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98號
TCHM,102,上訴,189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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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森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
      陳浩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斐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劉育綾 律師
被   告 邱萬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被   告 羅孟琦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張寶煙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魏秀錦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 律師
      邢建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88、191
33號、100年度偵字第1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寶煙魏秀錦陳斐晏等3人部分,及邱萬中吳瑞森等2人有罪部分,均撤銷。
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共同犯背信罪,邱萬中吳瑞森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寶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魏秀錦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斐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羅孟琦部分,及邱萬中吳瑞森等2人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92年間,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和平區,為配合卷內資料,仍以舊制稱)農會欲興建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及冷藏庫,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 院農委會)農糧署、財團法人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現已解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促 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助,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2270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之補助款,和平鄉農 會因而於93年間發包「93年度臺中縣和平鄉農會興辦農產品 集貨倉儲設施計畫—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 (下稱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該工程之委 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由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 司)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部分,則由新龍公司介紹 之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嵩豐公司)得標。上開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部分, 和平鄉農會與新龍公司原簽訂之契約工程總價為3298萬5800 元,嗣因未能即時開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礙於年度預算 執行關係,取消第2期之補助款,而僅補助1135萬元,另財 團法人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亦取消部分補助,而改 為僅補助900萬元。和平鄉農會因經費刪減,而與新龍公司 簽訂變更契約書,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將原先規劃為4層樓 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變更設計為2層樓,工程總價亦變更 為2514萬5633元,變更契約書第5條並約定契約履約期限為 95年3月10日,新龍公司應於履約期限屆滿前完成所有工程 ,並報請和平鄉農會完成驗收;第23條第1款則約定新龍公 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全部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張寶煙係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新龍公司承作前述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其中屬於契約內容之 消防設備項目之「消防泵浦」、「泡沫頭」,均未於95年3 月10日前施作完畢,應屬尚未竣工,卻仍於95年3月10日申 報竣工,報請和平鄉農會於95年3月30日驗收。而邱萬中吳瑞森分別時任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均係為和平鄉 農會處理事務之人,魏秀錦則為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 嵩豐公司與和平鄉農會所訂立之委託專案技術管理服務契約 ,其為該工程之現場監造、協助驗收人員,亦屬為和平鄉農 會處理事務之人,其3人於該工程95年3月30日驗收時,均明 知新龍公司並未依約施作上述「消防泵浦」、「泡沫頭」等 項目,依照契約應驗收不合格,且有逾期履約之問題,而應 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詎吳瑞森邱萬中2人卻因張寶煙 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交給吳瑞森帶 回與邱萬中朋分之緣故;魏秀錦則因與張寶煙熟識,且嵩豐



