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賈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貞吟、林振洲等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 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 ,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 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 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應以起訴時民國101年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惟 本院命伊補費並非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顯有違 誤,伊已補繳之裁判費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 1,12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新北市○○區○○○段○號第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頁),經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等語,有民事上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01年之 客觀交易價額為核定基準,聲請人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訴 訟標的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之單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且房屋課稅現值雖得作為法院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 以上訴人即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系爭房屋 之客觀交易價額難以核定,應以聲請人所有之利益為計算基 準。
四、次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自陳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 2,200萬元,並提出支票及匯款書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2頁),嗣經第三人陳宇雯於99年以1,880萬元出賣系 爭房地予相對人,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 ),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故應認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 為1,880萬元,聲請人若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1,880 萬元,自應以此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於第一 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萬7,440元,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26萬6,160元。惟相對人於第一審僅繳納8萬992元,於本 院僅繳納12萬1,48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6,448 元(計算式:177,440-80,992=96,448),第二審裁判費 14萬4,672元(計算式:266,160-121,488=144,672),是 本院命聲請人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補 繳之裁判費亦無溢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院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裁判費金額 ,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等均無違誤,聲請人聲 請意旨指摘本院命補費之通知不當,應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