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莊美娥
莊明雄
莊明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莊王景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接獲上訴 人莊明雄寄發內容為「莊王景之遺產稅於9月2日已由遺囑 執行人陳代書敏惠完稅完畢」之簡訊,經詢問陳敏惠獲告 知莊王景於100年7月14日立有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其為遺囑執行人,並謊稱當時被上訴人在場,惟莊王景 死亡前在國泰醫院住院,經診斷確定為肺癌末期,住院時 因藥物治療致血氧不足、高燒、心跳血壓數值偏高等副作 用,有戴氧氣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醫院時曾見上 訴人李莊美娥要求護理師拔下莊王景之氧氣罩,遭護理師 以恐有立即生命危險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雖曾在莊王景病 房見到代書陳敏惠稱來探病後即匆匆離去,但未曾見過公 證人林智育等陌生人,莊王景不可能於該日為公證遺囑, 且當日晚間醫師即表示莊王景因腦中風而陷入昏迷、瞳孔 放大,隨時可能離開。嗣被上訴人求證於林智育公證人, 確定系爭遺囑內容係陳敏惠於前一日電話告知林智育,由 林智育謄寫,並非莊王景於公證人面前口述,莊王景當時 身體狀況無法為口述、簽名,且系爭遺囑見證人殷于涵非 莊王景所指定,亦未於公證遺囑製作時始終在場,與民法 第1191條所定之公證遺囑法定方式相違,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若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就莊王
景遺產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系爭遺囑排除被上訴人之繼 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無忤逆情事,曾 陪同莊王景簽購2份生前契約及塔位, 莊王景表示非常高 興,認為被上訴人把事情辦得很好。又兩造父親莊仙人於 100年4月2日在上訴人莊明雄家中昏倒, 嗣送至位於臺北 市金山南路之健全長照中心,由被上訴人照顧至其同年月 10日死亡, 同年5月23日被上訴人赴莊明雄住處向莊王景 辭行返回臺中工作,莊王景當著上訴人、子孫面前誇讚被 上訴人夫妻將父親後事處理周全。被上訴人思及莊王景因 沒有固定收入及開銷龐大而擔憂,主動於同年月30日寄送 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莊王景,致電安 慰並告知年底將會再寄10萬元給莊王景補貼生活費用,足 見被上訴人事母至孝,處處替莊王景著想,無忤逆莊王景 之情事,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不 符,仍得繼承莊王景全部遺產八分之一特留分。另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為先父莊仙人所贈 與,非莊王景所贈,自無歸扣之必要,縱認應予歸扣,亦 應依贈與時之價值104萬1,300元為計算。致依特留分之法 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莊王 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有1/8之特留分 權利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公證遺囑合於法定程式,合法有效: 1、被繼承人莊王景先前因先父莊仙人遺產分配事宜,對被上 訴人深感不悅,100年7月12日因自知不久於世,著手處理 身後財產事宜,聯繫常年協助處理不動產事宜之代書陳敏 惠,委託其幫忙關於立遺囑之事,陳敏惠受託後聯絡公證 人林智育,並提供相關財產資料,於同年月14日親赴莊王 景之病房,莊王景見陳敏惠一時欣喜,欲拿開氧氣罩囑咐 所託之事,李莊美娥及值班護士在旁照顧。被上訴人見李 莊美娥互相介紹陳敏惠,卻未回答隻字片語,後因林智育 前來,陳敏惠離開病房迎接林智育,莊王景於病床上指著 被上訴人,並清楚說出「我的事情都要交給陳代書去辦, 你要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被上訴人聽完後掉頭離去, 不願順從母親之意。而後林智育來到病房,要求在場之人 退離病床,並確認莊王景意識清楚,隨後依法製作系爭遺 囑,並由莊王景及見證人陳敏惠、殷于涵簽名完成公證手 續,系爭遺囑自有效力。
