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0號
抗 告 人 林鴻堯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視同抗告人 張明成
張登志
蘇張美蓮
吳林惠子
林永鍾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相 對 人 蕭存華
蕭存秀
蕭存榮
蕭存英
蕭存富
蕭存貞
蕭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27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 ,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因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 人。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林鴻堯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明成、張登志 、蘇張美蓮、吳林惠子、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林永鍾、卓 忠釭起訴(案列102年度補字第927號),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1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嗣雖僅林鴻堯 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直接影 響抗告人林鴻堯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明成等人,對抗告人林鴻堯 及張明成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林鴻堯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張明成等人, 自應將張明成等人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惟如後述,卓忠釭 於相對人起訴前即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爰於當事人欄省
略記載之)。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82地號)其中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惟抗告人林鴻堯係以新臺幣(下同)287,387,532元 向林永鍾購買系爭382地號及同小段363、383、384、385、386 地號等6筆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買賣價金總額 287,387,532元核定之,原法院僅按相對人主張占有之土地面 積32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92,000元,顯有 錯誤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 38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⒉ 吳林惠子應將聲明⒈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6 年3月16日76年南港字第2251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卓忠釭應將聲明⒈所示土地,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6年7月10日76年南港字第6471號收件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鈺成建設企業 有限公司應將聲明⒈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7 年2月1日77年南港字第100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林永鍾應將聲明⒈所示土地,經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南港字第1082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林鴻堯應將聲明⒈所示土地,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南港字第19240號收件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⒎張明成、張登志、蘇 張美蓮應就如聲明⒈所示土地,按與吳林惠子買賣之條件,與 相對人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95頁,民事起訴狀、陳報狀)。而相 對人上開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382地號土地(面積共148平方 公尺)其中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請求塗銷 上開聲明⒉至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抗告人張明成 、張登志、蘇張美蓮應就系爭382地號其中面積32平方公尺之
土地,按與吳林惠子買賣之條件,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7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相對人 起訴之目的既在請求抗告人張明成、張登志、蘇張美蓮就系爭 382地號其中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與吳林惠子買賣之條 件,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聲明⒎之價額計算。㈡抗告人雖主張:林鴻堯係同時向林永鍾購買系爭382地號及同 小段363、383、384、385、386地號等6筆土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上開買賣價金總額287,387,532元核定之云云,惟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 買賣標的除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系爭382地號其中面積32平方公 尺之土地外,另尚有系爭382地號其餘部分土地及同小段363、 383、384、385、386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既未在相對人起訴請 求範圍內,自難逕以全部買賣價金總額287,387,532元據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所謂交易 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未命當事人釋明, 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聲明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系爭382地號土 地之交易價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逕按相對人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依系爭382地號土 地102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31,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192,000元【計算式:131,000元32(平方公尺)= 4,192,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究為若干,仍待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爰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 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審共同被告卓忠釭在相對人於102年9月3日起訴前之90年2月 1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4頁;本 院卷第32頁),足見卓忠釭並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仍列卓忠 釭為當事人,自非合法,而相對人上開起訴聲明第⒊項關於卓 忠釭之部分,亦攸關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案經發回,
原法院自應一併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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