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71號
TPHV,103,聲,371,201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楊蕎榕
      白 和
      何秀鏡
      古秀嬌(即古秀齡之繼承人)
      古泰華(即古秀齡之繼承人)
      古泰亮(即古秀齡之繼承人)
      古泰欽(即古秀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聲字第15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 30日100年度抗字第1297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事件,為相 對人楊蕎榕白和何秀鏡及相對人古秀嬌古泰華、古泰 亮、古泰欽之被繼承人古秀齡提供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為擔保後,聲請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假處分 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其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 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由臺北地院通知相 對人楊蕎榕白和何秀鏡,及古秀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古 秀嬌、古泰華古泰亮古泰欽於一定期日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臺北地



院提存所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11、16日 北院木100司執全木字第852號函、本院假處分撤銷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2年7月11日北院木民知102年度聲 字第114號函、古秀齡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 表、第三人古順清、鍾戊妹、相對人古秀嬌古泰華、古泰 亮、古泰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 568號卷第4-13、33、3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836號假處分事件、100年度存字第2724 號擔保提存事件、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又臺 北地院通知相對人楊蕎榕白和何秀鏡,及古秀齡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古秀嬌古泰華古泰亮古泰欽於文到25日內 ,就聲請人依本院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140萬元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證明,所憑102年3月14日北院木民知102年度 聲字第114號函,最末係對相對人古泰華於102年6月24日寄 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為送達,經本院查閱臺北 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行使權利事件案卷在案,然相對人 迄至103年6月30日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地院103年6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金14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