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鄭夙芬
被 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捲大門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鐵捲大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 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原告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之共有人陳林富 美、陳金蓮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將其等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 全部讓與原告,故擴張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95萬4182元本息、6萬6414元本息,核屬 聲明之擴張;就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則為減縮聲明 。被告對上開部分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 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法侵占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私自作為停車場經營並出租車位使用獲利(被告之行 為,下稱系爭行為),致含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受有損害 。被告之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18號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8 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確定(該案件下稱刑案)。伊 請求被告應將1848-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45頁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捲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淑霞、陳林富美、陳金蓮業將對被告 之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得併向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作 為商業用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10%為計算基準等情,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4182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414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畫設停車格、供他人停車 以收費之系爭行為。系爭土地迄今維持騰空、處於無人管理 狀態,伊雖設有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惟系爭圍籬非 全位於系爭土地。伊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收費亭(下稱系爭收 費亭)占用面積不過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未逾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自未損及原告利益等語置辯,而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陳淑霞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自98年7月28日起,在系爭土地及相鄰為其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作 為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劃設白色停車格、 黃色標桿、編列車位號碼、鋪設水泥地、設置崗亭作管理 室,及於鄰仁美街道路上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僱請他 人管理租用收費及清潔維護等。
(三)刑案經尤美燕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起訴書偵查起訴, 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案一審判決),判被告犯竊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刑事庭以刑案二審判決(下與刑案一審判決合稱刑案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
(四)陳淑霞與原告簽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述及 陳淑霞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於 102年12月28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5728存證信函(下稱000 0000信函),通知被告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影本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系爭協議書、0000000信 函暨收件回執)。
四、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6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 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1、系爭地上物範圍為何?
2、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得否對 被告請求?
2、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3、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何?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1、系爭地上物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
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1848-1地號土地之鐵捲大 門(即系爭地上物),面積為3平方公尺。兩造就此並無 異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0-1頁),自堪認為真正。職 是,系爭地上物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堪予確定。 2、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為有理由。
①被告辯稱: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僅占用3平方公尺,未逾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係 屬對系爭土地為簡易修繕及保存之行為,伊得單獨為之, 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利於共有人全體云云。
②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 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自行設置,為 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70-1頁正、背面)。基此可見 ,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
1848-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至為明顯。乃被告辯稱 :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未逾應有部分比例,即非無權占有 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對於1848-1 地號土地為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不得由被告單獨為 之,實堪確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③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②所述,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1848-1 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當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23萬5976元本息,及自103 年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如 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1、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不得對 被告請求。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據此,原 告主張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對被 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未證明原告、陳淑霞、陳 林富美、陳金蓮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堪予認定。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①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畫設白色停車格或設置棚架,以月
租方式,對外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皆非系爭土地範圍。 至系爭土地之紅色標線,非伊所畫設,且無特定車輛車牌 號碼之標示,伊未將系爭土地置於實力支配之狀態云云。 ②徵諸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於 刑案偵查證稱:伊等是被告之兄姊,但被告不承認伊等身 分,也不承認伊等為共有人;伊等知道系爭土地現為停車 場使用,是被告設置的,且有收費;被告在設系爭停車場 前,未徵詢伊等意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6018號卷之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證人尤美燕 於刑案警詢陳稱:伊聽說有人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伊 前往察看時,發現確實遭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只知道是 一位楊小姐在經營使用,該停車場留有聯絡電話;伊有詢 問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陳 淑錦及鄭怡君是否了解使用情形,他們也沒有使用及將系 爭土地出租給他人等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林宜廷於刑案一審證稱:因有民 眾把18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三重市公所,改制後 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現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三重市 公所或新北市政府未曾同意將1848-1地號土地給被告或其 他人使用等情(見刑案一審影印三卷第9頁、第11頁), 參互以觀,可知被告與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均為手 足,惟均未曾親聞被告有徵詢系爭土地使用意見或告知使 用情形。又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尤美燕、新北市 政府或三重市公所等共有人,均未曾授權被告得管理或佔 用系爭土地。由是可見,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授權,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自由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係為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管理系爭土地,顯與事實、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
③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固曾與他人有糾紛,此有新北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56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1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刑案二審影印卷 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惟該案件所涉之訟爭土地,與系 爭土地無關。據此,被告辯稱: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 物等系爭行為,乃為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又被 告於刑案辯稱:系爭土地未作為收費之停車場,是一空地 ,提供鄰居使用,只有收清潔費云云。然於本件復為否認 收費之抗辯,前後矛盾,尤不足採。
