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鴻志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義森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577、229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9、26899號、102年
度偵字第2793、3905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鴻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范義森( 綽號『烏龜』、『巫大哥』)、張光明(共同被告,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魏鴻志 先透過友人介紹,多次至張英風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松杉林業有限公司」之藝品店(下稱『松杉林 藝品店』,兼作住宅使用)內;及假藉託售牛樟菇之名義, 多次至林春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兼營藝品 店(下稱『林春臨藝品店』)內,分別向張英風及林春臨探 詢其等所展售之水沈木或水沈木藝品等價格,並藉機勘察其 等店內擺放水沈木或水沈木藝品之位置,以利日後下手行竊 。魏鴻志並於101年9月29日前某日,駕車帶同范義森、張光 明至上開「松杉林藝品店」及「林春臨藝品店」外,勘察該 處所之保全設施及周圍環境。當日勘察完畢,魏鴻志並繪製 「林春臨藝品店」內水沈木藝品擺放位置之屋內現場圖1紙 交予張光明,另告知林春臨及其家人日常作息情形,約定由 張光明侵入上開2藝品店內下手行竊,所竊得之水沈木及水 沈木藝品均應交付魏鴻志、范義森;魏鴻志及范義森則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予張光明,張光明並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犯案時之聯絡工具 使用,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29日前某日,適張英風因病住院治療,彼等見時 機成熟,張光明乃於101年9月29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3分 許期間,駕駛向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租 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4827-N2號自小客車,搭載有竊盜犯 意聯絡之張家瑋(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往上開 張英風所經營之「松杉林藝品店」,並攜帶張光明所有,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90玩具手槍1支、千斤頂用扳手2支、一字起子 2支,張光明先以千斤頂用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該 藝品店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與張家瑋2人踰越該窗戶破 裂之玻璃隙縫處踰越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張英風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水沈木1支、和闐玉9塊、玉手環5只、翡翠玉11塊 、雕刻玉9塊、SONY牌數位攝影機1台、紀念幣2枚、珍珠項 鍊1條、項鍊4條、手錶1只、玉1塊、玉手鐲1只等財物(價 值計約317萬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張光明、張家瑋2人 先將該支水沈木藏放在臺中市某處草堆中,以免遭人發現。 其間,張光明另聯絡許耀丰(共同被告,亦經原審判刑確定 )到場協助搬運上開水沈木,許耀丰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到場將該支水沈木搬運至上揭車牌4827-N2號自小客車上,3 人同車載運其他贓物駛往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與魏鴻志 、范義森會合,並依約將上開水沈木1支及其他贓物交予魏 鴻志及范義森,惟魏鴻志、范義森僅收受上開水沈木,將其 他物品均退還張光明。
