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8號
CYDV,106,訴,53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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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洪振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 87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 85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前路旁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駛出進入上開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 5段由南向北方向



駛至,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 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行經事故現場時,天氣、路況均為良好,依被告當時 可見視野範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前開規定可知 ,被告本為停靠路邊車輛,欲駛入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理應注意行車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於此,直接駛入道路而 致原告閃避不及並受有傷勢,從而被告之魯莽駕駛行為, 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所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 858,865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66,282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85,14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右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須手術行關節鏡手術並重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之手術,期間曾多次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85,147元。
2、看護費用: 12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照顧 兩個月,原告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從旁照料,看護 費用每日行情為 2,000元,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元)。 3、工作損失︰27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在水果行及 其工廠工作,工作內容主要為搬運水果,需要搬運重物, 每月收入為3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 搬運重物(蓮藕茶桶),自車禍迄今均無法工作,且未來 3個月經評估後亦無法搬運重物,是原告恐有9個月都無法 工作,薪資損失為270,000元(計算式︰30,000×9=270, 000元)。
4、精神慰撫金:450,000元。被告於日前調解時,大聲喝叱 原告,誣指原告闖紅燈以致車禍發生,彷彿被告行車前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等行為並不存在,令原告感到心寒。原告家庭為單親,僅 與母親相依為命,且原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遭逢此次變 故,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須仰賴親朋好友之接濟,原 告對於不能馬上重返職場,扛起家庭重擔,感到自責。原 告受傷復健期間均仰賴母親及其他家屬接送,每次等待復 健與復健實施時間十分漫長,而復健成效需要長時間才能 看到療效,又原告日前回診時,醫生判斷尚須兩年之後才



能搬運重物,換言之,原告恐有兩年時間無收入,原告獲 接此一噩耗,心情所受之打擊實難想像。原告歷經多次回 診復健及藥物治療,過程所受之苦痛煎熬、往返醫院舟車 勞頓及無法分擔家中經濟之心,實非外人所能領略。再者 ,原告家境非屬優渥,承蒙眷顧得以餬口度日,卻因系爭 車禍事故而兩年無法工作,除治療、復健所受之苦楚外, 被告至今未反省其魯莽行徑致原告身心受到病痛之折磨,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爰請求4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方能撫平傷痛。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原告住院時給付 8,000元,但醫囑建議要有護膝 固定腳,故購買護膝費用由原告此筆 8,000元支出,因此 8,000 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抗辯欲抵銷本件請求之 金額無理由。
2、原告無法預見在不能迴轉之地方,竟會有對向車迴轉,原 告應負擔一成過失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85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費用,且原告住院時, 曾給付 8,000 元。
2、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無法負擔。(二)依刑事判決書所列出之相關證據,兩造均有一半過失責任 ,如原告之車速未過快,即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 轉出後因未打方向燈才撞倒。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嘉義縣○○ 鄉○○村○○路0段000號前路旁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駛出進入上開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 5 段由南向北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



