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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18號
SLDV,90,重訴,21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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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阮正
        周俊臣
  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
  被   告 吳 櫻
        闕志成
        闕志郁
        闕志良
        闕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欄編號五「
┌─┬─────────────────────────────────┐
│5│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二0三、二0四-一號土地上之地│
│ │上權(民國七十二年以南港字第二二號收件),權利範圍各為七七‧九五平│
│ │方公尺 │
└─┴─────────────────────────────────┘
」之記載,應更正為「
┌─┬─────────────────────────────────┐
│5│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二0三、二0四-一號土地上之地│
│ │上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000八一0號收件,設定│
│ │權利範圍:七七‧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
│ │良、闕志明各為十五分之一 │ │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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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