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52號
TCHM,103,上易,35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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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益祥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86號、101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300號、22545、22547、22556、22557、22558號及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8759、8760、10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益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益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朱益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益祥(綽號小李)、林榮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莊奉 達(綽號泰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 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富 提供資金予朱益祥朱益祥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之薪資雇用莊奉達(加入時間為100年4、5月間),並 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 ,招攬借款人,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再由朱益祥或莊奉 達放款予借款人,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 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或 未預扣利息,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朱益祥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年8月31 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富等人之 住處搜索,並在上揭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二、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連金禎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 於100年5月22日晚間,撥打連金禎之行動電話,與連金禎



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俟連金禎 於該日抵達成都公園後,朱益祥竟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連金禎帶至成都公園之廁所 內,由朱益祥質問連金禎何時可還款後,「小林」即以腳踢 擊連金禎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不具殺傷力 之手槍1支指向連金禎之頭部,以此方式恐嚇連金禎,致使 連金禎心生畏懼。朱益祥繼之喝令連金禎坐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命不知情之莊奉達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連金禎朱益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音樂城 市KTV」(「小林」則自行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渠等到達 音樂城市KTV後,進入2樓某包廂內,朱益祥與「小林」以兇 惡口氣對連金禎稱要簽立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 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為1,000萬元 ),連金禎因怕綽號「小林」再拿槍出來又被打,遂依指示 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簽發完成後, 始讓連金禎離去,而剝奪連金禎行動自由約30分許。三、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 於100年6月3日凌晨,與蔡晉隆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KTV」 某2樓包廂內進行談判。於同日凌晨3時許,蔡晉隆到達前揭 包廂後,朱益祥莊奉達於該包廂內,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朱益祥借藉蔡晉隆在外面亂說話,並作勢拿起酒杯 砸向蔡晉隆莊奉達則在一旁助勢,其等以此脅迫之方式, 令蔡晉隆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使蔡晉隆行無義務 之事。
四、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 於100年6月7日中午,與蔡晉隆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蔡晉隆抵達公園後,表明仍無法繳 付,朱益祥莊奉達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中午2時30分許,在前揭公園內,先後拍打蔡晉隆 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益祥並強推蔡晉隆坐上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莊奉達駕駛前揭車輛,搭載 蔡晉隆朱益祥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西屯路口之重慶公 園內,找尋另一借款人劉志成亦應併繳息,數分鐘後劉志成 抵達重慶公園即給付利息予朱益祥蔡晉隆見狀只好於中午 2時40餘分許,給付原應給付之利息並簽發本票一紙後,朱 益祥始讓蔡晉隆離去,朱益祥莊奉達以此方式剝奪蔡晉隆 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許。