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張光明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張家瑋、許耀丰計3人,駕駛另向賽蒙特租賃公司租用之車 牌5802-VV號自小客車,並改掛由張光明於當日上午3時許所 竊得之「8705-TY」號車牌(林益山所失竊),前往上開「 林春臨藝品店」及住處,並攜帶張光明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平衡拉環1支,由張光明以該支平衡拉環撐開該住處安全 設備窗戶外之鐵窗上鐵條,再徒手施力拉扯破壞上開鐵窗後 ,由許耀丰踰越遭破壞之窗戶鐵窗隙縫處侵入該住處內,再 由內開啟該住處後門,讓張光明進入行竊,張家瑋則駕駛上 開車輛停放在「林春臨藝品店」前之巷道停放,負責把風及 接應,3人以此方式竊取林春臨所有之水沈木藝術品2件(價 值約200萬元)得手後,隨即一同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交流 道附近,將所竊得之水沈木藝術品2件交予范義森。二、嗣張英風、林春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張英風住處監 視錄影畫面,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 查知曾改掛林益山所失竊「8705-TY」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以張光明女友即張家瑋之姊張芷婕名義承租 ,實際上供張光明使用。而先後於:①101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查獲張光明,並在5802- VV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張光明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90玩具 手槍1支、千斤頂用扳手2支、一字起子2支及平衡拉環1支, 及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UTEC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1支。②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不知情之郭瑀婷(所涉 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在新竹市○○路 00巷00弄00號7樓721室內,扣得張英風所失竊之SONY牌數位 攝影機1台、珍珠項鍊1條、項鍊4條、手錶1只、玉1塊、玉 手鐲1只、紀念幣2枚等物品(均已發還張英風)。③同日下 午7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號4樓之2查獲張家瑋 ;另循線查獲許耀丰、魏鴻志等2人。④於102年6月15日凌 晨0時5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緝獲范義森 ,並於同年7月4日,由范義森偕警在其新竹縣芎林鄉○○街 000巷00號住處內,起獲林春臨遭竊之水沈木雕刻藝術品2件 (均已發還林春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張光明 、張家瑋、許耀丰、被告范義森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 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法院所引用之自白部 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 足認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英風、林春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 明、張家緯、許耀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魏 鴻志、范義森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其中除被告魏鴻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魏鴻志 所涉犯行部分,爭執本案其他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之證據能 力外,另就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法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 法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則除就被告魏鴻志、范義森所涉犯行,其他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外,其他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 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①上訴人即被告魏鴻志對其曾於102年9月29日前某日 ,駕車帶同被告范義森、共同被告張光明前往被害人張英風 、林春臨等2人所開設之藝品店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以:伊當時係因范義森由新竹南 下臺中欲購買沈香,范義森對臺中地緣不熟悉,央請伊代為 介紹,當天伊係第1次與張光明見面,伊先打電話給友人陳 界旭,惟陳界旭未接電話,伊即帶同范義森等人到張英風所 開設之藝品店,然該店大門深鎖而無法進入,伊等先行離開 ;隨後,伊等要上大雅交流道時有順路帶范義森、張光明至 林春臨藝品店,又因林春臨不在家而作罷,范義森、張光明 2人即先返回新竹。