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呂淵華
代 理 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
第1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 、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 之,至於該請求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又債 權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即 屬釋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曹世龍已依法取得清償票款之執 行名義,而曹世龍未依約履行債務,竟為逃避其追償,與抗 告人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5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而曹世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名 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所為前揭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撤銷曹世龍與抗告人間之贈與及物 權時,抗告人恐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 他之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 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1 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3 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3頁反面)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上開釋明雖有不足, 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
得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以給付之訴為限, 相對人擬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金 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請求,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不能准許。且曹 世龍贈與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為特定物,依民法第244 條第 3 項,不適用同條第1 項撤銷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執行, 亦不能准許。又系爭房地自93年7 月22日至96年2 月15日期 間登記為曹世龍所有,曹世龍從未規避相對人強制執行。而 抗告人設籍在系爭房地,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實無逃匿、脫 產之虞。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亦未曾就之設定負擔或為 任何處分,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並能准許其假處分 之聲請。另曹世龍對相對人負債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 但系爭房地價值2,419 萬8,772 元,相對人對之為假處分已 屬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項請求,性質上乃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為之,屬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所指之金錢以外之給付請求。本 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敘明「提起訴訟撤銷曹世龍與抗告 人間贈與行為時,抗告人恐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設定他項 權利及為其他之一切處分行為」,堪認其請求可包含回復原 狀,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並非給付訴訟,不 得准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民法第244 條第3 項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乃指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特定物給付而言。本件相對人為債權 人,曹世龍為債務人,相對人對曹世龍之債權則為1 千萬元 之金錢債權,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抗告人以「曹世龍贈 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為特定物」與「相對人對曹 世龍之金錢給付債權」相互混淆,自非可取。
㈢再者,曹世龍對相對人負有1 千萬元債務,卻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於移轉登記後,已無資力足以清 償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業據相對人提出前揭證據為釋明,上 開事證,已足使法院獲得「曹世龍就系爭房地與抗告人進行 脫產」之大概真實心證,自得釋明抗告人有再將系爭房地現 狀變更之虞,抗告辯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云 云,亦非可採。
㈣末查,曹世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行 為如侵害相對人之債權而須撤銷並回復原狀,因該房屋與基 地依法不得分離處分,自應一體撤銷並回復原狀,尚無超額
查封問題,抗告人指摘本件超額准許假處分,亦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就其請求及原因釋明 ,雖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並由原審 命相對人以604 萬9,693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 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 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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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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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一小│603平方公尺 │萬分之174 │
│ │段84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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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同上段2441建號 │111.26平方公尺│全 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 │
│ │羅斯福路3段271號3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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