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52號
TPHV,103,抗,852,2014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8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 告人負擔;兩造各自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 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命第三審上 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結果,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69元、第 一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7,200元、第一審鑑定費12 0,000元、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40元、第一審航空照片申購 費800元、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12,225元、第二審複丈



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第三審裁判費65,503元,合計315,0 03元。依據前開裁判主文所載,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部分為290,053元(計算式:【315,003-65,503】 ×9/10+65,503),扣除抗告人已預納之費用即第二審裁判 費12,225元、第二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第三審裁 判費65,503元,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209,125元( 計算式:290,053元-12,225元-3,200元-65,503元=209, 125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命抗告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125元,並自該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表示不同意鑑定,且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 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均未採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所出具 鑑定報告之意見。更有甚者,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不但不能 證明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反而對相對人不利,顯見系爭鑑定 無必要且無實益,則該鑑定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云云。惟按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法院為審理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拆屋還地事 件,經相對人之聲請,認有鑑定之必要,因而囑託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費用自屬訴訟進行所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不同意鑑定,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至對於證據資料之評價取捨,係屬法院職權範圍,縱於 判決理由中未予採納鑑定意見,尚不得以此遽指鑑定費用之 支出,係非必要而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