五、朱益祥林榮富莊奉達另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同上開二之分工方



式,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後,再由朱益祥莊奉達放款予 借款人,嗣由莊奉達駕駛不知情之林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小客車出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朱益祥提 供不知情彭美瑛(為朱益祥之女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 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 林榮富等3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朱益祥因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重利及妨害 自由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朱益祥所犯事實 五之重利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 二、三、四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證 人連金禎蔡晉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 及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 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之證述若與法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 ,即以法院之證述為據;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與事實較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 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 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由於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在



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 有所顧忌,致陳述有所不符,再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時,可能 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 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連金禎蔡晉隆 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 意旨,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 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潘美瑛林若華吳啟雄高嘉沛陳秀謹廖志堯廖瑞仁、蘇義荃、蘇嫊媜賴俊男、蔡晉 隆、連金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 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 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指出證人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 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在本院審理行證據調 查程序過程,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 知悉係審判外之陳述,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或證據能力過低 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五)卷附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六)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朱益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莊奉達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 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 100年聲監字第780、849、815、906、1124、967號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參(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144 至151頁、第155至162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 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朱益祥及 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朱益祥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一、二)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朱益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經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供述明確,又核與證人曾明堂藍添池、林瑞成、藍敏榕賴俊男賴冠伶吳碧蘭、蘇 嫊媜、劉志成吳啟雄連金禎蔡晉隆廖瑞仁林若華鄭銘鴻、蘇義荃、李肇文陳秀謹高嘉沛廖志堯、范 江嘉銘柯定鞍許哲誠(下稱證人曾明堂等23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000000 0000號卷四第3至5、9至11、31、32、39、40、43、44、47 、48、59至62、65至68、72至75、79至85、90至104、111至 118、119至125、128至131頁,卷九第94、95、118、119、1 30至136、156至159、186、187、192、193、201、202、243 、244、262、263、103至106頁,中檢100偵字第19300號卷 