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
79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起訴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
,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之客體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之對象,本案既經最 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應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之實體判決,始 為本案之有罪確定判決,爰依法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為對象提出再審。(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 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 內之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垂直位移為22至 25公尺、水平位移為 2公尺,經我國權威法醫師石台平審 閱相關卷宗並依據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 平位移平均值為 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 值為1.2公尺),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 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死者陳琪瑄為自殺,則該鑑定意 見係根據卷內審判時已存在之相驗卷做出之新證據,且足 以動搖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應構成再審程序重 開之理由。
2、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位移位置為本案判斷他殺或自 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證據實際上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但 法院、當事人均不知悉,第一審判決僅就證人王清雲、高 春、陳秋珠部分加以調查說明,並參酌鑑定證人即參與相 驗屍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 詞,未能針對已客觀存在之水平位移部分詳為調查及審酌 ,今因審閱相驗卷宗發現此部分之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為 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
3、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並無 提出任何法醫學之根據或證明,對於臆測性之問題作個人 意見之陳述,顯然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且監察院所為之 調查報告,曾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 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 架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履勘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之犯案過程(見92年 度偵字第 16278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選擇與死者陳琪 瑄身高、體重相近之女性為模擬對象,及與受判決人王淇 政、洪世瑋身高相近之男性兩人,實施模擬結果,產生無 法控制模擬者將其抬起並控制至證人王清雲所稱位置,亦 因在激烈掙扎活動中,造成男性模擬者放進氣力,根本無 法大聲說出長句,若較死者陳琪瑄當時適逢生死關頭所生 抵抗,當較該模擬時更加激烈,而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 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全程錄影過程顯示(見一審 卷㈠第127至128頁),法院所為模擬並未命擔任模擬女性 林佳怡抵抗,反為配合,其履勘過程顯有違誤,故原確定 判決任意推論,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至極,依監察院之模擬 重建事故,益證於死者陳琪瑄掙扎之情況下,要將其抬至 護欄欄杆外使其垂直墜落已屬不能,若要使其墜落又水平 位移距離橋墩2公尺更屬荒謬,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均 未經注意該記載之內容及意義,導致對於聲請人率為不利 之認定。
4、復以,石台平法醫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係參酌中山醫學研 究所許逸文撰寫之碩士論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 —自殺或意外」,該論文中所引用者係93年1月至95年1月 間彰化縣高處墜落死亡案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間是95年 5 月12日,故該資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 原審所不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再審之新證據。 5、另外,蕭開平法醫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 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挑選83年至96年 高處墜落致死案件中 183件完整資料之案件,進行「死亡 方式」與「水平位移」的關聯性研究發現,高處墜落的自 殺死亡案件,其水平位移為1.3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 件水平位移為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位移為 0.3公尺至2.7公尺間,即他殺案件之墜落點水平位移較短
,集中於墜落點附近,死者陳琪瑄陳屍之水平位移,介於 符合上開研究中「自殺」死亡及「意外」死亡之水平位移 ,唯獨不符他殺死亡之水平位移,不具備他殺案件水平位 移之特徵;且該研究中提及,依據「一個自由落體的公式 由落體的距離為二分之一重力加速度乘上時間的平方,無 論由定點墜落已知的高度或略知高度應可由公式彼此換算 之」(見本院卷第53頁),得知由22至25公尺橋高墜落之 秒數為2.11秒至2.25秒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陳琪瑄墜 橋時間為1.04秒,顯不符物理法則,在墜橋秒數顯有不符 而影響法院事實認定的前提下,又提供此一錯誤訊息於法 醫,致使法醫許倬憲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又以未具生物動 力學之專業知識證稱,反覆錯誤的前提顯不能產生正確的 結論,故法院認定法醫許倬憲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 之證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之墜橋為他殺,顯有違誤。 6、依高大成法醫於電視節目錄影中提出之意見,其曾於 100 年就高處墜落死之死因判斷公開其見解,認為可從兩方面 著手:⑴墜落地點與建物之水平位移距離:自殺的水平位 移最遠,平均約1~1.5公尺,若建物垂直高度更高,則水 平位移距離更遠。⑵死者的傷勢:自殺情形多為手部、腳 部或臀部先著地,故若死者兩手腕關節處呈現對稱性骨折 ,則其死亡方式應為自殺。以高大成法醫所言之判斷因素 分析本案(本件死者陳琪瑄墜落處與后豐大橋之水平位移 為 2公尺,且其傷勢亦呈現手腕對稱性骨折),本件極可 能為自殺。況高大成法醫於 100年間發表言論當時已相驗 約8000件案件,解剖約4000件屍體,有相當之專業與經歷 ,而其就墜落死之通案推論方式與許倬憲法醫所為之推論 顯有出入,足見許倬憲法醫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而本件 非無再次審究之空間。