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19號
TPHV,103,抗,319,2014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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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代 理 人 許繼隆
相 對 人 李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裁
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 重訴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核定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而有應予廢棄之情事,非屬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不應由伊負擔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抗告訴訟費用。故請求更正系爭裁定,免 除由伊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部分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就臺北地院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以 系爭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同 時命聲請人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 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邱坤 泉、趙愛珠臺北市市場處郭聰欽王煜斌丁若亭、方 進貴、吳思翰王三中陳世輝連帶負擔抗告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要無不合。準此,系爭裁 定主文欄第3項關於命聲請人等連帶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部分 ,未有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職是,聲請 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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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