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麒昌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伊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4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於相對人請求已 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非適 法,伊毋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下同)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每人均應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下同)15萬2315元;顯非正確。伊提出異議,遭原 法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惟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當事 人獲准訴訟救助後,訴訟因確定判決而終結者,法院命相關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純係按照確定判決主文以決定 其分擔金額;至於當事人實體爭執為何,並非前開裁定所得 審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孫麒昌提起系爭事件,以抗告人黃志昌、陳如蕙、第 三人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7人為被告 ,訴請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萬3893元本息。 相對人經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 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案卷第3頁),嗣系爭事件判決 如下:(訴訟費用確定情形見附表說明欄)
⑴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㈠廖素貞、何進輝 應連帶給付孫麒昌1948萬3893元本息;㈡張金福、陳雅琴 應連帶給付孫麒昌80萬元本息;㈢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張金
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孫麒昌負擔」(見本 院卷第7-18頁判決書)。
⑵孫麒昌、廖素貞(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案卷第4頁),分 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萬38 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麒昌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孫麒昌上訴駁回。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孫麒昌負擔」(見 本院卷第19-20頁判決書,廖素貞上訴效力詳後述)。 孫麒昌就敗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見本院卷第21-23頁判決書)。
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4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 ㈠駁回上訴人孫麒昌後開第二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 人蔡惠如應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萬3893元本息。三、被 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萬38 93元本息。四、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孫麒昌1948萬3893元本息。五、前開第二至第四項所 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於上訴人孫麒昌 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六、上 訴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素貞及被上訴 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及異議人陳如蕙、黃志昌負擔 …」(見本院卷第24-27頁判決書)。該件判決並認定廖 素貞提出時效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 共同被告何進輝(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判決書)。 ⑷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命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見本院 卷第28-29頁裁定書)。
㈡依系爭事件前開確定判決,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均為15萬 231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罹 於消滅時效一節(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實體爭執;依首 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所 審究事項,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誤,洵無可採。四、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均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5萬23
15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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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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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孫麒昌獲准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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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麒昌第二審│ │ │
│裁判費(本院│ 275,268元 │孫麒昌獲准訴訟救助 │
│98年度重上字│ │ │
│第419號) │ │ │
├──────┼──────┼───────────────┤
│廖素貞第二審│ │ │
│裁判費(本院│ 275,268元 │廖素貞獲准訴訟救助 │
│98年度重上字│ │ │
│第419號) │ │ │
├──────┼──────┼───────────────┤
│孫麒昌第三審│ │ │
│裁判費(最高│ 275,268元 │孫麒昌獲准訴訟救助 │
│法院99年台上│ │ │
│字第22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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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未上訴部分,本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㈠ │
│ 字第4號判決認定何進輝並非廖素貞上訴效力所及),何進輝 │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1,756元: │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50%=91,756元。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未上訴部分),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
│ 負擔訴訟費用額3,670元: │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2%=3,670元。 │
│三、第一審(除前述一、二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 訟費用,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13,890元,故每人均負擔15萬2315元: │
│ 計算式: │
│ 1.第一審經上訴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88,086元: │
│ 183,512元-91,756元-3,670元=88,086元 │
│ 2. 88,086元+(第二審裁判費275,268元×2)+第三審裁判 │
│ 費275,268元=913,890元。 │
│ 3. 913,890元÷6=152,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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