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報告,因而認定案發當晚 夜色明亮,實則當晚並無月光,足以推翻證人王清雲之證 詞,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 但未經法院援用審酌,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有關月光部分,案發當時即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依據 卷內證據中央氣象局94年 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 函記載:「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 時16分及2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 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 卷第63頁),案發之時為凌晨1時許,月亮早已於20時3分 落下,可確認案發當時並無月光,該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竟認「 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並採信證人王清 雲之供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2、有關雲量問題,依據上開中央氣象局之回函數據所示,臺 中氣象站當日凌晨2時測量之雲量為8,即天空有十分之八 範圍滿布雲層,輔以上開月光之資料,足證案發當時不僅 沒有月光,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斷 無可能自橋下數10公尺之距離,目擊后豐大橋上之犯罪過 程,猶如在旁親見。氣象局函文所附之雲量數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未經法院援用審酌,且可使被告 受無罪判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四)第一審法院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 漆片取樣比對之方式,已遭監察院強烈質疑,死者陳琪瑄 褲子所沾染者乃土灰,第一審法院卻刮取石壁白色漆片與 灰色漆片,實已漏未審酌土灰並非漆片之事實;又監察院 調查報告於101年5月16日所為履勘模擬,認為:若依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死者陳琪瑄係由聲請人及受判決 人洪世緯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聲請人先 放手,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受判決人洪世緯再鬆手,致 死者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則死者陳琪瑄 不可能胯下、下半身大腿處沾染土灰;然若依聲請人之指 稱,死者陳琪瑄係跨坐後跌落,則大腿及下半身沾染土灰 顯然合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形顯然不符死者陳琪瑄 當時狀態。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 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灰,顯然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 橋上,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不符 ,應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五)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其信用 性顯有可疑,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乃於94 年11月 8日提出案外人即聲請人已歿之父王碧全后里鎮新 團名片為證,並稱係七、八年前所取得等語(見第一審卷 ㈡第14至1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記載,90年 1 月1日起改制前臺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碼,而王碧全係於92 年7月15日暴病而死,是以該名片取得之時間應為90年1月 1日以後至92年7月15日之間,距離第一審法院詰問證人王 清雲之時間僅四年餘,與證人王清雲自稱「七、八年前」 取得顯有出入,顯係刻意迎合檢察官「舊舊的」之疑問, 以避免其後更遭「倘僅二、三年餘,何以名片會呈現如此 舊觀」之質疑,而導出證物可能為虛偽之情,由是以觀, 證人王清雲當非全然據實陳述,而有隱匿矯飾之情,其所
為證言之信用性實難憑信。聲請人提出之90年1月1日起臺 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該證據資料(即再證四所示之資料, 見本院聲再卷第390頁),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然未 經斟酌,且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據 關鍵證人王清雲證言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令 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六)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 漏未審酌該證人所述之事實與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 即採為證據,該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證人王清雲 證詞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 1、證人王清雲前後不一之最大轉折當為93年 1月14日調查筆 錄,其翻異前供之理由,據當日筆錄記載為「(問:你於 案發時間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 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 理,叫我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淇政,所以我當 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 與死者家人,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 天才出面向警方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云云;於93年1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補充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 陳述?)敢。王淇政的父親在【當天凌晨 5時40分】到大 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 ,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 姪子的意思)。」云云,惟其後卻於一審法院 94年11月8 日審理中始因與案發當日客觀證據有所不符,始改稱「筆 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云云,然何以證人王清雲於案 發當日遇見員警劉文南之第一時間未立即舉報在場目擊情 事,又警察在橋面上處理車子時,證人王清雲在旁亦未表 示死者陳琪瑄被人殺死;再者,證人王清雲於第一次證言 當時(即9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既未受王碧全影響, 何以亦未坦言如同93年 1月14日調查筆錄所稱情節;又何 以受王碧全影響後,仍急於91年12月15日接受TVBS電視台 之採訪,維持「兩個人在那邊拉,我看到黑影在跑,停沒 多久,女的大喊救命兩聲,然後黑影就從橋上掉下去,然 後那個男的還往橋下看,兩名男子和女子在橋下,女子被 兩名男子追著跑,女子喊了兩聲救命後就沒聽到聲音,接 著一個黑影掉下去,我以為是他們丟東西,就沒有注意」 等相當曖昧之言詞,殊有可疑;況王碧全已於92年 7月15 日死亡,於王清雲翻異前供時業死無對證,而王清雲與陳 秋珠二人本為夫妻,本有極大串證可能,原審不查,自有
違失。