本件之張英風中風距案發時已一段時間 ,伊並不知道張英風是否住院,本案伊從未曾參與范義森、 張光明等人之行竊行為,亦未於101年9月29日與范義森同至 大雅交流道收取水沈木,更未參與范義森、張光明等人竊盜 行為之事前謀議或事後收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 旨略以:本件張光明之警訊筆錄中並未看出警察有調口卡予 張光明指認,亦未提到被告魏鴻志有共同竊盜之情,而現場 圖係張光明至偵訊時始講出,然其就現場圖之供述又前後不 一,且遍查全卷,並無張光明所供之現場圖扣案,又如何得 以現場圖作為證據,再張光明事後也寫1封信說他對不起被 告魏鴻志,可見其供述不實;另張家瑋偵訊時供述在大雅交 流道交給巫先生時,被告魏鴻志也在場,然偵查中張家瑋說 不記得兩人名字,卻又說出其中1人係被告魏鴻志,其供述 亦自相不符;又被告魏鴻志案發時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均 在北屯區,根本不在大雅交流道、竹東交流道,2次之交付 贓物,被告魏鴻志都有不在場證明,范義森亦供述被告魏鴻 志僅係單純介紹店家,根本沒有提到偷水沈木之事,范義森 於102年6月15日被緝獲時,亦均未提到被告魏鴻志有何參與 竊盜情事,是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魏鴻志竊盜之犯罪 證據,應為被告魏鴻志無罪之諭知等語。②上訴人即被告范
義森固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2次向共同被告張光明收取水 沈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本案伊並未叫張光明去偷,亦無參與或謀議張光明等人之竊 案,張光明對每個人都叫大哥,伊並非張光明所叫之巫大哥 ;本案中之張家瑋、許耀丰伊均不認識;就第1件張英風藝 品店失竊案部分,當時係張光明打電話給伊,伊自己1人坐 計程車下來在大雅交流道向張光明收取水沈木,魏鴻志並未 與伊一起去收;第2件林春臨藝品店失竊案部分,亦係張光 明打電話跟伊說到芎林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去等候,張光明 就拿水沈木給伊,問伊多少錢可以收,伊說不知道價格,張 光明說價錢很高,要伊先給10萬元,伊跟朋友先借了10萬元 給張光明,現場伊有問東西怎麼來的,張光明叫伊不要問那 麼多,當日中午時伊再交給張光明2萬元,前後共給了張光 明12萬元,是伊固有向張光明收受贓物之事,然並未有與張 光明共同竊盜犯行,伊之前在原審所以承認犯案係因當時被 押到怕了才那樣說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張光明與被告范義森有金錢糾紛,張光明曾放話表示范義 森如不拿錢出來,就要咬死范義森,是張光明之前所供范義 森事前帶其到竊案現場勘查地形及給予現場圖之情節均係栽 贓嫁禍,此亦經張光明於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其亦證 述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始為真實,而被告范義森於原審中因遭 持續羈押,心理受莫大壓力、為求交保乃自白參與共同竊盜 ,該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並無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范義森有共同竊盜,被告范義森僅有接獲張光 明來電後向其收受水沈木贓物之行為,然並無與張光明等人 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張光明、張家瑋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誤,並據被告范義森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157 號卷》第28-32、34-36、39-42、86-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75 7號卷》第3-5、10-12頁、101偵23579號卷第19-23、25-27 、80-81、83-84頁、102偵2793號卷第50頁、原審102易577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0-31、37-38、151頁、原審卷㈡ 第49-56、60-61、108-115、176頁、原審102易2293號卷第 37頁);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亦據共同被 告許耀丰自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3157號卷第109-112頁、101偵23579號卷第81-82頁、原 審卷㈠第151頁、原審卷㈡第176頁),經核大致相符,並經
