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台灣民族黨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孟學間確認黨主席選舉無效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5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於民 國101年3月24日當選為抗告人黨主席無效,原法院以其無管 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住 所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頁),且相對人業於 本院103年7月28日調查時表示不同意在原法院應訴(見本院 卷第13頁),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又本件既係抗告人訴請確認 相對人當選為抗告人黨主席無效之事件,屬黨主席資格、職 務而涉訟,並非對於社員資格有所請求涉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9 條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尚屬有間。抗 告意旨以抗告人登記住址在臺北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 條 規定,認本件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要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