公司係經由張寶煙之介紹而得標取得該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 技術服務案之緣故,其3人遂與張寶煙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 聯絡,同時張寶煙亦與邱萬中吳瑞森魏秀錦等人共同基 於為第三人即新龍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和平鄉農會利 益之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張寶煙在其業務上作成下列 之文書:①「工程決算書」以電腦打字不實登載「中華民國 95年3月10日竣工,工程概略:如竣工圖」、②「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以電腦打字不實登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3月 10日,驗收意見:依竣工圖驗收,其除隱蔽部分及工程品質 由監工人員負責外經核對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③「驗收 記錄」以電腦打字不實登載「完成履約日期:95年3月10日 ,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並在上開3份文書上蓋用「新 龍營造有限公司」、「張寶煙」之印章後,再交由邱萬中在 「工程決算書」機關首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驗人 員簽章、「驗收記錄」主驗人員等欄位,蓋用「邱萬中」印 章;吳瑞森在「驗收記錄」會驗人員欄位蓋用「吳瑞森」印 章;魏秀錦在「工程決算書」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意見、「驗收記錄」協驗人員等欄位,蓋用「嵩豐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員魏秀錦」之印章,而為違背吳 瑞森、邱萬中魏秀錦等3人為和平鄉農會處理事務任務之 行為,使新龍公司免於支付逾期違約金,和平鄉農會因而喪 失可自工程總價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和平 鄉農會,且致生損害於和平鄉農會之財產利益。三、陳斐晏於95年3月1日就任臺中縣和平鄉鄉長,自該時起對外 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屬於為和平鄉處理事務之人。緣和平 鄉公所於其前任鄉長林榮進任內,透過臺中縣政府向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原民會)申請補助款300萬元 ,欲在和平鄉南勢村興建聚會所1棟(開放型式),而獲行 政院原民會以「95年度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畫—造景實施 計畫」核定補助南勢村文化聚會所(開放型式)興建工程30 0萬元。和平鄉公所即據此辦理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發包 ,由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得標,並由陳 斐晏代表和平鄉公所與宏典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而陳斐晏明知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 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 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年度實施計畫經行政院原民會核 定補助後,不得變更,若遇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事由,亦應 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陳報縣政府初審通過後 ,陳報行政院原民會核定變更。換言之,該300萬元補助款



若未依上開程序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定變更,則僅能作為興建 南勢村文化聚會所(開放型式)專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詎陳斐晏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和平鄉農會不法利益及損害 本人即和平鄉利益之意圖之背信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 ,前往和平鄉農會,向不知情且時任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 事長之邱萬中吳瑞森表示:「和平鄉公所有經費可以補助 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未完成之裝修工程,希望和平 鄉農會同意將該展售中心1樓無償提供給和平鄉公所作為文 化聚會所辦理活動。」等情。邱萬中吳瑞森因不知陳斐晏 所稱之經費實際上乃行政院原民會核定之實施計畫補助款只 能專款專用,且認為該展售中心1樓原先係規劃作為停車場 使用,借給和平鄉公所辦理活動亦無妨,遂予允諾。嗣陳斐 晏隨即指示和平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呂逸山交辦承辦之建設課 約僱人員羅孟琦,依其與邱萬中吳瑞森前揭商議內容辦理 ,而為違背其鄉長任務之行為。羅孟琦因疏未審查和平鄉公 所申請補助及行政院原民會核定補助之內容均為興建開放型 式之文化聚會所,即逕依指示帶同得標之宏典公司人員至和 平鄉農會,由邱萬中指定應施作哪些裝修項目,據此編製工 程預算書,逐層送課長呂逸山、秘書杜樑宇、鄉長陳斐晏核 章,上開補助款即全數用以施作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 心之弱電、水電、給排水設備等裝修工程,使和平鄉無法興 建獨立開放型式之文化聚會所,妨害和平鄉財產之增加,致 生損害於和平鄉公所之財產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參照)。