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20號
TPHV,103,抗,102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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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告人 王俊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淑吟等間分攤修復漏水費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
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 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及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謝淑吟 等人分攤修復漏水費用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 號審理在案。伊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103年度低收入戶證明 ,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總額分配予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 低於最低生活費,且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難以負擔一 般日常生活花費,顯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獲 准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攤修復漏水費用事件,業 獲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固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正本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為證(見原法院卷3至8頁)。惟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土地 及房屋各1筆,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5平方公尺),102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125,000元(見原法院卷11頁反面),衡情具有更 高市價。雖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尚哺育3名未成年子 女,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度低 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15頁),惟抗告人在法律扶助申請書 職業欄「無業」修正為「傳播」(見原法院卷5頁),顯見 其已有工作收入。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估算施工 費用45萬元,縱加計損害賠償147,25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6 ,500元。且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不同意出具頂 樓平台放棄使用權協議書,致其無法修繕漏水,目前已支付 2萬元委請建築師申辦頂樓搭蓋雨遮作業等情(見本院卷7至 11頁),可見抗告人顯有支付修繕及申辦費用之能力,卻主 張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是 抗告人雖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既有前述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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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