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王蓮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瑞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 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該院執行中(案列:103年 度司執字第433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3年4月17日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文到前一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陳報已無財 產可供執行,經司法事務官調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113 號執行卷宗,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乃於同年5月29 日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執行債務,惟相對人逾期未履 行,乃報請原法院管收相對人(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以 :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通知相對人到院,與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相對人未經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或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為限制住居之命令,相對人自無可能有違反 上開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命令之情事,亦無該當 同條第5項之法定事由,據以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抗告 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務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命令提供相當擔保 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 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 得為之,同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管收係專 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 不包含管收。從而,不論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第22 條第5項有關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所應踐行之訊問程序 ,均屬執行法院法官之權限。此另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點第7項:「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仍須 依本法第22條第5項但書規定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不得 以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代之」之規定亦明。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雖經相對人陳報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但司法
事務官根據調卷所得,認為相對人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乃 於同年5月29日依同條第2項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分 別有審理單、執行命令可參(系爭執行卷第41頁、第59頁、 第84頁),故如相對人不從前開命令遵期履行執行債務,依 同條第3項即應由執行法院之法官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並 依相對人能否報告財產狀況,為准否管收之裁定。系爭執行 卷內查無相對人已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履行執行債務之事證, 原審未經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逕以執行法院未依同法第20 條第3項通知相對人到院,不符管收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 人管收之聲請,於法不無可議。此項訊問程序攸關抗告人之 聲請應否准許,且依法專屬於執行法院法官之權限,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