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14號
TPHV,103,抗,91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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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原法院所提起之 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其訴訟 標的為確認抗告人即被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公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其與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堂間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與財產權無關,應為非 財產權訴訟。縱認本件確認訴訟為財產權訴訟,惟就確認大 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無庸另徵裁判費。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 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又請求確認 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大公公司於101 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大公公司與 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 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說明,本件屬於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審酌相對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部分,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 據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至 於相對人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於股東會 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業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 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17號卷第7頁),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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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