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9號
TPHV,103,建上,19,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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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被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延展付款期日」約定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莊消防 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新建 工程之鷹架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後,已竣工驗收完 畢,然被上訴人迄欠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1,231,958 元未付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日期延展約定存在與否, 事關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影響上訴人 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 必要,因而提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日期延展之約定 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起訴狀)。足見,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231,958 元 。從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9,914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後,上訴人應再 補繳15,414元,爰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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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