2、莊王景於生前曾簽立委託書,授權李莊美娥、莊明雄處理 帳戶事宜,且曾與所有子女共同簽署莊仙人名下雄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繼承存款申 請書及股份分配協議書均有簽名,顯見其對莊王景當時之 意識狀態並無異議。且由陳詩樺證詞可知,家屬簽立「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與病患是否意識不清無關。復依 「安寧共同照護表」及林仁政、護理師洪怡蘋、公證人林 智育之證詞,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14日上午作成公證遺囑 時,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意識欠缺或不清楚之情事。 3、莊王景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殷于涵小姐擔任系爭公證遺囑 之見證人,立遺囑人同意且無反對之意思,並於系爭遺囑 載明「本遺囑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指定兩位見證人 在場」,益證立遺囑人莊王景確實同意指定殷于涵為見證 人。又見證人殷于涵到場後,公證人已重新宣讀遺囑,莊 王景並在見證人陳敏惠、殷于涵面前確認遺囑內容係依其 意思所立,依實務見解已符合「口述遺囑意旨」,自符合 法定程式,公證遺囑有效。
(二)縱遺囑無效,惟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本不得繼承: 被上訴人於莊仙人死亡之翌日,向莊王景提出依法由全體 繼承人各得五分之一遺產之要求,莊王景對於被上訴人亟 欲分產、搬弄法律之強勢態度不悅,故於100年5月23日家 庭會議中,提出將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 登記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街0段000巷00號房屋由上 訴人莊明雄單獨取得所有權之遺產分配要求,上訴人均尊 重母親意願,惟被上訴人不從,並表示「別人80幾歲的人 ,都要拋棄財產了,你還要拿財產,如果母親真需要房子 ,可以跟大哥共同持有樹林的房子,既有保障又可安心住 下來,現金可用到年老,子女們也不用再負擔」等語,莊 王景為此深受打擊,不願原諒被上訴人,終日鬱鬱寡歡, 並曾向家人表示,若被上訴人否定分配遺產之計畫,被上 訴人就別想用其一毛錢。被上訴人曾承諾莊王景若搬去與 莊明雄同住,將按月給予3萬元, 事後卻未依約給付,令 莊王景相當不滿,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萬分,自可 認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莊王景於系爭遺囑記載被上訴人 有忤逆情事,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不予分配財產,依法被上 訴人已喪失繼承權。是縱系爭遺囑為無效,惟被上訴人已 喪失繼承權,本不得繼承,其先位之訴之目的在於繼承財 產,縱獲勝訴仍無法繼承財產,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判決 之利益。
(三)縱認被上訴人有特留分,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 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原為莊王景所有,83年10 月3日因被上訴人欲移民紐西蘭需要在臺資產證明, 特商
請母親莊王景將上開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係 因被上訴人分居所為之贈與,應依法歸扣其贈與價額,被 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贈與價 額是否大於特留分為斷。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房屋為父親莊 仙人所贈與,無歸扣之必要云云,然由異動索引可知,該 房屋第一次登記權利人即為莊王景,足見莊仙人購買時即 將該屋贈與配偶莊王景,被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顯無 憑據。被上訴人另稱該屋並無土地持分,係其自行出資向 林美穗購買, 且贈與價額應依贈與時之價值1,041,300元 計算云云,惟由該屋65年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條內容可 知,莊仙人購入該預售屋時已委託建商辦理購買土地持分 事宜,僅係分別與建商及地主簽署買賣契約,此為預售屋 買賣常見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提出與林美穗之土地買賣契 約,惟其購買日期為93年9月9日,相隔已近30年,顯有可 疑; 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及「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可知,贈與房屋之時價 並非市價,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之 房屋核定價額1,041,300元計算歸扣, 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立遺囑人莊王景之 繼承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王景於100年7月16日死亡,兩造之父莊 仙人於同年4月10日死亡。
(二)兩造爭點:
1、被繼承人莊王景有無於100年7月14日為系爭公證遺囑? 2、如被繼承人有為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民
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要件?