被害人張英風、林春臨、林益山等人於警詢指訴、偵查及原 審審理具結證述綦詳(見警38757號卷第16、19頁、警3157 號卷第147-149、150-152、154-155頁、101偵26899號卷第 26-27頁、101偵23579號卷第93-95頁、原審卷㈢第152-155 頁)、證人郭瑀婷、張芷婕、賽蒙特租賃公司負責人盧香孜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3157號卷第118-120頁 、警38757號卷第17-19頁、101偵23579號卷第29-30、38-39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簡裕 通於101年11月1日、11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益山之配偶許惠 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共同被告張光明等人於101年10 月19日駕車前往林春臨經營之藝品店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2張、竊取物交付地點照片2張、汽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車牌5802-VV號自小客車於101年10月19日當天之行 車紀錄資料各乙份、被害人林春臨失竊水沈木雕刻藝術品照 片2張、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票影本乙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4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英風 、林春臨部分)2張、被害人張英風遭竊案之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51張、行徑路線圖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由被告范義森所持用)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之 雙向通聯及使用人基本資料各乙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警38757號卷第 20-21、38-54頁、警3157號卷第61-65、73-78、82-83、101 -104、121-124、153、158-165頁,101偵23579號卷第54-63 頁、102偵緝876號卷第42-45頁、原審卷㈢第2-31頁);另 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范義森 及共同被告張光明、張家瑋、許耀丰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范義森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1、上揭事實,除據被告范義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 原審102易2293號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176頁背面)及自白 供證綦詳:
①於原審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剛開始是魏鴻志跟 我說要去收水沈木,價格很好,要我先借給他30萬元,魏鴻 志自己找人去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後來魏鴻志找不到人, 要我找人下來給他,我就找張光明下來臺中去看店家現場, 我們到臺中後魏鴻志就帶我們去看張英風及林春臨這兩家藝 品店,當天他們兩家都沒有開門,我就回去了,第1次他們 是去偷張英風的水沈木,他們偷來給我,魏鴻志叫我下來臺
中,是我與張光明下來臺中探勘現場的車上,當時魏鴻志也 在,是魏鴻志開車載我與張光明2個人去看現場,在車上因 為魏鴻志有先跟我講說30萬元的價格讓他們去拿,我在車上 就跟張光明說以30萬元的價格要張光明他們去拿,是在2家 藝品店看完之後,我就在車上跟張光明說這2家以30萬元要 張光明去拿水沈木及沈香木,第1次張光明拿到張英風的那 個水沈木,是魏鴻志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臺中載運水沈木, 我與張光明都住在新竹,我就把水沈木拿回去新竹,當天只 有我坐計程車下來臺中,第1次魏鴻志有開自己的車子到, 我是坐計程車下來,我與魏鴻志是約在臺中大雅交流道見面 拿水沈木,我載著水沈木我就回去新竹,我拿了水沈木之後 我就上網拍賣找買家以5萬7千元賣掉,....。