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陳善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 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 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 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 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 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次按各 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置站長1人、副 站長1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3股至5股,股置股長1人,由課 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兼任。各監理站得視業務需要設監理分 站,置分站長1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明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所設之監理站,既係依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之規定,將各區監理 所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 其附屬分支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 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 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因積欠牌照稅等債務,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行政執行分署)以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至2872號 ,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行政執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亦以其對抗告人有行政罰鍰債權 參與分配,經特別變賣程序,由訴外人林焜旭以新臺幣211
萬元應買,桃園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 查證無訛。足徵相對人係分別為其所掌牌照稅之稽徵、行政 罰鍰之稽處、催繳之業務範圍,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行政執 行。而相對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竹區 監理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之規 定所設置,並有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有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不問其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在其業 務範圍,應承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原法院 以相對人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非屬 獨立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經命抗告人補正未補正,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另原法院僅就相對 人部分為裁定,觀諸其主文及理由欄即明,其當事人固列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惟依其主文及理由 欄內容均未及於該等被告,是上開當事人除相對人外之記載 ,均係贅載,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