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判決所引 用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 依上揭說明,各該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 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羅孟琦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 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 於原審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被告陳斐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於偵查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49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 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 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不爭執部 分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等4人成立共同背信 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森及被告邱萬中、張寶 煙、魏秀錦等4人均坦承臺中縣和平鄉於93年間有發包上開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該工程之委託設計及 施工統包工程,由新龍公司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部 分,則由嵩豐公司得標,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 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部分,和平鄉農會與新龍公司原 簽訂之契約工程總價為3298萬5800元,嗣因未能即時開工, 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礙於年度預算執行關係,取消第2期之 補助款,而僅補助1135萬元,另財團法人臺中縣九二一震災 重建基金會亦取消部分補助,而改為僅補助900萬元。和平



鄉農會因遭刪減部分經費,乃與新龍公司簽訂變更契約書, 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將原先規劃為4層樓之農特產品展售中 心,變更設計為2層樓,工程總價亦變更為2514萬5633元, 變更契約書第5條並約定契約履約期限為95年3月10日,新龍 公司應於履約期限屆滿前完成所有工程,並報請和平鄉農會 完成驗收;第23條第1款則約定新龍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全部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吳瑞森辯稱:伊當時之職務為農 會理事長,係無給職,並沒有資格及權利參與驗收,驗收當 天伊剛好去農會,於簽完名後沒多久伊就離開了,伊並未參 與驗收。至上開4百萬元部分,被告張寶煙是拿給伊2百萬元 ,另外2百萬元是用信封裝,被告張寶煙叫伊拿給被告邱萬 中,伊就拿給邱萬中,這些錢與本件工程時間上有一段差距 ,兩者完全沒有關係,而是為了選舉。當時伊係希望工程能 順利進行,所以伊才請被告張寶煙來參與投標,絕對沒有內 定給被告張寶煙做云云。被告邱萬中辯稱:上開2百萬元是 用信封裝,被告吳瑞森拿給伊時並未說是誰給的,也沒說跟 被告張寶煙有關,只說以後經費用的到,伊後來就陸陸續續 交給案外人詹坤輝,伊承認是驗收不實,伊當時想說工程沒 有做完,還有第二期工程還沒有做,但跟上開4百萬元沒有 絕對關係云云。被告張寶煙辯稱:驗收不實部分,是因為有 第二期工程要做,伊要配合安裝,因為使用執照是在伊完工 驗收之後,再到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間很長,工地沒有 電,東西一定要拆回去保管,否則會被偷。至上開4百萬元 跟本件工程無關,是要作為不分區立委選舉之費用。當初伊 申報完工的時候,第二期工程尚未發包施工,消防泵浦是要 裝在天花板下面,要等到第二期工程完工之後才有辦法安裝 。伊在驗收的時候,東西都已經到現場,當初伊答應農會等 完工之後再安裝就好,所以才會延到7月間才去安裝,事實 上伊都是如期完工云云。被告魏秀錦辯稱:伊去標上開工程 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部分,並非係被告張寶煙之介紹,所有 公共工程都是在網路站上投標,只要有地緣關係之工程伊都 會去投標,伊之前根本不認識農會裡面主辦之相關人員。至 上開工程之消防泵浦、泡沫頭之日期有落差,問題是在材料 出廠證明的報告與現場的日期不同,這些部分伊都有提出證 據,事實上伊事後有去現場拍照,消防機組是2個機具,在 施工時要預留位置,不可能在完工之後才去挖,確實在當年 3月份就已經安裝完成,檢察官是當年4月份去拍照的,本件 比較特殊是還有第二期的裝修工程,所以有一些小東西沒有



