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85號
TCHM,103,上易,58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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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博
被   告 張月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0號、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係向林群雄購 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中港通商大樓」 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及所有人,並借名登 記在黃建台名下;⑵另依被告王聖博於原審之供詞可知,是 被告王聖博欲從事生化科技,而找被告張文芳之父張文貴( 即被告王聖博之前岳父)擔任創意公司股東及董事,或最初 之董事長,且張文貴所持有之股份由被告王聖博實際掌控, 即便勁泰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後成為創意公司之最大股東 ,並指派除張文貴以外之董監事,但被指派之董監事中仍有 6人為原來之董監事,可見被告王聖博與勁泰公司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甚至可推認被告王聖博對於勁泰公司應有一定之 控制力,且這些董事向來聽命於被告王聖博。⑶而創意公司 決議向「黃建台」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係在99年3月26日之 董監聯席會議,斯時被告王聖博仍為創意公司之實際經營掌 控者,此由證人王朝僅(創意公司董事長)於偵查中證稱: 伊雖然是創意公司董事長,但要聽命於王聖博,創意公司要 買系爭房地,是由王聖博決定及原審證稱「由王聖博直接提 議創意公司購買辦公室,剛好中港通商大樓那邊有」等語足 以證明。是依被告王聖博之供述、創意公司歷次股權及董監 事席位變動情形、創意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 、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並結合證人王朝僅上開證 述及被告王聖博張月芳2人當時係夫妻關係,且共同參與 等情綜合研判,已可認定被告王聖博對於創意公司向黃建台 購買系爭房屋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張月芳與被告王聖 博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王聖 博、張月芳2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撤銷改判。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聖博張月芳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本院 認為不予採納,茲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聖博為創意公司之實際經營掌控者,是 其利用對創意公司之實質影響力,將其與被告張月芳以新臺 幣(下同)1220萬元購得之系爭房地(借用黃建台名義登記 ),於99年4月12日以1800萬元轉賣創意公司,因而詐得差 價580萬元,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須 有以欺罔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且欺罔行為 及錯誤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欺罔行為,並不限 於積極之欺騙行為,消極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亦可構成, 惟消極之詐欺行為,前提在於行為人具有真實告(通)知義 務始足充之。質言之,本案即便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即系爭 房地係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以1220萬元向林群雄購得,僅以 黃建台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為實質買受人及 所有人,嗣後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轉賣創意公司,獲有580 萬元價差利益,但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是否因此構成詐欺取 財罪?仍應探究被告2人有無對創意公司施用詐術(積極或 消極)之行為,致使創意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 ㈡針對被告張月芳對創意公司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未見檢 察官有所主張,徒以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且購買系爭房地 時被告張月芳曾有參與之事實,即認約半年後系爭房地轉賣 創意公司,被告張月芳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犯行,實嫌速 斷。另就被告王聖博對創意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一節,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仍執著於被告王聖博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影響力 」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又董 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公司法關於「控制、從屬公司」 之定義,乃一公司對於他公司掌握過半數表決權之股權或直 接、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 司。因此,所謂對某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簡單地說, 是指對於某公司之董事會掌握過半數之董事人數、或掌握公 司過半數表決權之股權,或可直接、間接主導公司人事、財 務或業務之經營。然而,對某公司之「實質影響力」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卻不能等量齊觀,簡言 之,當某人對特定公司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或控制力,受影響



控制之董事會決議,必然「附合」於此人之意志或指示;或 公司之財務收支、業務經營之規劃,完全受該人之引導及控 制,猶如傀儡或開會之工具一般,毫無懸念可言。斯時,公 司董事會雖有形式上之決議,實質上則為具有影響力之個人 意志之貫徹,二者並無不同,何有以欺罔行為,使「董事會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與必要?故公司法針對濫用 控制力者,立法上不以詐欺視之,採用「直接或間接『使』 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見公司 法第369條之4)之規範用語自明,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 王聖博張月芳對創意公司有何欺罔之行為,僅泛稱被告王 聖博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影響力,逕認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轉 賣創意公司,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獲有580萬元價差利益, 即屬詐欺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㈢況且,就創意公司股權及董監事結構而言,該公司早於98年 8月25日設立時,除董事長張文貴(即被告王聖博之前岳父 、被告張月芳之父)以外之其餘董事5人、監察人1人均由另 名股東「勁泰公司」所指派,有創意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憑(101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二第102至103頁背面),雖張 文貴掌握過半數之股權,但勁泰公司掌控5/6之董事會席次 ,形式上自難認定被告王聖博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又此種 權力結構配置,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概由掌握過半數股權者 掌控公司經營權(即董事會)之情形有間,但在無其他證據 之佐證下,亦難遽認被告王聖博與勁泰公司具有不尋常之關 係。再者,若論被告王聖博於原審供稱其有意從事生化科技 ,故請張文貴擔任創意公司股東及最初之董事長,且同意由 持股較少之勁泰公司指派創意公司之其他董監事,足以推論 被告王聖博對於「勁泰公司」應有一定之控制力,勁泰公司 指派之董監事均聽命於被告王聖博等情。然從創意公司歷來 公司登記資料觀察,何以創意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到2個月, 即於98年10月15日將被告王聖博所指定之董事長,變更為勁 泰公司指派之王朝僅,且董事人數增加1人,亦由勁泰公司 指派?又創意公司設立登記不滿8月,復於99年4月13日辦理 增資,卻完全由勁泰公司增資700萬股,張文貴則分文未加 ,公司董事人數又增加1人,猶經勁泰公司指派?種種疑問 ,似不足以支持前開「創意公司之董事,均聽命於被告王聖 博」之推論。且創意公司董事會於99年3月26日經董事7人全 數通過,以1800萬元向黃建台購買系爭房地,有創意公司第 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85至87頁)。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房地係由 創意公司董事長王朝僅提議向黃建台購買,即便王朝僅事後



證稱伊聽命於被告王聖博,創意公司要買系爭房地,是由被 告王聖博決定等語,然被告王聖博「決定」購買而由證人王 朝僅提案於董事會,經董事全體同意行之,已難係施用「詐 術」,既如前述。且會議紀錄載明「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 新臺幣1800萬元整,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 鑑價符合市場行情」等語,本院遍查卷內證據,雖無華南銀 行該筆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惟前開金額確與卷附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101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20頁)上所載系爭房地曾 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抵押權已因 貸款清償塗銷),暨該銀行中科分行函覆創意公司之授信額 (限)度申請書1紙(101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第150頁)載 明該次申貸金額125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創意公 司董事之所以全數同意以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非無所本 ,而與所謂被告王聖博對創意公司之「實質影響力」應無因 果關係。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撤銷改判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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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