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60號
TPHV,99,重上,160,20140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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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張清榮
      張清風
      張垂源
      陳冠宇
      陳冠中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
上 訴 人
      張鐵男
      陳炳亮
      張陳秀子
      吳璧嫣(即吳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堅
視同上訴人 張吳碧娥(即張信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玲 (即張信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羽裴 (即張信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梅
      張文彥
      張豐明
      高張淑
      陳張勸
前列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志
      林瑞蓮
      張恒益
      陳一男
      陳俊宏
      張許清香
      林美娟
      陳葉貴稻
視同上訴人 張宏南
      張吳梨慾
      張騵嶸
      林淑錦
      王正德
      陳文銓
      陳文祺
      陳俊彬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邱玉成
被 上訴人 張清朝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邱珠
前列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一)附表四中位置欄934-D01地號之分得面積「2145.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145.5平方公尺」、(二)附圖八中土地分割明細表之分割後000-0-000地號姓名欄「邱文銓、邱文棋」,應更正為「陳文銓陳文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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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