辦法先行安裝,當初驗收時有部分東西沒有辦法先安裝上去 ,伊要配合天花板等工程完工之後,才有辦法施工,伊有請 施工單位先帶回去保管,等消防檢查完畢才要安裝,伊不知 道何時會去檢查,伊的習慣都是怕東西遺失,所以有部分東 西先拆回去保管,在拆回去的中間,是否有先拿到別的工地 先用掉,伊就不知道,習慣上,出廠證明是用補發的,審查 是針對送審的型錄,如果有相符伊就會使用,所以出廠證明 不在伊審核的期限內,是否這些日期跟當初的東西是因為配 合送審才補送,才有落差,這是伊事後懷疑的,這些東西在 預算書上面有的東西在現場一定都有做,伊於驗收時都是每 一樣去點,確實都有這些東西。況工程逾期完工,罰不了多 少錢,才幾千元而已,實在沒有必要驗收不實云云。二、查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和平鄉農會與 新龍公司原簽訂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98萬5800元,嗣因 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及財團法人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 會取消部分補助款,故雙方協議變更契約減項施作,變更後 之工程總價為2514萬5633元,其中行政院農委會補助1135萬 元,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補助250萬元 ,財團法人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900萬元,其 餘為和平鄉農會自籌款等情,有和平鄉農會101年4月5日中 和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4 月9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1年4月6 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57、158、166頁),並有該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 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變更預算書、決算 書等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至起訴書關於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驗收 不實部分,雖於第5頁記載:「新龍營造公司所完成之建物 僅有水泥粗胚,並未完成任何原先所設計規劃之無障礙空間 、廁所、化糞池、電氣、弱電、土木、消防等設施,與契約 設計圖說嚴重不符;況且部分消防、管線、泥作粉刷、外部 鷹架拆除、外部環境植栽、導引磚、水電等工程亦均未完工 」等情,然並未明確指出與哪一份契約之設計圖說不符,或 哪些項目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因該工程細項繁多,且業經 變更設計,單依起訴書之籠統記載,實無從審查究竟有無驗 收不實之情形,故經原審函請公訴檢察官及偵查檢察官補正 提出起訴書所指「與契約設計圖說嚴重不符」之圖說。嗣偵 查檢察官以102年3月28日中檢秀冬99偵11888字第030185號 函表示:「是項工程係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而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而依附件所



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6年7月15日所頒訂之『公共工程 驗收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主辦工程辦理報驗前,應依工 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㈨辦理接水接電及消防及危險性設 備等設施,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檢查。惟本案被 告等均未合於規定,即辦理所謂驗收顯然悖於要點之規定, 而有不法」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08頁)。因檢察官仍未提 出任何其認為不符之契約圖說,是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 冷藏庫興建工程究竟有無驗收不實之情形,自應依偵查檢察 官補提之上開書面意見審酌,即「接水接電」、「消防及危 險性設備」項目而為審查,合先敘明。
四、又起訴書第6頁所指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 等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驗收紀錄(原件載為驗收「記 」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原件載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決算書(原件載為工程決算書),均為新龍公司所製作, 再交由相關人士核章之情,業據被告張寶煙魏秀錦等2人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7之9頁反面) ,是上開文件均為被告張寶煙承包本件農特產品展售中心、 冷藏庫興建工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其中「工程決算 書」記載「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竣工,工程概略:如竣工 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3 月10日,驗收意見:依竣工圖驗收,其除隱蔽部分及工程品 質由監工人員負責外經核對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驗收 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5年3月10日,履約有無逾期 :未逾期」(估驗結果欄則空白未勾選),有該等文書原件 扣案可資佐證(均附於扣押物編號11-5),故前述文書是否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應視該工程竣工圖關於「接水接電」 、「消防及危險性設備」項目,於95年3月10日(申報竣工 日)前是否已實際施作完畢而為決定,亦先予說明。五、經查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其中屬於消 防設備項目之「消防泵浦」、「泡沫頭」,均未於95年3月 10日前施作完畢,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經原審函請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派 員前往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實地勘驗結果,顯示在 現場由「至盛幫浦」製造之自動加壓消防機組(即消防泵浦 ),其機身上載明製造日期為95年4月,有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5月2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及隨函檢附之消防泵浦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㈤ 第110、120、121頁)。