第2次時,張 光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大概是在101年10月份左右,我 叫我鄰居載我下來新竹芎林去收的,....,我給張光明12萬 元,因為第1次魏鴻志跟我說那個價錢很高,我第1次問到賣 的價格差太多,所以我跟張光明說我身上只有這些錢,早上 先給張光明10萬元,下午張光明來我再給他2萬元,...., 錢是由我先出,因為地點是魏鴻志找的,魏鴻志只帶我們過 去之後,其他都是由張光明過去的,下手的地點是魏鴻志找 的,.....。(問:取貨的時候,魏鴻志是否都有到場?) 第2次魏鴻志沒有到場,第1次取貨的時候魏鴻志有到場。( 問:就你所述,本件兩次的犯行都是魏鴻志策劃的?)應該 是。(問:是魏鴻志提議的還是你提議的?)是魏鴻志先向 我借30萬元,是魏鴻志找我一起做的。(問:為何魏鴻志找 你一起做?)魏鴻志叫我先出錢。(問:你與魏鴻志是否是 軍中同袍?)是的。(問:原本魏鴻志是要自己找人去做, 後來找不到人,就叫你去找人來做?)是的。(問:102年7 月4日警察局調查筆錄,你有承認犯案,後來到偵查時就說 是警察對你兇講的話不實在,對此你有何意見?)該次警局 所講的話才與事實相符,之前否認犯罪時講的話都不實在, 之前是與魏鴻志講好說是朋友之間的義氣」等語(原審102 易2293號卷第38頁-39頁背面)。
②於原審102年11月21日審理中亦自白:「....當時我坐計程 車下來的時候,我就是直接跟張光明就在大雅交流道附近見 面,我沒有跟張光明約定地點,....,我是去找魏鴻志一起 過去的....。」、「在偵查中講的不實在,還有第1次開庭 時說的不實在,從頭到尾我都出錢,....,其餘的部分我都 有承認,確實是我出錢的,買東西的錢,是我介紹張光明下 來偷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㈡第167頁、169頁背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魏鴻志已認識
10多年,被告魏鴻志平時從事經紀公司之經營,於101年9月 29日前某日,被告魏鴻志曾開車載伊與被告張光明一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松杉林藝品店」,原本要進去 該藝品店內看水沈木,因被告魏鴻志曾向伊表示,水沈木價 值高達約幾十萬,故被告魏鴻志與伊欲請被告張光明入內竊 取水沈木後,予以出售謀利,然上開藝品店未開門,故伊等 僅在門外查看,隨後被告魏鴻志又載伊與被告張光明至臺中 市○○區○○街00號之藝品店,當時被告魏鴻志向伊表示, 該店係要偷1支雕刻絲瓜的東西,另1支則是立著的水沈木, 該2樣物品都裝在櫥櫃中,伊則將上開情事轉知被告張光明 ,並與被告張光明約定,由被告張光明自行伺機竊取上開2 家藝品店內之水沈木,得手後伊願支付被告張光明30萬元之 報酬。於101年9月29日,被告張光明、魏鴻志有打電話給伊 說東西已經到手,伊便搭計程車南下臺中,當日伊先至被告 魏鴻志之經紀公司,再請計程車載伊與被告魏鴻志到大雅交 流道附近收取該水沈木,當時大概是天剛亮時。伊與被告魏 鴻志都有下車協助將該水沈木搬上車,伊拿到水沈木後便直 接返回新竹住處。又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伊獲悉被告張 光明等人竊得修齊街藝品店內之水沈木藝品後,曾撥打電話 告知被告魏鴻志,表示東西已經到手了,該次乃由伊單獨前 往芎林交流道富林路3段106巷附近向被告張光明收取竊得之 水沈木藝品,之後不久,被告魏鴻志即北上到伊住處觀看該 水沈木藝品,並向伊表示估價後出售,也與伊約定出售後所 得款項,扣除應支付被告張光明等人之30萬元後,再由伊與 被告魏鴻志對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8-117頁)。2、共同被告張光明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
①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藝品店行竊前,綽號「阿志」(按即被告魏鴻志)的男子曾 與伊、被告范義森一起至現場勘察。在伊竊得上開藝品店之 水沈木得手後,在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木材交給被告魏鴻志及 被告范義森;又伊於101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街 00號藝品店內行竊前,被告魏鴻志曾帶伊前往現場勘察等語 (見102偵2793號卷第50頁)。並證稱本來被告范義森說要 給30萬元,但後來被告范義森僅給12萬元、伊等有將偷取之 水沈木交給被告范義森及被告魏鴻志等語(101偵23579號卷 第22頁、81頁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101年9月29日,伊有 參與至林春臨之藝品店竊盜之行為,當時是綽號「烏龜」之 被告范義森找伊去偷的,被告范義森曾與被告魏鴻志帶伊到 行竊現場勘察,伊等只在被害人住處外觀察附近環境,當日
,除到張英風所開設之藝品店外,另有到林春臨所開設的藝 品店外勘察,然當日均未進入被害人張英風、林春臨所開設 之藝品店內。觀察完畢,被告范義森、魏鴻志2人在車上討 論後,即由被告范義森交付伊1張現場圖,但伊不確定該圖 係何人所繪製。於101年9月29日,僅有伊與張家瑋至張英風 住處內竊盜,但因伊等所竊得之水沈木太長,轎車無法裝載 ,便先放置在路旁草堆裡,後來伊聯絡許耀丰過來;另於 101年9月29日上午1、2時許,伊等竊盜得手後,伊便以電話 聯絡被告范義森,雙方即相約在交流道附近交付水沈木。於 101年10月19日,係伊與張家瑋、許耀丰一同前往修齊街行 竊,伊依照前開現場圖及被告范義森、魏鴻志等人之指示, 竊得以紅布蓋住之水沈木藝品2件,得手後直接開車到竹東 交流道附近交給被告范義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3 頁)。
