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癸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簡稱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 告無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亦均無不當, 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乘告訴人甲○○需款孔急,於告訴人甲○○急迫、輕率、無 經驗下,接續貸予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50 萬元不等借款,前後共貸予告訴人約300 萬元,雙方約定每 月為1期,每期每100萬元收取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年 利率為30,000÷1,000,000×12×100%=36%;50,000÷1, 000,000×12×100%=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告訴人甲○○雖無法確定其與被告借款之次數及金額 ,但依告訴人甲○○之證述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年息高達36% ,實與被告辯稱僅收取告訴人甲○○年息20%,且利息每年 僅收一次不符;又若非被告欲強行收取上開之重利,且多次 以言詞恐嚇騷擾告訴人甲○○及其家人,怎會導致告訴人甲 ○○於102年3月11日凌晨,在自家車內引接廢氣自殺,是被 告被訴犯重利罪及102年3月9日下午3時在823紀念公園恐嚇 告訴人甲○○之犯嫌應屬明確。是原審認定被告所涉重利及 102年3月9日下午3時對告訴人甲○○恐嚇無罪部分容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電話中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恐嚇字眼與證人乙○○通話,惟被告僅係合法行使其民事上 債權人之權利,該些情緒性字眼,僅係催告被害人乙○○轉 達儘速還款之意,並無恐嚇之故意;退萬步言,縱被告具有 恐嚇之故意,然本案係因告訴人甲○○陷入經營危機,一再
向被告借貸資金,被告為恐其債權無法受償,遂要求需提供 擔保,不料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恐嚇行為,並未感到恐懼,反 倒反稱「不要動我媽的房子」、「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 語。由此可知,被害人乙○○對於被告之恐嚇行為,並未感 到畏懼,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經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無罪失當部分:
⒈就檢察官所指重利罪部分:
⑴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乙、伍、㈡,業已詳述證人 甲○○歷次指訴被告有貸放重利之情,多有矛盾,從而 ,實無從僅憑證人甲○○之證述,確定被告貸予證人甲 ○○款項之次數、各次時間及各筆借貸金額;且依照理 由欄乙、伍、㈢㈣,亦已說明卷內所附被告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對帳單,及證人甲○○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乙○○ 、朱振平擔任發票人所簽立之本票,均僅足以證明被告 及證人甲○○間有匯款至對方帳號之交易情形;另證人 乙○○、朱振平及吳阿蕊前所為有關被告與證人甲○○ 間債務關係之證述,亦均係自被告處聽聞,尚屬傳聞證 據,從而,認為依照目前卷存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進而認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本院經核原審就此 部分之論述實無不當。
⑵另審諸一般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即係以所收取之利息 充作分子,而出借之本金充作分母,以計算利息之數額 。從而,出借本金之多寡,當絕對影響金錢借貸關係之 利息高低。本案證人甲○○不斷堅稱被告向其收取高額 重利。惟查,本案於偵查階段時,檢察官即要求被告及 證人甲○○就雙方借款明細詳予列出,並提供相關匯款 資料供參,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偵訊時,先行提出自98 年5月11日至102年1月31日,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證人甲○○於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帳號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 帳號,總金額達2千2百餘萬元之資金匯出明細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轉出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 第953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證人甲○○於102年7 月10日當庭雖未肯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為真,惟向 檢察官表示會於庭後詳細查閱,並跟銀行調取資料;經 檢察官請告訴人甲○○於下次庭期將相關資料攜帶到庭
後,告訴人甲○○即又陳稱已無法自銀行調取相關資料 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69頁背面);且 至檢察官偵查終結為止,告訴人甲○○均未再就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資料,具體表示意見,抑或提出其他與被告 間之資金往來流向等具體資料以實其說;而告訴人甲○ ○於原審102年11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曾證稱: 被告借款給其都是用匯款或交付現金,從98年到101年6 、7月間有很多筆的借貸,而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帳號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均係其 開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 ),而被告於當日審理時,則又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83頁),以佐證被告前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存摺轉出明細1份乃屬真實。雖證人甲○ ○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自101年6、7月 後,應該就沒有再跟被告借錢,被告之後所匯款項,應 該都是買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惟被告 堅詞否認此情,辯稱伊從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給告訴人甲 ○○之款項,均係告訴人甲○○向伊所借款項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蓋證人甲○○自偵查至本院審 理終結止,均未曾提出於101年6、7月後至102年1月間 ,被告與其之間有購車之相關紀錄以實其說,從而,證 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且證人甲○○於 原審103年1月14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證人甲○○所 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之帳戶往來 資料明細,並詢問證人甲○○是否自98年至102年間, 陸續向被告借錢時,證人甲○○亦證稱:「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亦可徵被告辯稱伊 係自98年5月間至102年1月間,陸續出借款項予證人甲 ○○等語,尚非空穴來風;且縱被告於101年6、7月間 起至102年1月間匯款予證人甲○○係欲購買車輛,惟被 告於101年6、7月前匯款予證人甲○○之款項金額,亦 已高達2千餘萬元,足證被告於98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 匯款方式,匯予證人甲○○高達2千餘萬元;再觀諸證 人甲○○亦自承被告有時出借款項係以現金出借等語, 業如前述,更可認被告實際出借予證人甲○○之款項, 應遠高於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金額即超過2千餘萬元 。從而,證人甲○○證稱其前後係向被告借款約300萬 元,即與前揭被告匯款予證人甲○○之款項數額差距過 大。另於原審103年1月14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證人
