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 告 人 湯化名(原名湯仕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
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債務已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詎原法院 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 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 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95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於 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則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債務已清償云云。惟查抗告人縱於強制執行中 為清償,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清償為消滅或防礙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抗告人亦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清償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 力。本件縱認抗告人上揭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清 償與否係屬私權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
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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