3、共同被告張家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為張光 明之邀約,於101年9月29日,與張光明一起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藝品店內行竊,起初僅有伊與張光明2人,由張 光明先破壞窗戶,再叫伊一起進入,約當日凌晨2時多許行 竊完畢後,張光明表示先將木頭放置在地點不詳之草叢裡; 隨後,伊看見許耀丰也來了,許耀丰並幫忙將該木頭東西搬 上車,隨後便一起開車將該等贓物載往在臺中的交流道附近 一處很像倉庫的地方,到達該處後,伊見被告范義森及被告 魏鴻志都在場等語無訛(詳原審卷㈡第60頁)。4、經核被告范義森上揭自白及供證前後均屬一致,復與共同被 告張光明、張家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苟非實情,渠等3人 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被告范義森上揭自白應屬事實而堪 採信。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范義森 就上揭自白,前並未有何非任意性之爭執,於本院審理中始 執之為辯,然並未提出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徒空口以其於原審中 因受羈押為求交保始為自白云云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惟查 其於本案偵查中係因逃匿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通緝,經警於 102年6月15日緝獲後,由檢察官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在案,有原審102聲羈483號 卷足查,核被告范義森本案之受羈押並無有何上揭法條所定 之『違法羈押』情事可言,此外亦查無該自白有何出於非任 意性之事證,自亦無該法條所定不得為證據之問題,是被告
范義森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再被 告范義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光明 到庭供證:「我當初本來就想要去偷,我會叫被告2人帶我 去是因為我不知道高價位的東西放在哪邊。....被告魏鴻志 告訴我他知道這2間店有在賣水沈木,我才請他們帶我去看 ,那天剛好這2間店都關門,所以我之後自己有再去過2次, 我原本不知道這2間店的住址,才請被告2人帶我去。(你說 你本來就想要去偷,然後是被告范義森和被告魏鴻志帶你去 看地點的嗎?)對,我叫他們帶我去看地點。(他們2人是 否知道你要去偷?)他們不知道我要去偷」云云(本院卷第 169頁),然與上揭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范 義森、證人張家瑋之供證情節均明顯齟齬,且證人張光明既 供承案發前與被告范義森及魏鴻志均不認識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68頁背面),果爾,則被告2人又為何無故駕車載其前 往現場查看?復又於事後與張光明電話聯繫(詳後敘)並向 其收取贓物及由被告范義森交付12萬元現金?此俱徵證人張 光明於本院上開所證與常理有違,核屬迴護之詞,而被告范 義森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為翻異飾卸之詞,均非足採。㈢、被告魏鴻志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言詞置辯,然查:1、被告范義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魏 鴻志已認識10多年,被告魏鴻志平時從事經紀公司之經營, 於101年9月29日前某日,被告魏鴻志曾開車載伊與被告張光 明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松杉林藝品店」, 原本要進去該藝品店內看水沈木,因被告魏鴻志曾向伊表示 ,水沈木價值高達約幾十萬,故被告魏鴻志與伊欲請被告張 光明入內竊取水沈木後,予以出售謀利,然上開藝品店未開 門,故伊等僅在門外查看,隨後被告魏鴻志又載伊與被告張 光明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藝品店,當時被告魏鴻志 向伊表示,該店係要偷1支雕刻絲瓜的東西,另1支則是立著 的水沈木,該2樣物品都裝在櫥櫃中,伊則將上開情事轉知 被告張光明,並與被告張光明約定,由被告張光明自行伺機 竊取上開2家藝品店內之水沈木,得手後伊願支付被告張光 明30萬元之報酬。於101年9月29日,被告張光明、魏鴻志有 打電話給伊說東西已經到手,伊便搭計程車南下臺中,當日 伊先至被告魏鴻志之經紀公司,再請計程車載伊與被告魏鴻 志到大雅交流道附近收取該水沈木,當時大概是天剛亮時。 伊與被告魏鴻志都有下車協助將該水沈木搬上車,伊拿到水 沈木後便直接返回新竹住處。又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伊 獲悉被告張光明等人竊得修齊街藝品店內之水沈木藝品後, 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魏鴻志,表示東西已經到手了,該次乃
