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44號
TPHV,103,抗,94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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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王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正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01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4年起邀相對人合夥 投資義麵坊連鎖餐廳,相對人陸續依抗告人指示共出資新臺 幣(下同)1,150 萬元,詎抗告人卻詐取忠孝店、板橋店、 華山店、義坊貿易公司、師大店投資款共計954 萬元,並侵 占師大店帳戶現金1,890 萬8,506 元,及師大店股東紅利 435 萬5,068 元,合計3,280 萬3,574 元,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抗告人歸還投資款項並結算投資紅利,未獲置理。抗告人 邇來更在股東會上宣布即將結束全部投資餐廳之營業,欲侵 吞相對人已支出之股金與紅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 1 月30日股東會議譯文(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37 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3至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裁全卷第16頁)、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師大店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裁全卷第17至19頁)、義坊貿易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裁全卷第20頁)、義麵坊師大 店97年11月至101 年8 月出入帳目(見裁全卷第31至53頁) 、相對人匯至抗告人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裁全卷第 54頁)、師大店台新銀行帳戶與抗告人、中山店可堤美食館忠孝店、華山店、板橋店等帳號間之交易明細(見裁全卷



第55至132 頁)等件為證,足以使法院獲得相對人得請求抗 告人給付3,280 萬3,574 元之薄弱心證,堪認已就其「請求 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全家日漸奢侈浪費,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 據提出抗告人及其家人涉嫌浪費之財產照片17幀為證(見裁 全卷第25至30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 當之釋明。上開釋明仍屬相對薄弱而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相對人之 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94年起即陸續投資可堤商行等餐廳 ,明知股東間本有約定實際投資金額與登記資本額不一之情 形,且相對人雖僅投資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義麵坊公 司)即義麵坊師大店20% 之股份,然仍擔任義麵坊公司設立 迄今之負責人,相對人空言完全不知義麵坊公司僅登記資本 額50萬元,並指其受伊詐欺而為投資受騙954 萬元,實與事 實完全不符,更與其餘股東認知內容完全不同,故相對人並 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相對人係長期供應義麵坊關係 企業五家分店蔬菜之菜販,為求避稅私利,一再要求免開銷 貨憑證,經義麵坊關係企業股東會議議決檢討,始生本件違 法興訟。又義麵坊關係企業其中義麵坊忠孝店、板橋店、小 酒館華山店及中山店等不僅未結束營業,且經營良善並持續 分配盈餘予各分店股東,包括相對人,伊並無即將變賣財產 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相對人明知本件請求及假扣 押原因皆尚有不足下,純係藉由違誤執行程序達其窺探隱私 之目的,並致抗告人無端損害。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不當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所辯上開各節,據其提出之義麵坊開會紀錄(見原審 卷第16、29頁)、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雖 亦可使法院獲得相對人之請求權可能不存在之薄弱心證,但 此心證之強度,尚不足以推翻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存在之釋 明。易言之,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權存在所獲得之 薄弱心證,不因抗告人前開辯解或釋明而受影響。至於法院 由兩造之釋明分別所獲得相反而矛盾之心證,究竟何者為真 ?有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加以釐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 應持續審究。抗告人就此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再三爭執, 尚非可取。
㈡又債務人造成債權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僅有變賣 財產一途,生活漸趨浪費奢華,亦足當之。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浪費財產情事,既已為相當釋明,即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以其並未變賣財產,辯稱:相對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者,假扣押之准許,以聲請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 已足,至假扣押程序如確對債務人造成損害,法院裁定既已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抗告人應可另行主張權利,惟不因此即 應否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相對人以8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 知抗告人得以2,400 萬元反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 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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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