亦難認 其主觀上係出於1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 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陳虹如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虹如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 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為供己用而擅開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 之支票支應個人開銷,侵害台中市仲介工會全體會員之利益 ,惟被告所涉共同業務侵占金額計396,559元,考量其與許 旭明已還款165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手段、動機、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合計16項業務侵 占罪名,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
告雖行使原審共同被告許旭明簽發之工會支票,支應個人債 務而不免業務侵占罪之成立,然就事理言之,許旭明方屬 本件犯罪主要應究責之人,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析言之 ,許旭明於案發期間為工會理事長,負有保管及依法使用系 爭工會支票執行其職務,卻不此之圖,許旭明附表一、二所 示之侵占項目(附表二編號1-2、4、8、21、28、32、34-35 、41、44等11項除外)共55項,金額合計115萬3159元,被 告所參與者,為其中16項,金額合計39萬6559元;且於案發 後,許旭明因健康及財務因素,除辭卻常務理事一職外,無 法依約為清償侵占款項等善後工作,被告因涉有部分犯行, 且基於案發期間同居情誼,代償165萬元,實際上已超過附 表一、二所示侵占金額(許旭明另涉收取應屬工會現金未入 工會帳戶之侵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四、五部分與被告 無關),被告已盡其可能彌補工會損失;本件案發迄今超過 5年,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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