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莊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敏碩等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全聲字第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101 年度 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 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 人對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裁定以 系爭判決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2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否准伊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 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保全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於 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504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260 萬元或等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抗 告人之財產於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變更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120 萬元;抗告人再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駁回,各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第16-20 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所表明之 本案請求,應係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㈡至系爭判決之原因事實則係:「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第三人余志良過從甚密,發生通、相姦行為1 次, 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有系爭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0-13 頁),顯然相對 人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與婚姻關係消滅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無涉。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為系爭判決云云,洵不可採。 ㈢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1 年度家訴 字第202 號,迄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據,抗告人 徒憑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自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