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87號
TPHV,103,抗,88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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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陳禎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洲交通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 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 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 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查封物以債務 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查封物之性質或查封時 之狀況,就地交付保管,較之移於貯藏所保管,更為便捷且 妥適者,即得為之,本條第一項原規定以有「不便於搬運或 不適於貯藏所保管者」之情形為限,實無必要,爰予刪除; 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將查封物交 債務人保管,否則縱執行人員認以交由債務人保管為最適當 (例如查封物為機器設備,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用 為宜),亦不得為之。爰增列「或認為適當時」之規定,以 防債權人之專恣,並改列為第二項;查封之動產,以債務人 為保管人時,如依通常之使用不減損其價值者,實務上多許 其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期適用時有所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9條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查封之動產,如債權人及債務人爭相保管時,自得 由法院斟酌決定何人為適當之保管人。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動產 為貨車3 輛(下稱系爭查封物),具高度機動性,若交相對 人保管,恐致隱匿財產之虞,若繼續由其使用系爭查封物而 生毀損滅失時,更將侵害伊之債權,況且系爭查封物為二手 車,車輛之年限、公里數、外部狀況、機械等整體狀況攸關 拍賣價格高低,相對人為運輸公司,倘就營業用大貨車續為 營業運輸使用,將致里程數累增、機械運轉耗損加重,且於 行車搬運貨物之際致擦撞損傷,顯易減損交易價值。且相對 人名下尚有其餘車輛供營運使用,其縱未能使用系爭查封物 亦不生營運之困難。反觀系爭查封物為車輛,易非法移轉、



隱匿或拆解,難期相對人為免受刑法損害債權罪責而戒慎保 管,又相對人就系爭查封物續為營運使用,其停放處所不定 ,難予查核車況,如遭毀損滅失,致令伊債權未獲滿足之損 害為大。伊既已尋妥場所,足供保管,倘認由伊保管有困難 之虞,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為變賣。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3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 之國瑞26噸箱型車(車牌號碼:000-00)、五十鈴3.49噸箱 型車(車牌號碼:000-00)及福方35噸聯結車(車牌號碼: 000-00)貨車3輛(即系爭查封物),且函請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查封登記,有執行法院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13日及102年9月23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司執全字卷第3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及第72頁正反面) ,可見系爭查封物雖具相當價值,但體積龐大,非易於藏放 、處分,不屬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所指「貴重物品」, 且認為適當時,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㈡又查,系爭查封物分別經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3、23日至現 場查封扣押,並責令抗告人保管(見前揭司執全字卷第27、 56頁),且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 理查封處分登記原以債權人(代理人)為保管人。嗣相對人 於102年9月5、25日具狀陳報:伊遭查封扣押之3台貨車乃伊 維持營運之必要器具,且該等車輛尚負擔分期付款及銀行貸 款每月達255,150元,若由債權人保管而未能使用,將使伊 營運陷入困難,生活面臨困境、無法發薪予員工而遭致莫大 經濟損失,更無法解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而聲請將保 管人變更為相對人等語(見前揭司執全字卷第34、67頁), 原法院雖於102年10月2日進行調查,抗告人仍不同意更換相 對人為保管人,嗣於102年10月8日現場執行時,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系爭查封物更換保管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增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保管人,均告知保管義務 ,確認保管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9 月10日、102 年9月25日及102年9 月30日函(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47、 70、80頁)及筆錄、指封切結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 98頁正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系爭查封物既非貴重物品



,執行法院自得職權斟酌適當之保管人,已如前述,則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乃屬金錢債權之保全執行 性質,且系爭查封物業經辦理查封登記非得自由處分,復考 量相對人為運輸公司,系爭查封物為其日常營運之重要器具 ,倘相對人續為營運,可期增加營運收入而有利賠償抗告人 等情,為兼顧雙方利益,認系爭查封物應改由相對人保管並 得續為營運使用,且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查封物為營業用大貨車,如為通常之使 用顯有減損交易價值可能,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 「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之要件,自不應交由相對人保 管並為營運使用云云。惟徵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之修 正理由「查封之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如依通常之使 用不減損其價值者,實務上多許其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爰增 列第5 項之規定,期適用時有所依據。」之旨,可見將查封 物許債務人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乃屬通常之使用,難認有何 減損其價值之處。況且系爭查封物為運輸車輛,本有固定之 資產耐用年限,於正常使用下因時間之經過自生折舊,另公 里數之增加、外觀之新舊或內部機械之耗損,亦屬相對人為 運輸營業之正常使用所生當然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故損查封 物價值之情,倘若將固定資產耗損之折舊,視為該條所指價 值之減損,將致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顯非該條規定立法 之本意,是抗告人執此逕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查封物為營運 之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就系爭查封 物為營業使用,極易發生擦撞、碰撞,其毀損滅失之機率較 一般自用車為高,將減損交易價值云云。然系爭查封物本屬 運輸用之車輛,非一般自用車,抗告人以此比擬,顯非妥當 ,相對人將系爭查封物為運輸使用,乃屬正常使用,抗告人 所述,應屬臆測,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查封物為車輛,容易非法移轉、隱匿或 拆解,難期相對人為免受刑法損害債權罪責而小心保管系爭 查封物,且系爭查封物停放處所不定,無法查核其完整性云 云。惟系爭查封物既非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貴重 物品,且性質上非不適由債務人保管,自可責令相對人保管 ,已如前述,況且系爭查封物乃相對人營運之必要財產,具 有相當經濟價值,衡諸常情,相對人豈會故為非法移轉、隱 匿或拆解等不利營運、保管而自招財產減損且受刑事訴追之 不益結果,則抗告人主張:難期相對人小心保管云云,實屬 臆測而無所據。再者,相對人除就系爭查封物為通常運輸使 用外,仍須依執行法院所定保管處所保管系爭查封物,抗告



人仍非不得至保管處所查核相對人保管情形。果若相對人有 何保管不當情事,抗告人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改定保管人, 以為督促。
㈤承上,系爭查封物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達保全抗告人金 錢債權將來執行之目的,而相對人就系爭查封物為通常之使 用,尚非必減損其價值,且因營運收入而積極增加其整體財 產,更助抗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令債務 人保管系爭查封物,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主張:利益權衡 下,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保管人云云,自非有據。另抗告人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如認由伊保管有 困難之虞,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為職權變賣云云。惟本件並無 保管困難之情形,抗告人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令相對人保管系爭查封物,其所定 之保管方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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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