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64號
TCHM,102,上訴,1964,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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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海祥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許銘輝之子,2人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許銘輝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 塞、阻塞性水腦症、全身性抽搐癲癇、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 妄等病症,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及復健,復於同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因上 述病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後期、腦缺氧損傷等病症,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其知覺、理會及智 識能力退化,顯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 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乙○○明知許銘輝因上述病情無 法從事交易行為,亦明知其與許銘輝之間並無買賣許銘輝所 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及15號3樓建物2棟 (坐落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竟基於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渠為許銘輝保管印 章及前於97年3月10日因辦理承購基隆市政府安樂區區段徵 收案配售土地而申辦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 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接續於98年 2月13日填載不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均由乙○○盜用許銘輝之印章於其上,於98年 2月24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辦98年契稅繳款 書,於98年3月3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 證明,又於98年2月15日由乙○○蓋用許銘輝之印章於寄件 人欄製作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行使 優先承購權,再盜用上述許銘輝之印鑑證明,連同上述偽造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 信函,交由不知情之方偉光於99年3月13日持以向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系爭建物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予乙○○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銘輝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伊父許銘輝於97年3月間伊父第二次中風起 ,無法自行打理生活起居,因伊兄許海洋及其家人、與告訴 人甲○○均無照顧伊父之能力,乃由伊接往臺中同住、照顧 。相關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等,除以許銘輝 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透天一樓店面及同區昆陽街5號 3樓出租之租金合計約二萬元支應外,因許銘輝係中風,需 高壓氧治療,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其餘不足部分,均係 伊先行墊付,伊每年為許銘輝墊付之費用含食衣住行各項費 用,約略45萬元,伊尚需扶養伊母及二名未成年女兒。而伊 之兄、姐、妹許海洋、甲○○、許麗玲,均未曾負擔許銘輝 之任何生活費用。兄許海洋及其家人均無能力照顧雙親,告 訴人甲○○又旅居日本,照顧雙親之重擔落於伊一人,伊母 親許林清香於98年初眼見被告經濟壓力沈重,乃詢問許銘輝 能否將臺北市○○區○○街0號、15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補償伊代墊之生活費用;且改 由伊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來照顧許銘輝 ,管理上較為便利。許銘輝乃聽從許林清香之建議,同意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惟另要求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須照顧其終身。伊乃委任地政士方偉光,代為辦理移轉 登記等相關事項,並於98年3月6日辦理登記完迄。系爭房屋 之移轉登記確係由許銘輝同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的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現代刑事 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 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 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 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檢 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之審判 ,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以量化為喻,偵 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



、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 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 確實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到上開有罪心證 之程度,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 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九十二年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八年復 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 「國內法之效力」,九十九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 而作設計,其第六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裁判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實持有許銘輝保管印章及前因辦理承購 基隆市政府安樂區區段徵收案配售土地而申請之南港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被告自承被告與許銘輝間就系爭建物確無 買賣之關係,且係被告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㈡、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交付許銘輝之印鑑證明並委託證人方偉光 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上用印,以及被告 始終未讓證人方偉光直接與許銘輝洽談,僅依被告之片面陳 述而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㈢、被告領收許銘輝所申請 之兩份印印鑑證明之簽名收據影本、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北市○地○○○000000 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各1份。用以 證明被告領收許銘輝所申請之被告使用許銘輝之印章、印鑑 證明,以兩份印印鑑證明之簽名收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據影本、系爭建物之登記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許銘輝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影本1份用以證明許銘輝 因罹患老年性痴呆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等病症,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其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 化,顯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 名義為法律行為為其論據。




五、惟查,本件許銘輝固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 腦症、全身性抽搐癲癇、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等病症,自 民國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及復健 ,復於同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因上述病症、腦中 風及腦神經損傷後期、腦缺氧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之事實,固有告訴人甲○○提出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同上他 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39、40頁),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 被告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之時間始於98年2月13日,於 98年2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辦98年契稅繳 款書,於98年3月3日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 稅證明,於98年2月15日以許銘輝名義寄郵局存證信予玉成 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時,許銘輝斯時有無為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始為本案主要之爭點。經查:
許銘輝雖曾於98年3月10日急診就醫,98年3月11日,因右大 腦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初 期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因為年老(77 歲),多處腦中風,癲癇症,已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其 咬字明顯模糊,但其斯時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7頁)及許銘輝病歷(見原審卷 三)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許銘輝在98年2、3月之時,急診住 院前後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㈡又許銘輝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因腹部脹氣至臺 中市永旭診所就診,證人即永旭診所醫師賴昭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許銘輝係伊診所病患,來看病都是坐輪椅,是中風 病人,由媳婦及外籍傭人推來,沒辦法主述,都是伊問他吃 飽了,有無不舒服,答覆通常幾個字,不會很長,有辦法做 簡短回答,可是要被動,也知道伊是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9頁);則許銘輝在上開時間,雖無法為主述,但仍具有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且亦能被動的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另證人 即外傭仲介周忠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許銘輝在昆陽街 的鄰居,96年間許銘輝家請第1個外傭開始正式有接觸,許 銘輝於97年3月間搬至臺中,如有入工或中途外傭有問題, 伊均會親自訪視,98年6月18日伊曾訪視許銘輝,因許銘輝 是長輩認識伊,都會點頭寒暄,問伊吃飽沒有、天氣好不好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反面),由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亦可 佐證許銘輝在98年6月18日前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從而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許銘輝具有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公訴人依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許銘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 歷紀錄影本1份。認許銘輝因罹患老年性痴呆症、腦中風及 腦神經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其 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推論許銘輝斯時已無法從事社 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 實,核屬臆測,且與上開證據之內容明顯不符,並不足採。六、公訴人雖舉證人方偉光於偵查中證詞用以證明被告交付許銘 輝之印鑑證明並委託證人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存證信函上用印,以及方偉光並未直接與許銘輝洽談, 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述而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然此僅能 證明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係由被告直接委 託方偉光辦理而已,並不能證明許銘輝未曾表示願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七、公訴人又舉被告領收許銘輝所申請之兩份印印鑑證明之簽名 收據影本、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7月25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 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使用許銘輝 之印章、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此亦不能證明許銘輝未曾表示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八、公訴人雖又聲請調閱許銘輝之帳戶資料,及許銘輝在永金證 券中正分公司自97年起至今之股票帳買賣明細,認許銘輝名 下仍有足夠財產、現金支應生活醫療照護等相關支出,跟本 不需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被告亦無預先替許銘輝支付醫 療照護費用之情事,用以證明被告所辯許銘輝係中風,需高 壓氧治療,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被告需先行墊付費用之 詞為不實云云。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許銘輝存款狀況後, 告訴人甲○○並依調得之資料,陳狀稱:由調得之資料,顯 示許銘輝自97年1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名下至少還有 價值三百萬元以上之股票。且自97年1月8日起至本件案發之 98年2、3月間,平均每個月均有系爭房屋租金約三萬元匯入 ,再加上政府每月所發放老人年金三千元,足以支應其生活 、醫療、看護等開銷,再者,許銘輝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共被提領五百十七萬八 千零五十四元;彰化商業銀行許銘輝名下帳戶明細,自97年 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共被提領一百五十八萬一千 一百十一元;中華郵政許銘輝名下帳戶,自97年1月30日起



