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0號
再抗告人 葉陽芳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
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除前二項之情形
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
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一0三年度抗
字第六二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