第39至53、160至177頁),並有共同被告林榮富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朱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共同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國時報廣告影本、證 人曾明堂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原審法院上開通訊監察書、財神當鋪照片及GOOGLE地圖、蒐 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 第22至24頁,卷六第1至59頁,卷三第120頁,卷四第6至8、 12至14、33至34、37、38、41、42、45、46、49、50、63、 64、70、71、76至78、105至110、126、127、144至162頁, 卷五第79、80頁,卷九第96、97、120至122、137至139、16 0、188至191、194至196、202至203、245至247、264至265 頁,100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第43、6至10頁,100年度偵字 第22558號卷第53-53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朱益祥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
⑵上開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供述明 確,又核與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竹檢101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17至25、82至83 頁反面),並有證人周玉絃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 潘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美瑛之中華郵政存 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竹檢101年度偵字 第995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7 92號卷第40至43頁),足見被告朱益祥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朱益祥固不否認於100年5月22日晚上與證人連金禎劉志成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見面, 嗣後由共同被告莊奉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伊及證人連金禎劉志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強制及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5月22日當天,係證人連金禎約 伊在成都公園見面,證人連金禎係與證人劉志成一同抵達成 都公園,證人連金禎劉志成開口向伊借錢,伊不肯,然後 伊就跟他們說等一下可以一起去喝酒,他們聽完後就先去吃 飯,後來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莊奉達,要同案被告莊奉達開 車前來在伊與證人連金禎劉志成一同去音樂城市KTV,在 KTV包廂內,證人連金禎說要向其母親拿錢清償債務,遂自 己簽發一張面額200萬元本票,要伊去騙其母親,這些事情 都是證人連金禎自己提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 證人連金禎於鈞院所述,其係自願上車與被告至音樂城市KT V洽談;另依證人劉志成與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所述,證 人連金禎於100年5月22日前確實有打算以簽發200萬元本票 向其母親借錢之想法,則被告辯稱在音樂城市KT包廂內,證 人連金禎說要向其母親拿錢清償債務,遂自己簽發一張面額 200萬元本票,要伊去騙其母親,應可採信,則證人連金禎 在音樂城市KTV所簽之200萬元應係出自其自願簽立的,至於 其餘4本票及1張借據並未扣案,自難僅因證人連金禎之單方 指述,遽認確有其事云云。惟查:
1、證人連金禎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綽號「小林」等人以 上開方法恐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等情,業據證人連 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中市○○○○○○ 0000000000號卷四第79至89頁,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第 41至42頁)、於本院亦證稱:「(100年5月的時候你有無去 過成都公園?)有。」、「(你去的時候現場有誰?)被告 、綽號泰山他們二個人。」、「(在現場談什麼事情?)看 我什麼時候可以還錢。」、「(是誰開口跟你說要還錢?) 被告。」、「(現場有吵架或打架情形?)有。有一次有叫 我去廁所。」、「(誰把你帶去廁所?)小李即被告。」、 「(去廁所做什麼?)有一個叫小林的打我,踹我肚子。」 、「(進去廁所有幾個人?)小李、阿林、我、我朋友。」 、「(泰山即莊奉達有無在裡面?)他應該站在門口。」、 「(現場有人拿出兇器?)小林有拿一個東西,好像是槍的 樣子。」、「(你到廁所後小林就拿壹把不知道什麼樣的槍 指著你?)對。」、「(他從哪裡拿出槍?)從包包裡面。 」、「(他指著你有無把你押到牆壁去?)有。」、「(那



時你會害怕?)當時一定會的。」、「(你說被強暴脅迫才 上車子,在KTV也是害怕被毆打才簽本票?)是。」、「 (在廁所時間有多久?)沒有幾分鐘,拿槍指著我踹我肚子 ,我朋友就說不要,小李就說走走,然後就上車去KTV。 」、「(你本票是在哪裡簽的?)在民權路KTV哪裡。」 、「(你為何要簽本票?)會怕。」、「(在KTV時間多 久?)講一講本票寫一寫我就走了,我待了約二十分鐘。」 、「(你當時簽四張本票?)對。」、「(壹仟萬元借據到 底有沒有?)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有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1-1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奉達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2日下午9時在臺中市西屯區 成都路成都公園廁所裡,你跟朱益祥、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 是不是有帶連金禎到該廁所內拿出一把手槍,拉滑把子彈上 膛後,指住連金禎的太陽穴,恐嚇連金禎?)有這件事。