至100年2月16日止,共被提領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元,用以證 明被告並無預先替被害人許銘輝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之情事云 云。惟查:許銘輝中風,需高壓氧治療,請外籍看護,花費 不貲,被告有無因需墊付費用,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被告,以利被告收取租金以為支應,自應以98年2月間以前 為觀察,告訴人甲○○上開論述計算之時間已不客觀,又許 銘輝名下縱有值錢股票,然97年間,許銘輝身體不佳,難認 許銘輝斯時有處分股票之意,況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子女為 父母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時,通常不會考量父母名下是 否有財產,而係父母有金錢需求時,子女均先直接代為支應 。被告辯稱:許銘輝名下雖有多個銀行帳戶,惟因各種限制 ,許銘輝並不能隨時動用。是98年2月間,許銘輝方將系爭 房屋移轉予被告乙○○,用以償還代墊之費用。而許銘輝所 償還者,包括被告乙○○自93年間起,為許林清香僱用外籍 看護之薪資等費用(每年約29萬元,不計外傭食宿)、及97 年初起,被告乙○○開始照顧許銘輝之各種費用等語,尚難 認為全然不足採。更何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檢察官 上開舉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銘輝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事實。
九、又許銘輝因罹患復發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左側輕癱、水腦 病等病症,自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有如前述,依其病情,需人手 經常載至醫院復健,而許銘輝長女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自 承許海洋許銘輝長子)在做保全,甲○○自己剛從日本回 來,均無能力撫養許銘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另甲○○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監宣字150號聲請監護 案時(即許銘輝後成為植物人後,需指定監護人時)亦自承 許銘輝無法自理後,伊未長期照顧許銘輝,亦未負擔過生活 費,而係由被告長期照顧許銘輝,此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四第50頁反面),則被告一人獨挑撫養、照顧年老、中風之 父親及年老之母親之責,負擔自費之高壓氧治療,請外籍看 護,花費不貲,其兄、姐、妹許海洋、甲○○、許麗玲,均 未曾負擔許銘輝之任何生活費用之情況下,所辯伊母親許林 清香於98年因而詢問許銘輝能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用以補貼伊代墊之生活費用;並居於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 爭房屋收取租金以利照顧許銘輝之詞,亦合於情理,檢察官



上開舉證均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辯詞之可能性。被告所辯上情 既有可能,則其持先前已領取之許銘輝印鑑證明書、持保管 之許銘輝印章,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之 相關手續,即屬經授權之法律行為,自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
十、公訴人雖另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父親 間沒有買賣間的關係,是我父親許銘輝同意把這二間房子給 我,我不知道要辦買賣或贈與,我請教方代書,方代書告訴 我說要辦買賣方式比較好」,認被告既已自白與許銘輝間無 買賣關係,竟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查代書方偉光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的做法是以買賣方式辦理,但當初為何會以買賣,而非 贈與方式移轉,現在時間久遠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字 21649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原審時證稱:到底為何會用買 賣方式來辦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而本 件之移轉登記僅係房屋(其上土地早已被徵收為學校用地) ,無涉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土地贈值稅問題,雖以買賣為 原因為移轉登記,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不能提 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之規定,以贈與論,仍應課徵贈與稅。而本件復經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核定依法免納贈與稅,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101他字4371號卷第16頁)。是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 為移轉登記,並無實質歸避贈與稅利益,其行為實質上亦無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因並非專業,其辯稱不知道要辦 買賣或贈與,請教方代書,方代書告訴伊說要辦買賣方式比 較好,亦合於情理,非無可能。基上難認被告有用不實之買 賣之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或其行為實質上 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未經 許銘輝同意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所辯係伊 父親許銘輝經由伊母林清香之意見,同意伊辦理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委託代書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 登記,並依方偉光之建議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詞,有其可能,且不能被排除,許銘輝現已成為 植物人,而被告之母林清香亦已往生,無從再為詰問,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許銘輝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及



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不 足說服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原審未及詳 查,認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害人許銘輝無就系爭房屋買賣 交易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並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自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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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