2、另證人王清雲為強化其證言憑信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對於為何改變證言部分,再推給后里鄉長陳義貞,證稱 :「我拜託后里鄉的鄉長陳義貞幫忙,去跟王碧全、王淇 政說,要他們去跟死者家屬和解,陳義貞也跟我說他有打 電話去聯絡過,但是陳義貞說,王碧全家人不願意跟死者 家屬和解;之所以找陳義貞幫忙,是因為陳義貞和王碧全 是拜把兄弟,我在兩次的 7月15大普渡的時候,遇到陳義 貞,我跟他說了兩次」云云,惟就前揭證詞,監察院於10 1年4月 2日在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經 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 辦過,沒印象有此事,因為人命關天,我不敢介入處理, 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衡情陳 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件當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 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到底有無受王清雲之託疏通,然 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 確非無疑。
3、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在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絕無可能 於當日 5時40分至橋下與王碧全認堂親,以核對該證詞之 真偽,即遽然採用該證詞,且依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所示, 並無王清雲兩度在大普渡時告知陳義貞之情事,原審不察 ,竟採為判決之最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依該警局筆錄及 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提起再審。
(七)本案依我國實務見解及美日學說之理論,綜合本案其他疑 點綜合加以觀察,應已達裁定再審之門檻:
1、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與洪世緯兩人將陳琪瑄 丟至后豐大橋下,惟查據同日1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通聯 紀錄及勤務中心紀錄,報案人為洪世緯,並同時向當地派 出所報案,若果真洪世緯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 知消防局並報警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再審聲請人王 淇政殺人,何以提供自己之電話供洪世緯報案?且於報案 後至橋下抱起陳琪瑄,並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2、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尚有新證人呂瑤猛之證詞未加審酌: 證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 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 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 語。則證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洪世緯確實未在現 場,則該新證人之證詞即可輕易戳破王清雲之證詞為虛妄
,該新證據自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3、原審漏未審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再審聲請人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王淇政先 放手,洪世緯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下腳上之 姿勢墜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 而非副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 方向擺盪後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地 點係在「副駕駛座之正下方」,與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所述 陳琪瑄係開車門後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 ,即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 自得作為裁定再審之理由。
(八)聲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1、聲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 有利之證據,法未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亦未訂有準用之 規定,實有賴法律解釋,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其作為非 常救濟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於此規範 目的之前提下,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刑事證據, 於形式上確已可認該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認具有必要性與關聯性,基於目的解釋為確保再審聲請 人免受冤抑之利益,應採肯定之見解。
2、聲請調查證據:
⑴聲請勘驗台大加油站、大南加油站案發時段之錄影帶,以 查明洪世緯案發時不在場,絕無兩人合力將陳琪瑄丟下橋 之行為。
⑵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抬過紐澤西護欄,該女子跨下 及大腿處是否可能沾染土灰。
⑶請求傳喚石台平法醫師到庭作證,石法醫之鑑定意見可證 死者並非他殺,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 ⑷請求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監察院報告除多次於現場 勘驗外,並訪談多位證人,追蹤王清雲證詞所述之事實, 可證王清雲之證詞顯有高度不實在之可能,故有調閱監察 院調查報告卷宗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新證據,係 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 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 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 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 字第1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若證 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 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最高法 院19年度抗字第 8號判例、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度 台抗字第154號判例、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69年度台抗 字第 3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5月1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 處有期徒15年,褫奪公權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 8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 6月11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 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 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 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 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石台平法醫既未 受法院囑託鑑定,又未於鑑定前命其具結,其事後所製作 之書面陳述,僅係私人意見,自不能據以為認定本案死者 陳琪瑄係自殺而無他殺之可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 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 ,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
