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Treasure Castle Limited C.J. McPherson, on
behalf of Treasure Castle Limited
相 對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相 對 人 沈智強
陳佑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其申請認證 文書之流程,須由英屬維京群島政府出示英文認證文書,再 由英國外交部予以驗證,方能由我國駐英代表處中文驗證, 流程繁複時間長久,因抗告人業將相關設立登記資料送件予 英屬維京群島之政府機關做認證,然英屬維京群島之政府機 關不僅無收件章,亦無收執,致抗告人無從提示,並於民國 103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展延補正期間。又當事人能力法 院隨時依職權調查,不問訴訟程度或當事人是否爭執。抗告 人係經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而投資訴外人中華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縱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原法院仍應依職權 調查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其逕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起訴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 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957號裁定足參)。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係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固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經本院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抗 告人投資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轉受讓
股份及投資訴外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之 函文(見原法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9頁),向該委員會調 得抗告人於100年5月18日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及當地政府機 關認證之法人資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則抗告人 主張:其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顯非虛妄。原法院雖 於103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 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卷第225 頁),惟抗告人亦遵期具狀陳報因須向我國主管機關或他國 之在台辦事處申請辦理,有行政上程序期間,約30至45個工 作天,無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補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256頁),乃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即以抗告人逾限未補 正,遽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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