甲○○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之 帳戶往來資料明細,詢問證人甲○○是否可自該支出明 細辨別其匯與被告之款項中,何筆為本金,何筆為利息 ,經證人甲○○當庭表示沒有辦法,且說明其與被告間 利息如何計算,均係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亦即依照目前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從認定證人甲○○究竟每隔多久,應償還多 少金額之利息。蓋本案依照客觀之證據資料,既無法確 定證明被告究竟出借予證人甲○○之本金數額為何,亦 無從認定證人甲○○應每隔多久支付多少數額之利息予 被告,而證人甲○○就雙方借貸關係之證述不僅前後歧 異,亦顯與卷附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有異,從而, 證人甲○○之證詞既難逕信,且無從依照客觀之資金往 來明細計算被告借貸予證人甲○○時,所收取之利息高 低,即難認被告有何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僅憑證人甲○○之指證,認 被告有貸放重利之情,尚難認有據。
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2年3月9日,於823紀念公園內,對 證人甲○○恐嚇無罪部分:
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乙、伍、㈡㈢,業已詳述理由 認定證人甲○○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數次指證遭被告恐嚇 乙情,尚有矛盾之處;且就證人甲○○所指遭被告恐嚇乙 情,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乙、伍、㈣說明證人乙 ○○之臆測之詞,無從做為證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 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實無不當。至證人甲○○確 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在車內接廢氣自殺,幸經即時送 醫救治而獲救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 歷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亦陳稱 :其現在的債權人不止被告1人,且預估所積欠的債務尚 有2,700萬元,於823公園時,被告自己說其尚積欠被告約 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亦即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尚欠其他債權人高達2,100萬元左右之 債務;另參諸被告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時, 證人甲○○之精神科治療表單所示之內容「…He haddebt about 6 million 6 years ago for business(自行開重 型機車行). The condition of debt aggravatedin rec -ent years and he has debt about 40 millon now.… 」,有該治療表單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
卷第46頁),亦即依照證人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時,自述己身當時之債務狀況,甚至已高達4,000 萬元。從而,姑不論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僅剩600萬元乙情是否與實情相符,然據證人甲○ ○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及證人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時自述等情可知,證人甲○○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相較於證人甲○○積欠他人之款項,尚非占極大 比例。從而,倘逕以證人甲○○曾於前揭時間試圖自殺, 即認證人甲○○指證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乙情為真 ,亦嫌速斷。故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 之情,亦難認有據。
⒊綜前所述,被告前揭重利及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 就此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 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恐嚇有罪失當部分: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甲、貳、㈡⒈部分,詳加說明認被告所 自承曾於電話中所述之內容,已足認定屬客觀上足使一般人 心生畏懼之理由,而被告係一具備相當智識、長年於銀行業 服務之成年男子,對於前揭話語客觀上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懼,當知之甚明。被告僅因久討債務未果,即口出前揭言詞 ,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另原審判決於 理由欄甲、貳、㈡⒉部分,亦已詳予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聽聞此等言詞後,確有心生畏懼之證據取捨理由,雖 被告辯稱證人甲○○曾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不要動我媽 的房子」、「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並提出證人甲○ ○於102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畫面1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欲證明被告前揭所述,並未 達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惟查,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之 相對被害人,係證人乙○○,並非甲○○,從而,證人甲○ ○究竟曾傳送任何訊息予被告,實與證人乙○○無關;再者 ,前揭Line訊息傳送之時間102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即 係證人甲○○在車內接廢氣自殺當日之凌晨,證人甲○○因 恐己身所積欠之債務,波及年邁母親,擔心其提供予被告充 作擔保由母親居住使用之房子,恐遭被告予以扣押執行,於 毫無求生意志之情況下,始發送前揭訊息予被告乙情,亦應
屬合於常情,實難僅以證人甲○○前揭所發送之訊息內容, 即推認被告事後於102年3月14日下午以電話對證人乙○○所 述之內容,並未致證人乙○○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辯稱並 無恐嚇故意,且被害人乙○○並未達心生畏懼云云,均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罪事證 明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6 送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3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4 日下午1 時34分許、2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 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786號,接續向乙○○恫稱 :「…阿你如果要叫,『恁爸』(音譯)如果是今天出來, 沒出來,我絕對叫人,叫人處理,你放心,我講話,說得到 做得到,你知道我的意思,我為什麼不處理你這一條你知道 否,我就是看朋友,沒能力處理,才會拖這麼久,我今天會 打電話跟你講這句話,一定有我的原因,我再講一次啦…」 