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54號
TPHV,103,聲再,5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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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相 對 人 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 審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領取本院103年度 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6月 10日聲請本件再審,並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無 視與最高法院現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情。三、原確定裁定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無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情事,該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顯無影響,且亦無違反 前揭判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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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