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翁東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耀仁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翁意媚(民國00年0月0日生)、翁珮媗(民國86年5月15日)成年前一日(即分別為民國104年8月2日、民國106年5月14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壹元,並由反請求原告代為受領。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 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2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 稱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 類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惟 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有關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 理及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64萬4,0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 萬9,37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翁意媚、翁珮媗(此業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確定在案)。伊婚後財產有存款12萬516元, 別無婚後負債;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存款78萬8,918元,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經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892萬966元,總計 970萬9,884元,扣除上訴人婚後負債即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2 0萬2,187元、借款190萬元,尚有剩餘財產660萬7,697元, 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萬3,59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負擔,被上訴 人工作所得僅供其個人花用,從未分擔家務,兩造所生子女 翁意媚、翁珮媗自幼之生活照顧及學校事務,均由伊處理及 繳費,現仍由伊獨力扶養,被上訴人因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算至103年2月28日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應負擔1/2之扶養費用175萬2,517元, 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24萬3,591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8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翁意媚、翁珮媗 。兩造自101年7月8日起分居至今,翁意媚、翁珮媗於兩造 分居後均與上訴人同住迄今。
兩造於婚後皆有工作收入,上訴人從事室內裝潢業,每月約 有6萬元薪資收入,被上訴人從事電子業,每月約有3萬元薪 資收入,其於102年4月14日自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 保,從事臨時工工作,買賣仲介房屋,沒有底薪。 以101年7月2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上訴 人在台北富邦銀行有貸款l20萬2,187元之婚後負債,婚後財 產計有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58萬8,085元、華南銀行 存款7萬5,493元、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存款12萬5,340元及 系爭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892萬0,966元,合計970萬9 ,884元,扣除其婚後負債120萬2,18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總額為850萬7,697元。被上訴人並無婚後負債,婚後財產計 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12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1 6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2萬0,516元,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24萬3,591元。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之剩餘財產660萬7,697元,平均 分配後,應給付伊324萬3,59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 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工作所得僅供 其個人花用,從未分擔家務,被上訴人因伊代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應負擔1/2之扶養費用175 萬2,517元,伊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經查: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以10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為剩 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有660萬7 ,69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2萬0,516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48萬7,181 元(6,607,697元-120,516元=6,487,181元),經平均分 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4萬3,591 元(6,487,181元÷2=3,24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4萬3,591元等語,堪 信為真實。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 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若夫妻雙方已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協議另為約定,可認係包含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中,屬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之 例外情形。若夫妻在別居期間,由於婚姻生活共同體不存在 ,則無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按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婚後未曾分擔家務,有關翁意媚、翁珮媗之扶養費 全由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 71頁)為證,並以翁意媚、翁珮媗於新北巿政府社會局派員 訪視時所為陳述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79頁),惟兩造自10 1年7月8日起分居,為其等所不爭,是兩造自翁意媚、翁珮 媗分別於84年8月3日、86年5月15日出生時起至101年7月7日 止,係維持一婚姻生活共同體,基於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 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故被上訴人 辯稱其在於同居期間,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有家務評 價等語,尚非無據。況兩造於同居期間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另為約定,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支出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非其代為墊付被上訴人應 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返還上開期間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據此主張與其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債務相互抵銷,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兩造自101年7月8日分居,業如前述,是其等之共 同生活關係解體,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義務無從存在。而翁 意媚係84年8月3日生、翁珮媗於86年5月15日生,既係被上 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對之即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 畢業於印尼華僑高中,自91年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曾任職 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資約1萬9,000元,加上津 貼約3萬元,自上開公司離職後,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 收入1萬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128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3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1、 83頁),故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其自101年7月8 日起至103年2月28日分居期間,仍負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翁意 媚、翁珮媗之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 本件上訴人支出翁意媚、翁珮媗之醫療、教育(註冊費暨學 費)、飲食及生活雜支等費用,業據提出收據、費用明細清 單、繳費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雖未能逐項 提出確切之支出單據憑證,惟衡諸翁意媚、翁珮媗自101年7 月8日兩造分居時,係未成年人,生活支出項目諸多,其父 即上訴人未留下支出單據,無悖常情。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關於新北巿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見本院卷第42、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可作為本件 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除此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 狀況,實較公允。又被上訴人係64年2月25日出生,畢業於 印尼華僑高中,自91年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曾任職竣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資約1萬9,000元,加上津貼約3 萬元,自上開公司離職後,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仲介房買賣 ,每月收入1萬9,500元;上訴人為49年11月30日生,國中畢 業,畢業後開始當學徒,從事室內裝潢木工迄今,每月收入 約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第 128頁正反面)。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 水準,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應按2:1之比例分擔翁意 媚、翁珮媗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101年度起於新北巿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 人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應按月分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各為6,281元(18,843÷3=6,281),尚屬適當。故被 上訴人應負擔翁意媚、翁珮媗自101年7月8日起至103年2年 2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4萬7,998元【翁意媚、翁珮媗自101年 7月8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之所需扶養費各為12萬3,999元(6 ,281元×23/31+6,281×19個月)=123,999.09,小數點以 下不計,二人合計24萬7,998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 分居後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云云,惟經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分居時,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負擔翁意媚、翁珮媗自101年7 月8日起至103年2年2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4萬7,998元,已由 上訴人代為支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代為墊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其以此與其所負給付剩 餘財產債務抵銷,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 造之剩餘財產差額299萬5,593元(3,243,591-247,998元=2, 995,5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299萬5,593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貳、反請求扶養費部分:
一、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負擔, 被上訴人工作所得僅供其個人花用,從未分擔家務,兩造所 生子女翁意媚、翁珮媗自幼之生活照顧及學校事務,均由伊 處理及繳費,扶養費皆由伊負擔,現仍由伊獨力扶養,被上 訴人因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 準計算,伊就未成年子女翁意媚84年8月3日出生,算至103 年2月28日止,伊共支出扶養費共計378萬3,086元,未成年 子女翁珮媗自86年5月15日出生,算至103年2月28日止,伊 共支出扶養費350萬5,034元,而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比例,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1/3之扶養費用即242萬9,374元(計算式:1 ,261,029+1,168,345元),並應自103年3月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翁意媚、翁珮媗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翁意媚、翁珮 媗扶養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9,374元本息,及自103年3月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翁意媚、翁珮媗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翁意媚、翁珮媗各1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萬9,374元,及自反請求聲請暨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3年3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翁意媚、翁 珮媗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翁意媚、翁珮媗各1
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就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分擔有所 合意,同居期間也無扶養費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有家務評價,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而上 訴人業將系爭房地出售,縱伊有剩餘財產請求權,也難以實 現,而伊每月薪資只有1萬9,500元,目前只有打臨時工,並 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翁意媚、翁珮媗自 出生時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扶養費242萬9,374元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兩造自翁意媚、翁珮媗分別於84年8月3日、86年5月15日出 生時起至101年7月7日止,係維持一婚姻生活共同體,基於 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 事分擔之。況兩造於同居期間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另 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支出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非其代墊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自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見前開 乙、實體方面、壹本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四、所述)。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於法無據。
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101年7月8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前開乙、實 體方面、壹本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四、所述),被上訴 人應負擔翁意媚、翁珮媗自101年7月8日起至103年2年28日 止之扶養費共計24萬7,998元,且上訴人以此不當得利債權 與其所負剩餘財產之債務抵銷,已無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翁意 媚、翁珮媗自出生時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扶養費242萬9,37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 利242萬9,374元,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3年3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翁意媚、翁珮媗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翁意媚 、翁珮媗各1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 每月薪資只有1萬9,500元,目前只有打臨時工,並無固定收 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置辯。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就扶養義務中依扶養程度學說上分成生活保持義務 及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 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 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 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 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 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只於扶養需要者無力生活,而扶養 供給者有扶養餘力,始有扶養義務,此即親屬關係輔助要素 之一,而此種義務僅須支付扶養需要者不可或缺之需要即可 ,且以扶養供給者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資始予 扶養,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學說上肯認在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者,扶養義務者所應負擔即為生活 保持義務,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扶養義務,不 論婚姻關係存續與否皆應負生活保持義務,雖無如同民法第 1118條但書明文規定,但依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本 質及學者間通說均無疑義,為生活保持義務,且對於已成年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皆應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何以對於尚未具 有謀生能力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反而僅須負擔生活扶助義 務,此乃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最佳考量,論者或有此 乃孝道之踐行,應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惟孝道之踐行 並非使扶養義務者悖於常情,須犧牲下一代,以成全盡孝道 ,應使受撫育之未成年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均置於同一順 位而水平地提昇維持日常生活。本件翁意媚、翁珮媗既為被 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對之即負扶養義務。而被上 訴人係64年2月25日出生,畢業於印尼華僑高中,自91年起 至102年10月14日止曾任職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 薪資約1萬9,000元,加上津貼約3萬元,自上開公司離職後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仲介房買賣,每月收入1萬9,500元, 業如上述,自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況被上訴人對翁意媚、 翁珮媗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其以每月薪資僅1萬9,500元,目 前只有打臨時工,並無固定收入,無力再負擔其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要無可採。
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水準,認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應按2:1之比例分擔翁意媚、翁珮媗之扶養 費用。而101年度起於新北巿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43 元(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應按月分擔本件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月各為6,281元,尚屬適當,已如前述。爰命被 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翁意媚、翁珮媗成年前一日(即分別 為104年8月2日、106年5月14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扶養費各6,281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非適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3年3月1日 之後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約5,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法律關係,反 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翁意媚(84年8月3日生)、翁 珮媗(86年5月15日)成年前一日(即分別為104年8月2日、 106年5月14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扶養費各6,281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 律之規定為審理。」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 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事件係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之決定具裁定之性質,一經宣示即發生效力, 是上開應准許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聲請 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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