㈡另經原審函請泡沫頭製造商「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智公司)派員前往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實地勘



驗結果,顯示現場之泡沫頭製造日期為95年4月,檢驗日期 為95年5月5日至95年5月8日,依檢驗完成之日期(95年5月8 日),可推知出貨日期應於95年5月8日之後,亦有達智公司 102年5月17日中市達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泡沫頭 照片、檢驗標籤照片、內政部消防署委託之檢驗單位財團法 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㈤第132-134頁)。
㈢上開消防泵浦、泡沫頭,均在前述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 庫興建工程決算書所附竣工圖內,而屬新龍公司應施作之範 圍等情,此為被告張寶煙魏秀錦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㈥第17之9頁反面),並有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決 算明細表(共61頁,消防泵浦在第46頁項次17,泡沫頭在第 47頁項次26)、竣工圖(消防泵浦在圖號F-5,泡沫頭在圖 號F-7)原件扣案可資佐證(均附於扣押物編號11-5決算書 內),而上開決算明細表及竣工圖均載明,依變更設計後之 契約,消防泵浦數量為1個,單價2萬2500元;泡沫頭數量為 52個,單價100元,總價5200元,是該等消防設備,均為新 龍公司依合約所應施作之項目,堪以認定。又上開消防泵浦 、泡沫頭之製造日期既均為95年4月,且為95年5月8日始經 檢驗完成,業如前述,則95年3月30日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 心、冷藏庫興建工程驗收時自不可能出現在現場,惟上開「 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卻 記載如竣工圖、經核對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未逾期等,與 實際情形不符,自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魏秀錦於原審雖辯稱其於102年6月間,前往和平鄉農會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查看,消防機組之製造日期為95年3月8日 ,並非中機站所回覆之95年4月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附於原審卷㈥第70頁)。然依被告魏秀錦提出之照片顯示 ,其所拍攝機身上載有製造日期95年3月8日之機器(即照片 上用紅筆圈起來),係自動加壓「泡沫」機組,亦即決算明 細表第47頁項次23所稱之泡沫泵浦,與前述製造日期為95年 4月之自動加壓「消防」機組,亦即決算明細表第46頁項次 17之消防泵浦,乃不同之機器(消防泵浦單價2萬2500元, 泡沫泵浦單價2萬9500元),是被告魏秀錦此部分所辯,顯 不足取。另被告張寶煙魏秀錦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辯 稱95年3月30日驗收時,該等消防設備確實有在現場,應係 驗收後挪至其他工地使用,事後再補上之產品云云。惟現供 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使用中之消防泵浦、泡沫頭, 經調查結果均為95年4月製造,95年5月8日始經檢驗完成, 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於95年3月30日驗收時即已存在,是被



張寶煙魏秀錦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 秀錦等4人驗收不實之部分,除上開消防泵浦、泡沫頭等2項 外,尚有2樓廁所的磁磚及平頂天花板、1樓及2樓天花板的 輕鋼架、樓梯間地坪的水泥粉刷、2樓入口門廳牆面水泥漆 、蓄水池內牆防水粉刷及貼磁磚等及部分弱電、電氣、給排 水工程等項目云云。然查上開2樓廁所的磁磚及平頂天花板 、1樓及2樓天花板的輕鋼架、樓梯間地坪的水泥粉刷、2樓 入口門廳牆面水泥漆、蓄水池內牆防水粉刷及貼磁磚等及部 分弱電、電氣、給排水工程等工程項目,並不在和平鄉農會 嗣因部分經費遭刪減,而與新龍公司重新訂立之工程變更契 約書範圍之內,業據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等3人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並有臺中縣和平 鄉農會興辦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計畫—農特產品展售中心、 冷藏庫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變更契約書、工程 變更預算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67-81頁) ,準此,本件工程於訂約後,既因部分經費遭刪除而經雙方 協議變更契約,則有無應施工而未施工之驗收不實問題,自 應以嗣所訂立之工程變更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準,而非以原 先所定之契約為準,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項目既 不在工程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範圍之內,即無應施工而未施工 之驗收不實問題(又新龍公司依照上開工程變更契約書並無 須施作接水接電,詳如後述,是宏典公司嗣縱有再為和平鄉 農會設計部分弱電、電氣工程,惟因該工程既非新龍公司應 行施作之項目,亦無驗收不實之問題),亦併此說明。