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林萬忠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家鎮
林柏榕
林錦昌
林璟翔
林婿惠
林惠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惠珠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不服
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6,463元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楊桃所遺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各按應繼分1/8為分割, 故原告因分割所
受之利益應為遺產1,952,925元41/8=976,463元,元以下四
拾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020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