我 當時人在廁所門口,裡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隔一天才知 道的,隔天朱益祥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講了裡面的情形我才 知道的,朱益祥說不是他拿槍的,是裡面另一個綽號『小林 』的男子拿槍抵住連金禎的頭,有上膛,小林有拿槍打他的 肚子一下。100年5月22日晚上連金禎從廁所出來時我有看到 他扶著肚子。」、「(100年5月22日九點以後,連金禎從廁 所出來,你們三人是不是又帶他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音樂城市KTV二樓包廂?)有。」、「(你們三人是不是在 包廂裡逼迫連金禎簽本票及借據?)我當時人不在裡面。我 送他們進去之後坐了不到五分鐘,朱益祥就叫我去收款,我 就走了,但是我知道連金禎有簽本票。」、「(連金禎有簽 了四張金額共1200萬的本票,一張一千萬元的借據?)是。 朱益祥叫我去收款,後來我有回到包廂,那時已經看不到連 金禎,朱益祥有拿一個信封給我,朱益祥說裡面有借據、本 票,叫我先放好。」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第 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且證人劉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那天我有在成都公園那裏,我有看到被告、小林帶連金禎 去廁所,小林有帶包包,包包內以我的社會經驗認為可能有 帶槍的東西,後來我坐車被告的車去城市KTV,有看到連金 禎簽發本票,之後連金禎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486號卷二第51-56頁)。此外,並有扣案由證人連金禎 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票號:NO783392)可資佐證 ,足徵證人連金禎上開證述可堪採信;又,自證人連金禎被 帶至台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廁所內,及從該公園至 中市○區○○路000號「音樂城市KTV」距離約2.8公里、車 行時間約7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再加上證人連金



禎被留置在音樂城市KTV約20分鐘,則證人連金禎被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約30分鐘,亦堪認定。至於證人連金禎雖遭手 槍恐嚇,惟該手槍並未扣案,再加以當時證人連金禎所描述 之情狀亦無從證明該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該手槍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2、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0年5月22 日當天,證人連金禎只有吃壞肚子,伊不知道證人連金禎有 無進去成都公園之廁所,證人連金禎於音樂城市KTV包廂內 簽發本票好像是自願的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並非一致,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且證人莊奉達於原 審審理中業已經確認其確有如上開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且該 內容並無故意要陷害被告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 );及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生病的關係,有些事 情記不住,沒有辦法思考,是醫生所指的顏面神經麻痺之病 症,伊在警詢中只有高血壓,沒有記憶受損情況,伊於100 年7月15日在原審之陳述,因被告朱益祥在旁,伊心裡有一 點壓力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卷171頁反面 至第175頁反面),另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不希 望跟被告朱益祥碰面,伊怕被告朱益祥會打伊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一第147頁反面),從而可知:無法 排除證人莊奉達於原審因被告朱益祥在旁邊導致其心中之壓 力,始為前開對被告朱益祥有利證述之可能性,衡量證人莊 奉達於偵查中陳述時間較接近於本件案發時間,其記憶理應 較為清楚而接近真實,是以,證人莊奉達此部分有利於被告 朱益祥之證詞,有隱瞞實情或袒護被告朱益祥之虞,應非可 採。
3、雖證人劉志成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照你的描述那天只 有四個人在包廂內,你莊奉達朱益祥連金禎?)對,莊 奉達都在外面比較多,他不會喝酒,他有進出包廂。」、「 (你當天有無親眼目睹連金禎簽發本票?)有。」、「(簽 幾張?)他們坐在一起,我知道有簽,但不知道簽幾張。」 、「(面額多少?)好像200萬。」、「(還有無簽其他東 西?)這我不曉得,我沒有印象。」、「(你知不知道連金 禎100年5月22日那張借據簽多少錢?)我看到那張200萬的 票而已,借據我沒有看到。」、「(100年5月22日晚上音樂 城市KTV包廂內,你剛才說有看到連金禎簽本票這次,你 稱不清楚連金禎簽幾張本票,面額為多少,為何你一開始會 回答連金禎是簽200萬的本票?)因為連金禎跟我說過,他 利息付不出來,只有他媽媽可以幫忙。」、「(你指什麼時 候,你稱當天並沒有確認也沒有看到連金禎簽幾張、金額多



少,你為何會提到200萬本票這個金額?)連金禎之前就跟 我商量過,他本來要簽給我。」、「(之前是什麼時候?) 100年5月22日那幾天,他說外面的利息都付不出來,叫我想 辦法在別的地方借錢,我說沒辦法,我介紹人借錢給你是害 你,他說他媽媽看有沒有辦法幫忙他,他說總不能回去說外 面借人家多少錢,他媽媽就會拿出來,所以本來要簽給我, 叫我去他媽媽講,我說我不做這種事情,騙媽媽的事情我不 敢做,他最後才找朱益祥他們去商量這件事情。」、「(你 的意思是說在100年5月22日晚上之前連金禎跟你說他預備這 麼做,當天就是把他的說法實現?)對。」云云(見原審10 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第52至54頁反面)。然證人劉志成既 未能確認證人連金禎於100年5月22日當天簽發多少張本票, 何以其竟反而能知悉所簽發之面額為200萬元?況證人劉志 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連金禎朱益祥他們是如 何討論簽發本票的過程,你有無在旁邊聽到?)細節我沒辦 法講他們對話的內容。」、「(當天連金禎簽200萬的事情 是何人先開口提議?)有可能是連金禎自己。」、「(你有 聽到嗎?)我沒有聽到。」、「(對連金禎指訴稱他當天簽 的本票實際上是四張,總金額是有一張200、兩張300、一張 400,與你稱他只有簽一張200不太一樣,有何意見?)