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95號
TPHV,103,抗,99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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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許瓊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衡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係伊本於同案被告林 公世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林公世提起,起訴時伊並不知相對人 林衡恢林衡約二人業已死亡,伊係經原法院103年3月11日 函命補正對造之最新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上情,而伊就此非不 得以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方式補正,詎原法院未審酌及此, 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顯違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28號研討結果及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抗 告人前以相對人林公世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同區復興段804地號、同區員山段203地 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化成段105地號、同 區公館段1023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 人林衡寬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相對人林衡恢林衡約 2人於起訴前,已先後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日死亡等 情,有起訴狀、林衡恢林衡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 法院卷第3-6、114、115頁),足見林衡恢林衡約於起訴 前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則抗告人對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之死者起訴,且無從命補正,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原裁定 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
三、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提案第28號有 關「若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方式,藉此補正原訴所欠 缺之合法性(如數被告中,有某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 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應否准許?」之法律問題固採 從寬解釋,認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方式補正本訴合法



性,亦無不可之意見,惟上開結論於當事人原以無訴訟上當 事人能力死者為被告提起訴訟,有訴訟要件欠缺之不合法乙 事,不生影響。況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 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提起何種訴訟型態, 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訴訟當事人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訴訟行仍應由其自行 決定為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以相對人 林衡恢林衡約為被告外,另羅列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林 衡寬等22人為被告。又抗告人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8日、9 日已向戶政機關分別領取林衡恢林衡約二人戶籍謄本(記 事欄明載林衡恢林衡約死亡之事實),就渠等死亡之事實 自難諉為不知,其於102年2月12日對已死亡之林衡恢、林衡 約提起本件訴訟,於103年3月21日向原法院提報林衡恢、林 衡約戶籍謄本,然截至103年4月9日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 之訴時止,抗告人均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有起訴狀、 林衡恢林衡約戶籍謄本(領取戶籍謄本日期註記於謄本背 面)等件可參(原審卷第3-7、114、115頁),並經本院核 閱原審卷屬實,據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同案被告林衡 寬等22人部分既無欠缺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之不合 法情事,則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林衡恢林衡約部分訴訟,無 礙抗告人於本件訟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抗告人置其 於本件訴訟程序處分權行使之情形不論,逕稱:原裁定駁回 林衡恢林衡約部分之訴,即違反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應予 廢棄云云,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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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