由伊單獨前往芎林交流道富林路3段106巷附近向被告張光明 收取竊得之水沈木藝品,之後不久,被告魏鴻志即北上到伊 住處觀看該水沈木藝品,並向伊表示估價後出售,也與伊約 定出售後所得款項,扣除應支付被告張光明等人之30萬元後 ,再由伊與被告魏鴻志對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8-11 7頁)。
2、共同被告張光明在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臺中市 ○○區○○路000號藝品店行竊前,綽號「阿志」(按即被 告魏鴻志)的男子曾與伊、被告范義森一起至現場勘察。在 伊竊得上開藝品店之水沈木得手後,在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木 材交給被告魏鴻志及被告范義森;又伊於101年10月19日至 臺中市○○區○○街00號藝品店內行竊前,被告魏鴻志曾帶 伊前往現場勘察等語(見102偵2793號卷第50頁)。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101年9月29日,伊有參與至 被害人林春臨之藝品店竊盜之行為,當時是綽號「烏龜」之 被告范義森找伊去偷的,被告范義森曾與被告魏鴻志帶伊到 行竊現場勘察,伊等只在被害人住處外觀察附近環境,當日 ,除到被害人張英風所開設之藝品店外,另有到被害人林春 臨所開設的藝品店外勘察,然當日均未進入被害人張英風、 林春臨所開設之藝品店內。觀察完畢,被告范義森、魏鴻志 2人在車上討論後,即由被告范義森交付伊1張現場圖,但伊 不確定該圖係何人所繪製。於101年9月29日,僅有伊與被告 張家瑋至被害人張英風住處內竊盜,但因伊等所竊得之水沈 木太長,轎車無法裝載,便先放置在路旁草堆裡,後來伊聯 絡被告許耀丰過來;另於101年9月29日上午1、2時許,伊等 竊盜得手後,伊便以電話聯絡被告范義森,雙方即相約在交 流道附近交付水沈木。於101年10月19日,係伊與被告張家 瑋、被告許耀丰一同前往修齊街行竊,伊依照前開現場圖及 被告范義森、魏鴻志等人之指示,竊得以紅布蓋住之水沈木 藝品2件,得手後直接開車到竹東交流道附近交給被告范義 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
3、共同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供證:在大雅交流道張光明水沈木 交給對方2個成年男子,其中1名男子為被告魏鴻志等語(10 2偵2793號卷第5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伊因為被告張光明之邀約,於101年9月29日,與被 告張光明一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藝品店內行竊, 起初僅有伊與被告張光明2人,由被告張光明先破壞窗戶, 再叫伊一起進入,約當日凌晨2時多許行竊完畢後,被告張 光明表示先將木頭放置在地點不詳之草叢裡;隨後,伊看見 被告許耀丰也來了,被告許耀丰並幫忙將該木頭東西搬上車
,隨後便一起開車將該等贓物載往在臺中的交流道附近一處 很像倉庫的地方,到達該處後,伊見被告范義森及被告魏鴻 志都在場等語無訛(詳原審卷㈡第60頁)。
4、證人即被害人:①張英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魏鴻志曾 到過伊店裡幾次,但伊沒有印象有見過張光明、張家瑋、許 耀丰,也不認識被告范義森,伊曾向被告魏鴻志告知本案被 竊之該支水沈木之價值,係被告魏鴻志主動向伊開口詢問, 伊才介紹,伊平常都會將鐵門關起以免遭人搶劫,要先撥打 電話給伊,伊才會打開鐵門讓客人進入,被告魏鴻志亦曾帶 朋友到伊店裡去,也知道要先撥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64-66頁)。②林春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市 ○○區○○街00號係伊住家並兼營藝品店,伊與家人住在該 址2、3樓,1樓則擺放藝品。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 伊的子女上班下樓時,見1樓物品遭人翻動,並發現裝在玻 璃櫥櫃內,其上蓋有客家花布之水沈木藝品2件遭竊,該2件 物品之價值約200萬元,竊嫌係破壞廚房鐵窗侵入屋內,再 由後門開門離開。又被告魏鴻志曾至伊住處探詢沈香之價值 ,在伊失竊的前2天,被告魏鴻志尚有到伊住處,告知伊有 價值很高的原生種牛樟菇要請伊介紹,但沒有攜帶任何樣品 ,也未報價;案發後,伊探詢被告魏鴻志牛樟菇是否已售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