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號
TPHV,103,家訴,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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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85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文吉 
被上訴人  江青芬 
追加被告  陳渝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 人在民國77年12月7日所生之女(經本院調查後該女即為追 加被告乙○○,下稱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受敗訴 判決後提起上訴,主張其對乙○○之生父權利遭到侵害,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20萬元(本院卷一第23頁),嗣以追加被告丙○○(下 稱丙○○)與乙○○無自然血緣關係卻為認領,追加請求確 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本院卷一第37頁),復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變更為請求丙○○給付300 萬元,並撤回對乙○○之訴(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後,重 新追加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 效,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改為對被上訴人與丙○○ 而為請求(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87頁)。其追加乙○○ 、丙○○為被告,及追加提起確認認領無效及損害賠償之訴 ,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並無不合,業經本院以 中間裁定准許在案(相關理由詳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至上訴人將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20萬元增加為300萬 元,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查家事事件法業於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 該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 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 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 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該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本件雖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2月24日即繫屬於原 法院(原審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依家事事件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 訴人在77年12月7日所生之女(即乙○○)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乙○○為被告 ,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其起訴之被告適格要件顯有欠 缺。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未曾認領乙○○為女,故縱其與乙○ ○間有自然血緣關係,亦不發生親子關係為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固難謂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但按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 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 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參照)。原審既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乙○○未 因而受有不利判決,縱其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亦無受該 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即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非不得為訴之追加以補正本訴之合法性。且家事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2項定之,該條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要件,且 從其立法理由可知,此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 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 之牴觸所設規定,是以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 提,而當事人以追加方式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上訴人既已在本院追加乙○○為被告,可認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已獲補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不合法,法院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 回其訴,不得為實體判決云云,自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7日與伊同居期間產下一



女乙○○,詎被上訴人竟於產後2個月,逕自將乙○○帶走 ,由丙○○認領為女。惟乙○○之生父為伊而非丙○○,丙 ○○認領乙○○之行為自屬無效,且因丙○○之認領行為, 造成伊無法辦理為乙○○生父之戶籍登記,侵害伊之生父認 領之權利,爰求為判決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 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與丙○○給付伊因生父認領權利受損害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追加聲明: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 ;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 其生父之認領得予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 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本件乙○○雖為被上訴 人未婚所生,但已經其生父丙○○認領為女,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丙○○所為認領無效, 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因逃學而暫住上訴人住處前,即與丙○○相識並 發生男女關係,且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血型均為「A型 」,顯無法排除丙○○為乙○○生父之可能性。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丙○○與乙○○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且自 承其與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當時僅係同居,其從未認領 乙○○等語,則縱令上訴人與乙○○間有自然血緣關係, 亦不當然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另由證人賴慶璋之證詞 可知,賴慶璋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懷孕及生產等事實,其證 言不足以否定丙○○與乙○○間之血緣關係。丙○○既為 乙○○之生父,其認領行為即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丙 ○○之認領行為無效、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及以其生父權利受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與丙○○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認領乙○○之行為無效,無非 以:乙○○為被上訴人自其受胎所生之女,乙○○與丙○○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為據。但查:
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 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 (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 。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 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 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 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是法院審理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 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家 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係專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 子關係事件所設之規定,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並無適用,但因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 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 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本院於103年4月8日裁定命追加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 受親子血緣鑑定,惟追加被告均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鑑 定,有本院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頁、第263頁)。又根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投門診 部臨床病理血液檢查(陽明院區)檢驗報告結果,上訴人 之血型為O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本院依職權向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函查其等血型之結果 ,據聯宏內科診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郭烽裕診所函覆丙○○就醫時自述血型為A型,有各 該醫療院所函、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 182至183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94頁)可稽; 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至該 院就診時自述血型為A型,有該院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



資料足憑(本院卷三第188至190頁);又依淡江大學九十 九學年度學生基本資料表顯示乙○○自行填寫其血型為A 型,亦有該校函足參(本院卷三第196頁)。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之就診記錄或學籍資料填載之血型均為A型,A型 父母非無可能產下A型子女,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 文書關於血型之記載有誤,僅憑兩造之血型尚無法排除丙 ○○與乙○○間之真實血緣關係。
證人賴慶璋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與女友交往期間係在其就 讀國中一年級時,其自就讀國小時起,迄至1、2年前上訴 人家人將房屋出售為止,幾乎每日均前往上訴人家中(本 院卷一第285頁正反面),復稱:「(問:你是否認識江 青芬?)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甲○○以前唸書 時有交過女朋友?)我知道甲○○那時有和女孩子同居, 並且女孩子有生小孩」、「(問:那個女孩子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那個女孩子叫什麼名字,但我知道甲○○從 頭到尾只有交過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幫他生了一個小 孩」、「(問:那段時間那個女孩子都住在甲○○家嗎? )是的。……當時我是孩子王,所以附近有什麼事情我都 知道。」「(問:那個女朋友是否就是當庭的江青芬?) 已經過那麼多年了,我無法確認。」、「(問:你有無看 到甲○○的女朋友懷孕?)我沒有看過甲○○的女朋友大 肚子,而且我和她也沒有打過招呼。」、「(問:甲○○ 的女朋友是生男嬰還是女嬰?)我是聽鄰居、甲○○的家 人說是生女嬰」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前後約一年(本院卷一第22 6頁),賴慶璋在該段期間內幾乎每天前往上訴人家中, 竟不知上訴人同居女友之姓名、面貌,亦未曾目睹該女友 懷有身孕,頗不符常理,則其所述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曾產 下女嬰等語,應非其親見親聞所知者,其證詞充其量只能 證明上訴人曾經與女友同居,卻無法證明其同居女友即為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之事實。
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7年初起至被上訴人產下乙○ ○後約2個月遭其父母帶回家中為止之期間,與被上訴人 同居,被上訴人係於台北市北投區新市街某處2樓之馬婦 產科接受產檢並產下乙○○,生產當天其有陪同被上訴人 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第284頁)。惟辦理 乙○○出生登記時提出於戶政機關之出生證明書係由位於 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北投徐婦產科」發給( 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當時台北市北投區確另有「馬 婦產科診所」,但係位於同區光明路新生巷13號,有卷附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足佐(本院卷一第262頁),前開 二家婦產科診所均非位於上訴人所稱之台北市北投區新市 街,被上訴人亦非在馬婦產科診所產下乙○○,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顯與事實相左,不足憑信。
至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失蹤證明(本院卷二第12 頁背面)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失蹤期間與其同居之事實,但 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與上訴人同居發生性關係,以及在同 居期間內產下乙○○之事實,僅辯稱:其因蹺家無處可住 ,復與當時之男友丙○○發生爭吵,經友人介紹前往上訴 人家中與其同居,惟印象中至上訴人家中居住約1、2個月 後,即發現已懷孕5、6個月,從時間點而言,乙○○應非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但無法完全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2 2頁),被上訴人在逃家期間先後與丙○○、上訴人交往 同居,且時間接近,縱令調取被上訴人之失蹤記錄,亦不 足以證明乙○○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又按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 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 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 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 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固非 不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但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事證足資佐證或可得推知上訴人為乙 ○○之生父,並排除乙○○與丙○○間之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僅因追加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為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認領乙○○之 行為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 自其受胎所生之女,卻由與乙○○無血緣關係之丙○○認領 ,並為認領之戶籍登記,丙○○所為認領行為自始無效,其 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否,攸關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 符,因兩造對此存有爭執,上訴人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否 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 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援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辯稱:上訴人提起該訴欠 缺確認利益云云。然該判決係指非婚生子女已經具真實血緣 關係之生父認領,亦即認領行為有效時,第三人不得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之訴排除業已確定之親子關係而言,與本件兩造 猶爭執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及認領效力者迥異,自難謂欠缺確 認利益。承上四所述,本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仍無法認定乙○○之生父為上訴人而非丙○○,上訴 人訴請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難准許,上訴人 以其對於乙○○之生父認領權利遭到被上訴人及丙○○侵害 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二人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300萬元,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丙○○ 給付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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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