六、被告張寶煙為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龍公司承包本案農 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負責製 作前述「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 記錄」;而被告魏秀錦為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本案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之監造,是其2人對於 95年3月30日驗收時,依合約應施作之消防泵浦、泡沫頭, 實際上並未施作之情,均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邱萬中、吳 瑞森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下列陳述,可知其2人皆明知新龍公司並未依約施作上開消 防設備,即逕申報竣工,卻因前曾收受被告張寶煙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之緣故,而仍由被告邱萬中 在「工程決算書」機關首長欄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主驗人員簽章欄位及「驗收記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及由 被告吳瑞森在「驗收記錄」會驗人員欄位核章,表示同意驗 收。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第380號偵聲卷第11-14頁)。
㈠被告邱萬中於99年5月26日在調查站時自白稱:「(提示: 本工程驗收紀錄、驗收簽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 乙份,該等資料中登載驗收日期為何?主驗、監驗、會驗及 紀錄人員由何人蓋印?參與之廠商及工程人員又有何人蓋印 ?)該等資料驗收日期為95年3月30日,主驗人員是我,監 驗人員是曾德總及羅能輝,會驗人員是鄧碧珠劉嘉賢、吳 尚鑒、吳瑞森劉美滿,紀錄人員是吳信衡,參與廠商及工 程人員是胡耀台及謝文松,根據驗收簽到表所示,當天會驗 人員還有推廣股蕭金木。」、「(提示同前所示資料中『履 約有無逾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各登載為何)沒有逾期 。」、「(提示工程決算書影本乙份,該決算書資料由何人 編製?參與核章之人員及廠商為何?)依據所示資料,該決 算書應該是嵩豐及新龍公司所製作,參與核章人員為工程員 魏秀錦、技師林森敏及嵩豐、新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提示本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契約書乙份影本 ,依契約書第16頁第9款規定,如有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 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新龍營造實際上有 無逾期情形?)沒有。」、「(提示…消防機組、泡沫噴頭 …等設備出廠證明影本各乙份,該等設備出廠時間均較95年 3月10日完工期限及3月30日驗收日期為晚,顯見新龍營造於 95年3月10日完工期限前並未依約完成施作內容,你作何解 釋?)我無法解釋。」、「(既然本工程95年3月30日驗收 未過,何以你等驗收人員仍製作驗收紀錄、核章,並於該紀 錄上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本工 程從一開始就延宕1年多,農委會又不核撥第2期工程款,以 致樓層縮減,總工程款相對降低,新龍營造不太願意做,我 們拜託張寶煙繼續施作,所以本農會與新龍營造協調過程中 姿態都比較低,95年3月30日當天驗收時發現本工程還有多 處項目尚未完工,當時我要求新龍營造盡快安裝及改善相關 設施,為了讓本工程建物儘早取得使用執照並使農特產品展 售中心早日營運,所以我才在不實的驗收紀錄上核章。」、 「(依前述本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契約書第16 頁第9款規定,如有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新龍營造工程逾期日數自95 年3月11日起算至95年7月12日止,共計124天,本工程契約 金額為2,514萬5,633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共須支付違 約金約311萬8,058元,和平鄉農會有無請求新龍營造支付? )沒有。」、「(和平鄉農會95年3月30日辦理本工程驗收 時現場狀況為何?)本工程建物主結構已完成,並已安裝鐵



捲門及窗戶,但建物內空空的,沒有消防等相關設備,我有 當場要求新龍營造的代表要趕快安裝,以便儘速申請使用執 照。」、「(據吳瑞森表示,本工程『興建委託設計及施工 統包工程』發包前你及吳瑞森等和平鄉農會人員即內定新龍 營造為得標廠商,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因為當時 我就本工程曾事先向數家廠商詢價,發現如果以本工程第1 次預定的工程預算金額3,500萬元來詢價,沒有廠商願意承 作,我擔心本工程如未能如期發包,相關補助款會被追回, 事先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也會閒置不用,無法對 農會會員交代,於是我在理事會上有提出此議題,希望理事 長、各理監事能集思廣益,想想辦法。該理事會後沒幾天, 新龍營造的張寶煙就前來本農會拜訪我、吳瑞森鄧碧珠吳信衡劉嘉賢等人,張寶煙表示願意在預算金額內承作本 工程,但本農會必須依張寶煙所指定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招標,並且本農會必須另外發包『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給 張寶煙指定之嵩豐公司,此外最後如果是由新龍營造得標本 工程案,本工程案之履約、驗收及結算等程序都必須配合新 龍公司辦理,當天我等農會人員即與張寶煙達成上述事項的 合意,我並指示會務股、會計股向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詢問 上述發包方式是否合法,確認合法後即依上述統包最有利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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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