3、如系爭遺囑為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遺產有1/8特留分存在,有無理由?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繼承人莊王景有於100年7月14日為系爭公證遺囑: 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證稱:系爭遺囑於100年7 月14日上午9時左右在國泰醫院所公證,「 ……過程中, 依法要請在場人,包含被告三人,我請他們退到房間門口 ,我詢問莊王景問題,確認其神智是否清楚,我問第一個 問題,總共生幾個小孩,他說四個。第二個問題,你的先 生?莊王景答,剛往生不久,基於上述,我認為其神智沒 有問題。雖然當時莊王景有戴氧氣罩,但仍可陳述個人意 思。……(等待前助理的時間裡,我也再次確認並告知莊 王景法律上特留份的意義,並告知每人特留份八分之一, )至於其他要如何分配的方法,我請莊王景簡單告訴我, 遺囑要分配的的財產是否有不動產、存款,他說要分配的 如公證遺囑內載明的項目,至於要分給誰,我請他告訴我 ,莊王景明白說是長男、次男及女兒,這個部分他是用臺 語講,我是全程用臺語溝通。莊王景知道要如何分配,莊 王景有三男莊明哲,莊王景說明公證遺囑上的房子是其生 前贈與給三子,所以他不要分配給三子。我問莊王景,是 否三子比較不孝順,他說是,因此我做了公證遺囑」、「 (問:莊王景有戴氧氣罩,如何口述?)我請他把氧氣罩 拿開一點,我靠近他的臉旁仔細聽,他看來當天很不舒服 ,但是神智沒有問題」、「(問: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上莊 王景之簽名是否其本人親簽?)是」、「(問:用那隻手 簽名?簽名姿勢?)應該是右手,當時我是拿硬紙板讓莊 王景墊著,當時莊王景在病床上應該是坐著。床的背有靠 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證人即系爭遺 囑見證人陳敏惠亦證稱:「 我是在公證遺囑的當天8點多 到國泰醫院,我去就見莊王景,莊王景就說拜託我做遺囑 的公證,當時還有莊王景的女兒被告李莊美娥、李莊美娥 有介紹他的大哥、大弟、先生在場,之後原告莊明哲跟他 太太有到醫院,我有向原告點頭,但他沒有理會我,我記 得李莊美娥有跟原告夫妻介紹我是代書,之後我有接到公 證人的電話,他說他找不到病房,後來我到門口等公證人 ,之後我看到原告夫妻離開,後來我們就到病房裡面然後 公證人就開始做公證遺囑的程序,我到莊王景的病床旁邊 ,公證人好像有先問莊王景的名字,莊王景有回答他的名 字,但我忘記是國語或臺語,之後公證人有跟他溝通確認
遺囑的內容,溝通好之後公證人宣讀遺囑,宣讀完之後就 說已經確認,莊王景也沒有意見,就請莊王景先簽名,我 記得有拿莊王景身分證出來核對之後簽名,我記得莊王景 好像看不清楚,要拿眼鏡,我記得當時我好像有拿他的眼 鏡讓他戴,但是度數不合,後來莊王景的女兒有拿眼鏡, 他戴了之後才簽名,莊王景當時很不舒服很喘……」、「 公證人跟莊王景確認時我在病床旁邊,我忘記公證人是如 何跟莊王景確認,莊王景當時是可以講話,莊王景是有戴 氧氣罩,我記得他會拿開來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 背面至83頁背面),對於當時莊王景神智清楚,雖帶著氧 氣罩,仍可講話,並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等節,陳述相符 。佐以證人即國泰醫院護理師陳詩樺證述: 莊王景於100 年7月14日上午之護理紀錄為其所記錄, 當時莊王景比較 喘,有使用氧氣濃度最高劑量的面罩,可移開面罩講話, 但會比較費力,未記錄到莊王景意識狀態,所以不記得當 時情況,但依自己寫護理紀錄之習慣,意識不清楚才會紀 錄,如意識清楚就不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 ),堪認被繼承人莊王景確有於100年7月14日為系爭公證 遺囑並簽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莊王景未於100年7月14 日為公證遺囑,亦未於系爭遺囑簽名云云,自不足採,其 請求將系爭遺囑內莊王景之簽名送筆跡鑑定,亦核無必要 。
(二)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要件: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立法意旨觀 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 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 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 為方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 應指 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 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 ,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 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 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 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 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遺囑公證書上第二位見證人欄原打字記載「李芳米 」,並有李芳米之簽名,嗣均經劃去,改由「殷于涵」簽 名蓋章,系爭公證遺囑上第二位見證人欄原「李芳米」之 簽名,亦經劃去改為「殷于涵」,有系爭公證書及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43頁)。