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85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文吉
被上訴人 江青芬
追加被告 陳渝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 人在民國77年12月7日所生之女(經本院調查後該女即為追 加被告乙○○,下稱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受敗訴 判決後提起上訴,主張其對乙○○之生父權利遭到侵害,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20萬元(本院卷一第23頁),嗣以追加被告丙○○(下 稱丙○○)與乙○○無自然血緣關係卻為認領,追加請求確 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本院卷一第37頁),復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變更為請求丙○○給付300 萬元,並撤回對乙○○之訴(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後,重 新追加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 效,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改為對被上訴人與丙○○ 而為請求(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87頁)。其追加乙○○ 、丙○○為被告,及追加提起確認認領無效及損害賠償之訴 ,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並無不合,業經本院以 中間裁定准許在案(相關理由詳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至上訴人將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20萬元增加為300萬 元,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查家事事件法業於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 該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 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 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 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該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本件雖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2月24日即繫屬於原 法院(原審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依家事事件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 訴人在77年12月7日所生之女(即乙○○)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乙○○為被告 ,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其起訴之被告適格要件顯有欠 缺。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未曾認領乙○○為女,故縱其與乙○ ○間有自然血緣關係,亦不發生親子關係為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固難謂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但按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 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 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參照)。原審既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乙○○未 因而受有不利判決,縱其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亦無受該 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即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非不得為訴之追加以補正本訴之合法性。且家事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2項定之,該條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要件,且 從其立法理由可知,此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 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 之牴觸所設規定,是以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 提,而當事人以追加方式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上訴人既已在本院追加乙○○為被告,可認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已獲補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不合法,法院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 回其訴,不得為實體判決云云,自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7日與伊同居期間產下一
女乙○○,詎被上訴人竟於產後2個月,逕自將乙○○帶走 ,由丙○○認領為女。惟乙○○之生父為伊而非丙○○,丙 ○○認領乙○○之行為自屬無效,且因丙○○之認領行為, 造成伊無法辦理為乙○○生父之戶籍登記,侵害伊之生父認 領之權利,爰求為判決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 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與丙○○給付伊因生父認領權利受損害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追加聲明: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 ;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 其生父之認領得予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 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本件乙○○雖為被上訴 人未婚所生,但已經其生父丙○○認領為女,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丙○○所為認領無效, 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因逃學而暫住上訴人住處前,即與丙○○相識並 發生男女關係,且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血型均為「A型 」,顯無法排除丙○○為乙○○生父之可能性。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丙○○與乙○○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且自 承其與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當時僅係同居,其從未認領 乙○○等語,則縱令上訴人與乙○○間有自然血緣關係, 亦不當然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另由證人賴慶璋之證詞 可知,賴慶璋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懷孕及生產等事實,其證 言不足以否定丙○○與乙○○間之血緣關係。丙○○既為 乙○○之生父,其認領行為即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丙 ○○之認領行為無效、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及以其生父權利受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與丙○○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無非 以:乙○○為被上訴人自其受胎所生之女,乙○○與丙○○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為據。但查:
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 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 (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 。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 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 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 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是法院審理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 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家 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係專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 子關係事件所設之規定,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並無適用,但因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 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 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本院於103年4月8日裁定命追加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 受親子血緣鑑定,惟追加被告均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鑑 定,有本院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頁、第263頁)。又根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投門診 部臨床病理血液檢查(陽明院區)檢驗報告結果,上訴人 之血型為O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本院依職權向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函查其等血型之結果 ,據聯宏內科診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郭烽裕診所函覆丙○○就醫時自述血型為A型,有各 該醫療院所函、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 182至183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94頁)可稽; 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至該 院就診時自述血型為A型,有該院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
資料足憑(本院卷三第188至190頁);又依淡江大學九十 九學年度學生基本資料表顯示乙○○自行填寫其血型為A 型,亦有該校函足參(本院卷三第196頁)。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之就診記錄或學籍資料填載之血型均為A型,A型 父母非無可能產下A型子女,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 文書關於血型之記載有誤,僅憑兩造之血型尚無法排除丙 ○○與乙○○間之真實血緣關係。
證人賴慶璋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與女友交往期間係在其就 讀國中一年級時,其自就讀國小時起,迄至1、2年前上訴 人家人將房屋出售為止,幾乎每日均前往上訴人家中(本 院卷一第285頁正反面),復稱:「(問:你是否認識江 青芬?)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甲○○以前唸書 時有交過女朋友?)我知道甲○○那時有和女孩子同居, 並且女孩子有生小孩」、「(問:那個女孩子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那個女孩子叫什麼名字,但我知道甲○○從 頭到尾只有交過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幫他生了一個小 孩」、「(問:那段時間那個女孩子都住在甲○○家嗎? )是的。……當時我是孩子王,所以附近有什麼事情我都 知道。」「(問:那個女朋友是否就是當庭的江青芬?) 已經過那麼多年了,我無法確認。」、「(問:你有無看 到甲○○的女朋友懷孕?)我沒有看過甲○○的女朋友大 肚子,而且我和她也沒有打過招呼。」、「(問:甲○○ 的女朋友是生男嬰還是女嬰?)我是聽鄰居、甲○○的家 人說是生女嬰」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前後約一年(本院卷一第22 6頁),賴慶璋在該段期間內幾乎每天前往上訴人家中, 竟不知上訴人同居女友之姓名、面貌,亦未曾目睹該女友 懷有身孕,頗不符常理,則其所述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曾產 下女嬰等語,應非其親見親聞所知者,其證詞充其量只能 證明上訴人曾經與女友同居,卻無法證明其同居女友即為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之事實。
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7年初起至被上訴人產下乙○ ○後約2個月遭其父母帶回家中為止之期間,與被上訴人 同居,被上訴人係於台北市北投區新市街某處2樓之馬婦 產科接受產檢並產下乙○○,生產當天其有陪同被上訴人 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第284頁)。惟辦理 乙○○出生登記時提出於戶政機關之出生證明書係由位於 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北投徐婦產科」發給( 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當時台北市北投區確另有「馬 婦產科診所」,但係位於同區光明路新生巷13號,有卷附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足佐(本院卷一第262頁),前開 二家婦產科診所均非位於上訴人所稱之台北市北投區新市 街,被上訴人亦非在馬婦產科診所產下乙○○,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顯與事實相左,不足憑信。
至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失蹤證明(本院卷二第12 頁背面)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失蹤期間與其同居之事實,但 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與上訴人同居發生性關係,以及在同 居期間內產下乙○○之事實,僅辯稱:其因蹺家無處可住 ,復與當時之男友丙○○發生爭吵,經友人介紹前往上訴 人家中與其同居,惟印象中至上訴人家中居住約1、2個月 後,即發現已懷孕5、6個月,從時間點而言,乙○○應非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但無法完全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2 2頁),被上訴人在逃家期間先後與丙○○、上訴人交往 同居,且時間接近,縱令調取被上訴人之失蹤記錄,亦不 足以證明乙○○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又按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 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 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 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 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固非 不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但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事證足資佐證或可得推知上訴人為乙 ○○之生父,並排除乙○○與丙○○間之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僅因追加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為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認領乙○○之 行為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 自其受胎所生之女,卻由與乙○○無血緣關係之丙○○認領 ,並為認領之戶籍登記,丙○○所為認領行為自始無效,其 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否,攸關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 符,因兩造對此存有爭執,上訴人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否 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 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援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辯稱:上訴人提起該訴欠 缺確認利益云云。然該判決係指非婚生子女已經具真實血緣 關係之生父認領,亦即認領行為有效時,第三人不得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之訴排除業已確定之親子關係而言,與本件兩造 猶爭執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及認領效力者迥異,自難謂欠缺確 認利益。承上四所述,本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仍無法認定乙○○之生父為上訴人而非丙○○,上訴 人訴請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難准許,上訴人 以其對於乙○○之生父認領權利遭到被上訴人及丙○○侵害 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二人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300萬元,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丙○○ 給付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