、「…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 沒關係了喔,你老婆這一條,一百二這一條,阿你家那一條 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託 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法控 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如果 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 院去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車友,我實在不喜歡發生這種事情 啦,…,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辦法大約了啦, 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去講,他們這 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阿到時候,真 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我自己的朋友不要看到這 種事情發生啦,今天你家裡人如果有要出來講,我還有辦法 叫金主稍微寬限一下,…,我已經沒理由跟別人搪塞了啦, 人家說,都答應了,之前聽說出事情那時候,人家就說不找 了,這組人,人家要處理了,我有,我有跟他們延了,現在 我真的壓不住了啦,齁,你自己想看看啦,看我講的有沒有 道理啦,你老婆,你問看看你老婆這條他要不要做,不然人 家時間要到了,這就斷掉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言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 正面、第125 頁正面至127 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暨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至129 頁正面) ,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起訴書所 載的伊和乙○○的通話內容意思是如乙○○等人不處理債務 ,伊就要將甲○○、乙○○簽發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請 求法院將甲○○媽媽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屋拍賣云云(見本院 卷第18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一 再向丙○○借貸,丙○○遂要求甲○○提供擔保,甲○○因 而提供甲○○之母位在桃園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丙○○,而 恐嚇必須對前後文義加以理解,如將本票送法院裁定、「請 人處理」加以不當引伸意涵,就認定為恐嚇,將有害言論自 由,而丙○○被訴本案種種,無非係逼迫丙○○捨棄上揭桃 園不動產之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第132 頁 至133 頁)。
㈠惟查,被告確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許、2 時3 分 許,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786號,並向被害 人乙○○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第21頁 背面至24頁正面),復據證人乙○○於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 期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9535號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正背 面;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 通聯紀錄1 份及證人乙○○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與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核交卷第4 頁正面、第7 頁正面;偵 9535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4頁正面)。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 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 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1.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阿你如果要叫,『恁爸』(音 譯)如果是今天出來,沒出來,我絕對叫人,叫人處理, 你放心,我講話,說得到做得到…」、「…他們說今天過 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 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 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 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 ,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 人弄到醫院去了,…,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 辦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 自己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 道啦,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 之通話內容,未有被告欲將本票送法院聲請裁定或將聲請 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用語,而係以「叫人處理」、「我就沒 有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怕他們殘忍一點」、「 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 「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我就要寫委託書 給他們」等言詞示警、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參以今日社
會上確存有黑道兄弟之不法惡勢力,平日見諸媒體報導, 黑道兄弟份子為惡、殘害善良民眾,或藉黑道勢力恐嚇、 危害他人身家性命,甚至強奪豪取他人財物等情屢見不鮮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被 害人乙○○稱:「…叫人處理…殘忍一點…把人弄到醫院 …兄弟人」等之通話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
2.且證人即被害人乙○○聽聞此等傳達加害之事之言詞,因 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供稱及 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聽到丙○○在電話中跟伊講的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通話內容,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 9535號卷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明確。則揆 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以上揭通話內容,明 示被害人乙○○如不處理債務問題,其將委託他人處理, 復影射如係兄弟人接手債務後,其將無法控制該等人是否 施以殘忍手段致人入醫療院所,而以此等加害被害人乙○ ○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乙○○甚明。