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出 石台平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欲證明其於原審中所辯死 者陳琪瑄係自行墜橋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然 石台平法醫並未曾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為證言之陳述,自不 得以其於事後所製作記載其個人判斷意見之鑑定意見,謂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至 於,高大成法醫於媒體錄影時所陳述之意見,係屬個人意 見之表達,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 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32 年抗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台 平法醫鑑定意見(見聲再卷第281至282頁)固認為:㈠依 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 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 案水平位移為 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 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所參考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 許逸文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 論文,該論文完成時間係於96年1月份(見聲再卷第284頁 ),而第一審判決時間為95年 5月12日,第二審判決時間 為95年 8月16日,顯見該論文並非在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聲請人以該論文內容係以93年 1月至94年12月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之高處墜落死亡案件為由 ,主張該論文係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云云,要屬 無據。再者,該碩士論文之研究,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2年內高處墜落案例(總共73 件,其中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現存傷勢和法醫驗 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鑑識報告,來對高處墜 落做流行病學研究探討分析(見聲再卷第289、293頁), 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樣本數僅有21件,更無他殺案例 之數據可供參考,且論文中亦明白提及「墜落死亡在自殺 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準上所不能確 定的(見聲再卷第 292頁)」,則該論文內容是否可為司 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觀判斷標準,
已有可疑;又該論文中固提出「自殺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 均距離是1.2±1.5公尺比意外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均距離 0.3±0.7公尺遠」之論點(見聲再卷第 331頁),然亦明 確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重損傷很 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有障礙 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 也有可能大於 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查 來做綜合判斷(見聲再卷第 343頁)。」;再就聲請人之 辯護人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 人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固收 集83年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 中墜落死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由墜落 死流行病學分析研究,依據墜落高度分析結果發現意外死 亡案件(82.3﹪為10公尺以下)平均高度為13.9±11.5公 尺,自殺死亡案件(89.8﹪為10公尺以上)平均高度為25 .8±15.9公尺(見聲再更卷第35頁)、由生物動力學分析 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墜落高度分別為25.8 ±15.9、15.6±8.8 及13.9±11.5公尺,水平位移距離分 別為3.6±2.3、1.0±0.6及1.5±1.2公尺(見聲再更卷第 33、35、36頁),則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墜落高度為22至25 公尺、水平位移為 2公尺,其墜落高度符合自殺、他殺及 意外之數據,而水平位移距離固符合自殺及意外之數據, 但依據現場圖(見91年度相字第 699號偵查卷第15頁)所 示,該水平位移之距離係以橋墩為計算基準點,並非以護 欄,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聲再更卷第170至172頁)可知 ,橋墩與護欄最外緣並非切齊,而有差距,換言之,死者 陳琪瑄墜落陳屍處距離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應當不到 2公 尺,則如何僅憑該等數據即行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 而非他殺或意外。復以,就聲請人辯護人提出之97年 2月 13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度科技計畫成果報告「墜落死 生物動力學之研究」一文中,亦提及「墜落死案件的死因 鑑定是屬於高難度,需要應用多方面的科學理論來加以應 用、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親眼目睹的目擊者,或是留 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意外(見 聲再更卷第60頁)。」,由此可知,法醫學界仍認為高處 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非僅單純依憑水平位移 、墜落高度即得逕予判斷,則死者陳琪瑄自后豐大橋墜落 後之墜落高度、水平位移距離等數據,既非係判斷高處墜 落案件自殺或他殺之唯一、絕對、客觀依據,自難如聲請 人所稱僅憑死者陳琪瑄墜橋之墜落高度、水平位移等距離