④承上②所述,被告無權管理系爭土地,自不能收取清潔費
。參諸系爭停車場相鄰仁美街道路上,設有系爭地上物以 管制系爭土地通往仁美街之出入,須向系爭停車場管理員 楊宜純承租車位者,始能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遙控器以進出 仁美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35巷內之住戶徐美珍、楊張秀枝、盧龍洲、沈賢鈞、 林美鳳、葉石坤、王俊傑、巫寶玉、施有合、孫明海、張 鳳淑、張家興、李育秀於刑案一審證述明確(分見刑案一 審影印三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系爭停車場坐落於系爭 土地設置系爭收費亭為管理室使用,其內供停放車輛等情 ,並有刑案一審102年6月20日、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拍 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影印一卷第20-1頁至第31頁 、第62-1頁至第83頁、偵查卷第37頁);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刑案一審影印一卷第22頁、第29頁),系爭停車場仁 美街出入口處張貼「私人土地拒收臨停」,停車場內地面 豎立之黃色標桿貼有「拒收臨停」文句等節觀之,足認被 告係利用系爭圍籬範圍供為停車場使用,並以管制仁美街 出入口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或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至為明顯。以故,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得由不特定之人、鄰居共同停放車輛云云, 要非可採,實堪確定。
⑤證人即被告僱用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楊宜純於刑案一 審雖證稱:從98年7月開始,伊為被告僱用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4段135巷與仁美街口之停車場工作,伊沒有進去 過裝有冷氣機之系爭收費亭,伊也不認識照片中的人,被 告有跟伊講過,現場畫紅線的停車格是公有土地,不能讓 其他人停云云(見刑案一審影印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然查,證人即系爭收費亭之菲律賓籍BONDOC ERWIN JAIME 管理員於刑案警詢陳稱: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三 和路4段135巷口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由一位楊小姐的女 子所僱用的,一個月薪資是1萬8000元等語(見刑案一審 影印一卷第52頁),復有警察拍攝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3頁)。由是可見,系爭停車場 確有僱用BONDOC ERWIN JAIME擔任管理員。又楊宜純確為 受僱於系爭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車位出租、現場之清 潔、維護等節,亦據證人張鳳淑、徐美珍證稱:要向管理 員楊小姐租停車位,才會有仁美街的門口的遙控器等情明 確(分見刑案一審影印三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再參以 刑案一審勘驗拍攝之編號30至54照片所示(分見刑案一審 影印一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足徵系爭停車場貼有承
租車位之車號及記載「煩請按照停車證號碼停車如有相關 停車問題請洽:楊小姐0000-000000」等字樣之告示,現 場停放車輛擋風玻璃下,夾放設有編號之停車證等情,足 認楊宜純於刑案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能採信。 ⑥被告既於仁美街口以系爭地上物管制人、車出入,且系爭 停車場內設置系爭收費亭,又編列編號之車位,復張貼禁 止臨時停車之公告,衡情一般用路人駕車行經於此,因仁 美街之管制門關閉而無從進入。縱系爭地上物拉起而未關 閉,一般用路人自外側見張貼有禁止臨時停車公告及系爭 收費亭,亦無進入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可能。基此,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開放空地,伊未排除他人使用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洵堪認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下⑦、⑧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得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堪採取。
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
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 ③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審酌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係 供作停車場經營並出租車位使用獲利;系爭土地上設置之 停車格約22個(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之兩造陳述 );現場照片所示每個月停車費2500元、三個月7000元( 見偵查卷第13頁、第34頁背面、刑案一審影印一卷第25頁 、第71頁)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鄰近三和國中、捷運站等學 校、交通建設,有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本院履勘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第79頁至 第82頁)等周遭環境因素相關情事,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10%,以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 當,堪予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④陳淑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此為兩造所無異 詞(見上四之(一)所載);而陳林富美就184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就184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2分之1;陳金蓮就18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等 情,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6頁)。又陳林富美、陳金蓮於103年5月20日 ,將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 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贈與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告收受(見 本院卷第54頁,第97頁背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陳淑霞、陳林富美、陳 金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4分之5(計算式: 1/8+1/12=5/24【1848-1地號土地】;1/8+1/24+1/24 =5/24【1847地號土地】),亦堪確定。 ⑤承上三之(二)所述,被告係自98年7月28日起,在系爭 土地及相鄰土地為系爭停車場,並於鄰仁美街道路以系爭 地上物管制人車出入等事實,自堪認為真正。職是,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自98年7月28日起算。又參 諸被告抗辯: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即移開被告置放之鐵皮 屋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否認其後仍有占有 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外)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8頁之闡明)等節以考,可 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外)之終止 ,應為101年6月20日。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 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點,即為98年7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0日,亦可確定。至 系爭地上物部分,則為101年6月21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 日止。
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為 1萬3800元、1萬5300元、1萬8100元;於96年、99年之申 報地價分為1萬1040元、1萬2240元等情,分別有系爭土地 歷年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參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5頁、第97頁背面)。因此,系爭土地於96年1月、 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分別為1萬1040元、 1萬2240元,則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應為1萬4480元(計算 式:18100×80%=14480),至為明灼。另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322平方公尺(計算式:209+113=322,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當可確定。 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3 年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3萬5976元本 息,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98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萬1670元(計算 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5/12+4/365,即5個月又4日】×5/24(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16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20萬2919元(計算 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2+5/12+20/366,即2年5個月又20日】× 5/24(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02919元 )。
⑶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477元(計算式 :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 占用面積】×【6/12+10/366,即6個月又10日】×5/24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77元)。 ⑷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日之不當得利910元(計算式: 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 用面積】×【1+2/365,即1年又2日】×5/24(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10元)。
⑸是於98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日間,原告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合計為23萬5976元(31670+202919+477+910 =235976)。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3年1 月8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10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⑧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5元(計 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1/12】×5/24(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75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976元本息、 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5 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部分 不得上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