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通話內容,非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云云,自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電話言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而對被害人乙 ○○實施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不法侵害,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犯罪事欄一所示之對被害 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 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 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為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恫嚇 被害人乙○○:「…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 ,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你老婆這一條,一百二這一條, 阿你家那一條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 ,我是要拜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 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 忍一點,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 ,把人弄到醫院去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車友,我實在不喜歡 發生這種事情啦,…,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辦 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 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 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我自己的朋
友不要看到這種事情發生啦,今天你家裡人如果有要出來講 ,我還有辦法叫金主稍微寬限一下,…,我已經沒理由跟別 人搪塞了啦,人家說,都答應了,…」等通話內容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經核與本案原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之,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問題, 恣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通話內容,恫嚇被害人乙○○ ,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被害人乙○○內心 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見警卷第8 頁正面)、其自承在銀行任職之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9 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與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證人甲○○急需用錢之際, 自98年間某日起,迄102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處,接續貸予證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或50萬元不等借款,前後共貸予證人甲○○約300 萬元, 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每100 萬元收取3 萬元至5 萬元 不等之利息(年利率為30,000÷1,000,000 ×12×100 %= 36%;50,000÷1,000,000 ×12×100 %=60%),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證人甲○○之弟即證人朱振平 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由證人甲○○簽發本票予被告 收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
二、嗣證人甲○○因無力償還上開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竟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昌平東五街之823 紀念公園(下稱 :823 紀念公園)內,恫嚇證人甲○○:再給1 天時間還錢 ,如未還清要叫黑道押走其妻、女、母親、弟弟,出門小心 等語,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1日凌晨,在自 家車內接廢氣自殺,嗣為證人乙○○發現送醫急救,始倖免 於難。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自98年起至102 年間貸款30至40次予證人甲○○之事實、 證人甲○○、乙○○、朱振平、吳阿蕊於偵查中之證述;②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等 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8年起至102 年間,有借款予證人甲 ○○,並收執證人甲○○、乙○○、朱振平簽發之本票;另 其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有和被害人甲○○在823 紀念公園內談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約自98年起至102 年初,陸陸續續 借錢給甲○○,利息是年利率20%,每一年計算一次本金, 伊與甲○○於102 年年初對帳時,甲○○跟伊說總共欠700 萬元,且由甲○○、乙○○及朱振平簽發之本票面額,都是 甲○○實際有跟伊借款的部分,又伊未於102 年3 月9 日下 午3 時許,在823 公園內,以甲○○如果沒有還錢,會叫黑 道找甲○○的老婆、女兒、弟弟、媽媽之言詞,恐嚇甲○○ 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8 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
;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125 頁正 面、第130 頁正背面)。經查:
一、乙之壹之一之公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除經雙方共 認外(見偵9535號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10頁背面、 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 19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36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 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正背面),並據①證人朱振 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因為要跟丙○○借錢,所以伊 有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給丙○○,擔任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69頁正面);②證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甲○○要向丙○○借款,伊有簽 立本票擔保甲○○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 48頁正背面)明確,復有證人朱振平、甲○○擔任發票人簽 發之本票影本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惟 公訴人既以被告涉犯重利罪起訴,並認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 至102 年間某日止,接續貸予證人甲○○10萬元或50萬元不 等之借款(共計約300 萬元),是依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至少應確認被告於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