,而忽略相關證人之陳述,逕予認定本案是自殺案件。從 而,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所引據之死者陳琪瑄墜橋後 水平位移距離,依據現有法醫學文獻資料,顯非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四)關於案發當時之現場能見度部分,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在人 車往來頻繁之后豐大橋,顯不可能無夜間燈光照明,自無 從僅依據月出月沒時間認定現場能見度,且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洪世瑋於偵查中均供稱:「夜色很亮。」等語(見93 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43頁),證人王清雲亦於偵 查中證稱:「(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 ,沒有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12678號偵查卷第37 頁),而案發現場及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 500燭光之路 燈,以案發當時之月光亮度,其能見度相當清楚,並經檢 察官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 第52頁)。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 1月31日中象參 字第000000000號函(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63 、82頁)亦有記載:所謂「能見度」,按氣象觀測實務, 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 方向之能見度均經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 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 判定;又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 氣象觀測站,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梧棲(地址:臺中市梧棲鎮○○路○段0號 6樓)(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80頁),並非案 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聲請人所指者僅為「臺中地區 」能見度、總雲量之資料,除日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並 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而本案經檢察官 及一審法院先後履勘現場結果,亦確認以證人王清雲、陳 秋珠、高春所稱案發當時其等所在位置,確實均可以看清 案發時后豐大橋上之情形,並確認以證人王清雲所稱案發 時所在位置確實可以清楚目擊停放於后豐大橋上之模擬被 害人同型小客車的車窗至車頂部位,亦可清楚看見該橋上 其他車輛之車頂上下部位,以及倚立護欄邊之聲請人肩膀 以上、受判決人洪世瑋胸口以上之身體部位(見93年度偵 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54至60頁、第一審卷㈠第103至105 頁)。復以,后豐大橋從路面至護欄石壁、欄杆之頂端, 其距離分別為80公分、120公分,死者陳琪瑄身高155公分 ,體型為瘦身(見相驗卷第81頁),聲請人身高 173公分 、體重約70公斤,受判決人洪世瑋身高183公分、體重約1 00公斤(見第一審卷㈣第20、23頁),參酌檢察官於93年
11月26日履勘現場時,曾命一身高 157公分之女子立於死 者陳琪瑄墜橋處,並拍攝照片(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 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54、55頁),對照后豐大橋之護欄 ,該女子腰部以上約與護欄之石壁頂端切齊,肩部以上則 在該護欄頂端之上,亦即自橋下往橋上觀看,扣除護欄欄 杆所遮蔽部分外,可以清晰看見該女子腰部以上,或至少 肩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再者,依第一審於94年11月 2日履 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聲請人靠近該橋護欄時,其 臀部約與護欄石壁頂端切齊,其胸口以上約在欄杆頂端以 上,受判決人洪世瑋身形遠高於聲請人,對照護欄高度, 其身體裸露部分,應更加明顯。矧以,在聲請人對證人王 清雲告訴偽證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后豐大橋 所設置之路燈亮度,自案發時迄今,亮度僅差異 0.14LUX ,於現場效果差異甚微,且證人王清雲所處位置,其高程 於92年時為201公尺,於 101年時為199公尺,承辦檢察官 並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時分即相當於案發時間,會同相關 單位前往現場勘察結果,從證人王清雲所處之位置,可以 聽到橋上之人對話之聲音,更何況有大聲呼喊救命之聲響 ,且從該位置,亦可以看到橋上人員之動態,雖因光度之 緣故無法目擊更細微之動作,然可以看見橋上人員之身高 及模擬車輛之車窗上部與車頂部位;且從橋上位置將模擬 人體丟下,從王清雲所處之位置,亦可以看到黑影墜下之 跡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 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聲再更卷第 141頁)在卷 可稽;復經承辦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於夜間時刻前往 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亦認為:在橋面下距橋面 10-16公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 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154、174及18 4 公分之模擬實驗物體,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 院聲再更卷第160至175頁)在卷可稽。綜觀上情,足徵原 確定判決就案發現場能見度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聲 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 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案發當天之「月光 」及「雲量」數據資料,縱經原審法院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五)關於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經第一審法 院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 結果,確認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 7日後並無因修護護欄之 石壁及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事(見一審卷㈡第 122頁);
再將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 白色不明物質、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跨下)及下方褲管 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採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 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經外觀比對,二者顏色相近,但 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圖譜型態不相似,再 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成分亦 不相似(見一審卷㈢第 117頁),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死 者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 杆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科學檢驗結果據以推論聲 請人所辯死者陳琪瑄自行跨坐於后豐大橋護欄上之詞不可 採信,所為之推論並無明顯違誤之處。聲請人所引用之監 察院調查報告顯示,監察院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 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 依其尺寸重新架構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 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 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時所造成的情形,然 而依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及模擬光碟可知,其模擬時臨時 設置之護欄石壁、欄杆均非原物,而擔任模擬之二名男性 ,亦非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且二名男性模擬者之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