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柯中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重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 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 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 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 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6 條 第1項、第518條所明定。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 字第30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 21日送達,103年1月15日確定,業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於相對人,嗣抗告人以其現在中國經商 ,未受合法送達,且信件回執之簽收欄非親蓋為由,聲請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4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號之戶籍地址,因不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人員乃將送達之文書( 支付命令及繕本各一件)寄存在送達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 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明確,並記載有黏貼 送達通知書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有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2、22、30頁)。 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投遞系爭支付 命令之板橋國慶郵局之郵務士蔡宗祐證稱法院之文書會投遞 2次,如第2次投遞不到,即攜回開紅單(本院卷第36頁郵務 士送達通知書),第3次只送紅單,法院文書送到派出所, 送達證書上打勾即表示已按照程序完成。在黏貼紅單之當下 ,會確定有黏住,不會掉落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堪 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依首開說明,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抗 告人,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法定20日期 間內異議期間屆滿前,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 依法即告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郵務士果有黏貼送達證書於抗告人之門首,逾 1個月期間豈有可能繼續黏貼於門首,抗告人於103年1月9日 始回國,自始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所門首,且經原法院 函查板橋派出所,亦得該分局回覆迄今尚未領取,亦證抗告 人對此全然不知,自然不會前往領取,而送達證書僅為證明 送達之證據方法,由送達人自行製作,僅具形式之證明力, 至於是否確實黏貼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豈可僅因送達證書有明確勾選,即強指抗告人係處於 得知悉有寄存事實之狀態等語。惟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寄存 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地並未變更,且上開送達證書勾選寄 存送達之要件,送達之郵務士蔡宗祐亦明確證稱上開支付命 令送達之情形等語,足徵抗告人係處於得知悉有寄存事實之 狀態,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天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送達 證書黏貼存續期間之長短,要不影響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又舉出證人盧韻華證明伊自102年11月底迄今, 寄住在抗告人住處,幫忙抗告人母親帶小孩,未發現信箱黏 通知書,有郵差按門鈴幾乎都是伊收信,小孩未滿1歲,伊 不可能帶出門,等於24小時在家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 。果證人盧韻華24小時皆在抗告人住處,幾乎都是伊收信為 真,證人蔡宗祐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豈會2次均不獲會晤同住 該住所之盧韻華,而須為寄存送達?是尚難以證人盧韻華之 證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以其103年1月9日未 見送達通知書仍黏貼於門首,寄存送達不生效力等語。尚無 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 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