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清榮 張清風 張垂源 陳冠宇 陳冠中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上 訴 人 張鐵男 陳炳亮 張陳秀子 吳璧嫣(即吳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堅視同上訴人 張吳碧娥(即張信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玲 (即張信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羽裴 (即張信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梅 張文彥 張豐明 高張淑 陳張勸前列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陳清志 林瑞蓮 張恒益 陳一男 陳俊宏 張許清香 林美娟 陳葉貴稻視同上訴人 張宏南 張吳梨慾 張騵嶸 林淑錦 王正德 陳文銓 陳文祺 陳俊彬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邱玉成被 上訴人 張清朝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上訴人 張邱珠前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一)附表四中位置欄934-D01地號之分得面積「2145.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145.5平方公尺」、(二)附圖八中土地分割明細表之分割後000-0-000地號姓名欄「邱文銓、邱文棋」,應更正為「陳文銓、陳文棋」。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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