證人即本件 公證遺囑之公證人林智育證稱:「……原本見證人李芳米 是莊王景女婿,依法不可擔任見證人,所以我請前助理殷 于涵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足見系爭公 證遺囑上之見證人殷于涵並非莊王景自行指定。又證人林 智育雖證稱「(問:證人何時發現李芳米為莊王景女婿? )因為我先到現場,先核對見證人身分證,發現他的配偶 是莊王景的女兒」、「(問:當時公證遺囑還未完成?) 當時還沒有進行」等語,惟衡之常情,如公證人於製作公 證遺囑前即發現李芳米不符見證人資格,自無使其在公證 書及系爭遺囑簽名為見證之理,且詢之「當時公證遺囑未 進行,為何公證書及公證遺囑見證人李芳米都有在公證書 及公證遺囑上簽名?」,則稱「此部分細節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則見證人殷于涵於莊王景為系爭 公證遺囑時有無始終在場,即非無疑。
3、查證人即公證遺囑之另一見證人陳敏惠證稱:「我是在公 證遺囑的當天8點多到國泰醫院, 我去就見莊王景,莊王 景就說拜託我做遺囑的公證,當時還有莊王景的女兒被告 李莊美娥、李莊美娥有介紹他的大哥、大弟、先生在場, 之後原告莊明哲跟他太太有到醫院,……後來我到門口等 公證人,之後我看到原告夫妻離開,後來我們就到病房裡 面然後公證人就開始做公證遺囑的程序,我到莊王景的病 床旁邊,公證人好像有先問莊王景的名字,莊王景有回答 他的名字,但我忘記是國語或台語,之後公證人有跟他溝 通確認遺囑的內容,溝通好之後公證人宣讀遺囑,宣讀完 之後就說已經確認,莊王景也沒有意見,就請莊王景先簽 名……。莊王景簽好名之後我跟李芳米簽名,公證人發現 李芳米是莊王景的女婿,就說他不符合見證人資格,之後 就聯絡之前事務所的助理殷小姐,聯絡他來做見證人,之 後我們就等殷小姐過來,等他過來之後殷小姐到的時候我 們又到病床旁邊,公證人先宣讀遺囑,宣讀完之後有問莊
王景說是不是你的意思,莊王景好像有說是,之後就請殷 小姐在公證遺囑上簽名,簽好名之後公證人跟殷小姐先離 開……」、「殷于涵到的時候公證人就直接到病床先宣讀 遺囑,確認是不是莊王景的意思,莊王景有表示是他的意 思,公證人沒有再做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 至84頁)。證人即公證遺囑見證人殷于涵亦證稱:「…… 當天我是被臨時叫去做見證人,被公證人叫去,我就見證 然後簽名」、「(問:公證人有無請立遺囑人口述或是宣 讀?)是公證人宣讀」、「(問:有無聽到立遺囑人口述 ?)公證人宣讀完遺囑後有無問他是不是他的意思,立遺 囑人說是」、「(問:還記得你簽名時有誰簽名了嗎?我 知道有人簽名過了,所以我把它劃掉簽我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至86頁),核相符合,準此,見 證人殷于涵到場後,公證人即直接宣讀系爭遺囑內容,證 人殷于涵並未見聞莊王景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應堪認定 。
4、又證人殷于涵就所詢「有看到莊王景簽名嗎?」,答稱「 沒有注意」(見原審卷三第86頁),證人陳敏惠則證稱公 證人宣讀公證遺囑後,莊王景沒有意見,就請莊王景先簽 名,莊王景簽好名之後伊跟李芳米簽名,公證人發現李芳 米是莊王景的女婿,不符合見證人資格,就聯絡之前事務 所的助理殷小姐做見證人(見原審卷三第83頁),證人即 公證人林智育亦證稱系爭公證遺囑上簽名之次序為:莊王 景先簽,次為見證人, 最後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參諸證人殷證稱伊簽名時已有人簽名過了,所以伊 將之劃掉簽伊的名字(見原審卷三第86頁),足見殷于涵 亦未在場親見莊王景於系爭公證遺囑上簽名。系爭公證遺 囑之見證人殷于涵既非莊王景所指定,又僅見聞公證人宣 讀、莊王景認可系爭遺囑,未見聞莊王景口述遺囑過程並 與莊王景同行簽名,於莊王景為遺囑時既未始終在場,見 聞其事,屬事實上之缺格,經扣除殷于涵後,系爭公證遺 囑之見證人僅餘陳敏惠一人, 不足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見證人二人數額,系爭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即有欠 缺。
(三)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 定有明文。 系爭公證遺囑既不符合法民法第1191條第1項 規定之公證遺囑之要件,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備 位之訴「如系爭遺囑為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遺產有1/8特留分存在, 有 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所定要件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 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