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 第1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 卷宗即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全卷查明無誤,自堪 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九成肇事責任,而 應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 計 858,86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在若干範圍 內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停車在 事故地點前,剛買好菜要起步迴轉駛離往水上中庄返家時 ,突然一輛機車(同向內車道)從伊左前車體部位撞倒, 伊就停車,對方機車就人車倒地到對向車道上等詞(見交 查卷第 4頁)。對照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往前直行經 過中山路 961巷口約10餘公尺時,被告忽然將停放在伊前 方之系爭小客車迴轉,導致其煞車不及撞到系爭小客車左 前方,伊便人車倒地等語(見交查卷第 6頁)。本院審酌 渠等警詢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等證據資料所呈現跡證吻合,應屬可信,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路段旁欲 起步且欲迴轉時與自後方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顯然,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確屬有據。本院 衡酌系爭車禍事故路段為雙黃實線,此觀事故現場照片即 明(見交查卷第12頁),被告本不應在該處進行迴轉,原 告實難以預見停放於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將以大角度方式自 路旁起步,肇事之主因為被告駕駛汽車在不得迴轉路段直 接自路旁欲起步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 告則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故堪 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95%過失責任,應屬允 當。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右膝後十字韌 帶斷裂,須手術行關節鏡手術並重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之手術,期間曾多次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85,147元,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並提出各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28頁)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金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僅辯稱:醫療費用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且於原告 住院期間伊有拿 8,000元給原告等語。原告就被告之抗辯 陳稱伊本件請求總金額已自行將強制險給付扣除,被告雖 於原告住院時給付 8,000元,但醫囑建議要有護膝固定腳 ,故購買護膝費用由原告此筆8,000元支出,該8,000元並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觀,堪認原告 求償金額確不包含購買護膝費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該 8,000元是拿給原告買護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如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住院時給付之 8,000元屬於原 告本件求償醫療費用之範圍而應扣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至原告請領強制險66,282元部分將於總計原告本件求償 有理由部分之總金額後,加以扣除,詳如下述。故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85,147元,未逾其所提出之 醫療單據金額,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照顧兩個月 ,原告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從旁照料,看護費用每 日行情為2,000元,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 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元)等語。按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看護方式及其看護費參考標準函查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二、洪員之傷 勢,按醫理手術後一個月內需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後需人 協助白天半日照護。三、本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24小 時)2,200元、半日(12小時)1,200元。」等情,有聖馬 爾定醫院106年7月14日惠醫字第1060000565號函(見本院 卷第89頁)。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於 102,000元(計 算式: 2,200×30+1,200元×30=102,000)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當時在水果行及其工廠 工作,工作內容主要為搬運水果,需要搬運重物,每月收 入為3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搬運重 物(蓮藕茶桶),自車禍迄今均無法工作,且未來 3個月 經評估後亦無法搬運重物,原告恐有 9個月都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為270,000元(計算式︰30,000×9=270,000元 )等詞。查原告就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水果行打工而有工 作收入乙節,提出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其身體狀況尚得自行騎 乘機車外出往返他處等情,認原告於車禍前應具有工作及 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因車禍後接受手術治療,術後3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 嗣經門診追蹤治療,醫師仍建議3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等 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8月29日及106年2月13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故參酌前揭醫 師專業評估結果及其就診紀錄,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治療期 間長達9個月受有相當工作收入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 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原告提出薪資袋為佐(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 顯示其實際工作薪資所得105年3月為11,200元、105年4月 為12,600元、105年5月為19,375元105年6月為14,800元、 105年7月為15,100元,是自難逕以原告所主張每月30,000 元計算其每月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其工作收入既為每月不 等,是以上開各月之平均數額即每月14,615元計算其收入 標準應屬允當。據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 得請求賠償131,535元(計算式:14,615元×9=131,535 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 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僅與母親相依為命且為家中之經 濟支柱,遭逢此次變故,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須仰賴 親朋好友之接濟,日前回診時醫生判斷尚須兩年之後才能



搬運重物,恐有兩年時間無收入,原告獲此噩耗心情受打 擊,除治療、復健所受之苦楚外,被告至今未反省其魯莽 行徑致原告身心受到病痛之折磨,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 痛苦,爰請求 4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過程;以及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為29歲,在水果行打工;被告自陳其無業(見本院卷第70 頁)等情。再衡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需持續就醫治療,其精神上確將 受有相當痛苦。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所示,原告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於105年度則有2筆所得、另有汽車1部等兩造之經 濟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原告請求於250,000元 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568,68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5,147元元+看護費用102,000元+工作損失 131,53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68,682元)。 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9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5%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95%,方屬公允。依 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為 540,248元(計算式:568,682元×95%=540,248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6,282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嘉雲分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字卷第93頁),則原 告前開受損害金額自須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準此,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3,966元(計算式:540,248元 -66,282元=473,966元)。
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車輛受損維修約 2萬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為欲對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之意,被告則陳稱其認為車損部分



兩造應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 審酌原告本件起訴時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雖包含機車維修 費用,然嗣後已具狀表明不為此部分請求而為聲明減縮, 且被告亦未再就其車輛維修費用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堪 認被告並無就上開車輛維修費用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主張抵銷之意,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6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起訴狀繕本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此部分均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3,96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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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