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采薇律師
邱湘筠
相 對 人 運乃輔
上列抗告人因其受扶助人張曹愛華等與相對人運乃輔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之受扶助人張曹愛華、 張秀珍、張露貞(下稱張曹愛華等3 人)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張曹愛華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向伊申請法律扶助,伊 台北分會經審查後准許扶助,扶助比例2/3 ,該事件業經本 院99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張曹愛華等3 人部分勝訴確定在 案,訴訟費用應由張曹愛華等3 人負擔1/2 ,餘由相對人負 擔。伊因本件扶助事件,按扶助比例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250元、鑑定費36,667元,合計46,917元,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2 年12月6 日102 年度司 聲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受扶助人張曹愛華等3 人間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張曹愛華負擔;張曹愛華等 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曹愛華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21頁)。
㈡該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相對人預 納在案;第二審裁判費15,375元,由抗告人預納10,250元, 其餘5,125 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初勘費5,000 元,係 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鑑定費55,000元,由抗告人預納36 ,667元,其餘18,333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是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8,255元(計算式:12,880+15,375+ 60,000=88,255)。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張曹愛華等3 人應負擔44,128元(計算式:88,2551/2 =44,128,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44,127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8,2 55-44,128=44,127),相對人已預納12,880元,少納31,2 47元(計算式:44,127-12,880=31,247)。 ㈢張曹愛華等3 人前經抗告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為部分扶助, 扶助比例為2/3 ,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於受 扶助範圍即2/3 之範圍內移轉至分會,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依扶助比例計算為29,419元(計算式:44,128×2/ 3 =29,419),則逾此範圍而由抗告人支出之金額17,498元 (計算式:46,917-29,419=17,498),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予抗告人,爰裁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498元,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與張曹愛華等3 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伊按扶助比 例所支付之款項46,917元,為伸張正義及防禦無資力弱勢者 之權利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 定,伊得依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2 計算,請求相對 人賠償23,458元(計算式:46,917×1/2 =23,458),詎原 法院將伊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再依伊與受扶助 人間之「扶助比例2/3 」重複核減,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2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 助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賦與非屬訴訟當事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以自己名義就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以簡化其求償程序,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
明。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 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 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其在本案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0,250元、 鑑定費36,667元,合計46,917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 ,依首揭說明,仍應就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依本案判決所定 張曹愛華等3 人及相對人之分擔比例,計算各人之應分擔額 ,並於張曹愛華等3 人對於相對人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 時,抗告人始有請求相對人歸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餘地,合 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受扶助人張曹愛華等3 人間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 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張曹愛華負擔。張曹愛 華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抗告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部分扶助,扶助比例為2/3 ,抗告人台北分會指派莫 怡萍律師擔任張曹愛華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曹愛華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按 第一審確定部分係指相對人敗訴未經其上訴部分,並未另計 算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查無誤,併此敘明)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張曹愛華等3 人負擔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復有審查表、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影本(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卷第3-21、 29-32 頁)可憑,堪可採信。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46號卷可稽;第二 審裁判費15,375元,其中5,125 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 餘10,250元由抗告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附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卷可稽;初勘費5,000 元由張曹 愛華等3 人預納;鑑定費55,000元,其中18,333元由張曹愛 華等3 人預納、餘36,667元由抗告人預納,有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收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匯款回條聯(見本院99年 度上易字第825 號卷第114 、115 、127 頁)、已支出酬金 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請購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據單、 台北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卷
第22-28 頁)可稽,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5,375元(計算式 :15,375+5,000 +55,000=75,375),是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88,255元(計算式:12,880+75,375=88,255 )。
㈣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既確定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 ,餘由張曹愛華等3 人負擔 ,則張曹愛華等3 人即應負擔44,128元(計算式:88,255 1/2 =44,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4,127元則應由相 對人負擔(計算式:88,255-44,128=44,127),扣減相對 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後,張曹愛華等3 人尚得 請求相對人賠償差額31,247元(計算式44,127-12,880=31 ,247)。
㈤參以,張秀珍、張露貞2 人於第一審經准予扶助之比例為全 部,有審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可稽;張曹愛華 等3 人於第二審經准予扶助之比例為2/3 ,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於受扶助範圍即2/3 之範 圍內移轉至抗告人;張曹愛華等3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4,1 28元,則抗告人扶助比例範圍為29,419元(計算式:44,128 ×2/3 =29,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逾此範圍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17,498元〔計算式:(10,250+36,667)- 29,419=17,498〕,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 。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予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 98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7,4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