我沒 有看到。」、「(你事後有無聽連金禎跟你說他簽的不只一 張200萬?)好像有。」、「(〈提示警卷八第67頁〉為何 之前在警察局警員跟你說100年5月22日當天連金禎有被押去 KTV被迫簽立1250萬的本票與一張1000萬的借據,你當時 是否在場?你回答是的,這個事情是真的,我也在場全程目 睹整個過程,...。有何意見?)因為那天我也是在成都 公園那裡,他們跟小林走去廁所,我沒有走進去,我有看到 他們帶連金禎去廁所。」、「(在警察局警員提示給你問你 當天連金禎是簽1250萬的本票與1000萬的借據,你是否在場 ?你回答是的,這個事情是真的,你沒有補充說明金額不對 ,你當時為何在警局這樣所述?)他沒有問我多少金額,我 是在場,金額多少我不確認。」、「(連金禎自己進去廁所 或是被朱益祥他們押進去的?)朱益祥及小林一起帶進去。 」、「(在廁所內發生何事你是否知道?)事後我有聽連金 禎說被小林漏氣。」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 第54至56頁),可見證人劉志成上開事項有諸多未親自聽聞 之事,雖證稱證人連金禎係表示打算以簽發200萬元本票方 式向其母親借錢,然此縱然屬實,仍僅能證明證人連金禎曾 與證人劉志成討論此事,證人劉志成既不知悉證人連金禎與 被告朱益祥對此事之商討過程,亦未聽聞證人連金禎先開口



提議200萬元,更表示事後好像有聽到證人連金禎說簽發不 只1張200萬元本票,伊無法確認本票金額等語,則無法逕以 證人劉志成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朱益祥有利之認定,況上開 所為證述與其警詢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連金禎莊奉達於警 偵所述不符,是證劉志成事後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朱益祥 之證詞,有隱瞞實情或袒護被告朱益祥之虞,自非可採。4、被告(含辯護人)雖以上詞置,惟證人連金禎如何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綽號「小林」等人以上開方法恐嚇、行無義務 之事及妨害自由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被告空言否認及 設詞置辯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足採;雖證人連金禎曾於 本院證稱:被告並未押伊上車云云,惟證人連金禎當時已被 恐嚇而心生畏懼在前,被告要其上車,其敢不從嗎?況證人 連金禎於本院亦併證稱:其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反面),顯見證人連金禎並非自願上車至明,辯護人 辯稱證人連金禎係自願上車與被告至音樂城市KTV洽談云云 ,要無足採。辯護人另辯稱其餘4張本票及1張借據並未扣案 ,難以證人連金禎單方指述而認定確有其事云云,然此部分 除有證人連金禎之證述外,且共同被告即證人莊奉達於原審 亦證稱:當天朱益祥有交一個信封給他,裡面有4張本票與1 張1千萬元的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經核2人所 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至 於被告有無要以簽發200萬元本票之方式向證人連金禎母親 借錢等情,此部分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屬事後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亦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 辯,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100年6月3日凌晨當天,伊有與被告莊奉達、 證人蔡晉隆劉志成等人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KTV」2樓包 廂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100年6月 3日當天在KTV包廂內,伊沒有作勢拿酒杯砸向證人蔡晉隆, 伊不記得證人蔡晉隆當日有無簽發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晉隆之單方指述,並不足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查:
1、被告朱益祥因證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心生不滿,竟在前述 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內,作勢拿起酒杯欲砸向被告朱益祥, 以此方式脅迫證人蔡晉隆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 業據證人蔡晉隆於警詢中證稱:「(你目前積欠『小李』本 金多少?應於何時繳付利息?)因為利滾利還有被小李罰款



,所以我目前已經積欠高達67萬元本金,我現在必須每日繳 交3千元於至1萬2千元不等的利息給『小李』;甚至在100年 6月3日凌晨3時許,『小李』打電話要我到臺中市○區○○ 路000號音樂城市KTV2樓某包廂內談話,結果小李說我在 外面亂說話,強迫我簽立一張30萬元的本票給他,所以我目 前積欠小李的錢已經高達97萬元,每一期(10天)必須繳納 利息9萬7千元利息。」等語(見中市○○○○○○00000000 00號卷四第100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3日凌晨 3點小李是不是打電話叫你去臺中市○○路000號音樂城市KT V二樓包廂強迫你簽一張三十萬本票給他?)是。」、「( 簽這本票是出於你的自願還是被脅迫?)是被小李、泰山 ..脅迫。小李當天看到我做勢摔酒杯到我身上..... ,我很害怕才簽本票。」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9300號卷第 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警偵所述都是據實 以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核與共同被告莊奉達 於警詢中供稱:「(蔡晉隆於警訊筆錄中指稱,100年6月3 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音樂城市KTV』2樓某 包廂內,朱益祥假借蔡晉隆在外亂放話,並以言詞威嚇強逼 蔡晉隆簽立30萬元本票1張,是否屬實?)有。」、「(你 為何得知?)因為當天我有在場,我把小蔡帶去樓上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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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